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小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許小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小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76萬4,086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程序,惟伊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遠東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協商程序,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9至52頁、第59至60頁、第87至88頁、第119至124頁)。聲請人現任職於秦記排骨便當店擔任內場人員,聲請前2年之薪資收入總計為465,785元,有收入切結書、秦記排骨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9至83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59元,包含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1,000元、電話費559元、交通費300元、三餐費用8,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經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尚 餘25,169元【計算式:465,785-(18,359×24)=25,169】。 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須至少約140年 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64,086÷(25,169÷2)≒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 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條件,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怡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