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家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89,10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排骨店,每月收入38,000元,聲請人兩年內收入扣除支出之結果,平均每月僅剩餘820元,客觀上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14,48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未依約履行,於101年11月1日由板信商銀通報毀諾,此有板信商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資料報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離職金計算明細表、本院111司消債調星消字第5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41、111至113頁】。經核,聲請人於100年2月21日與板信商銀成 立協商,於101年11月1日毀諾,聲請人稱協商當時任職於家電行,當時本薪約3萬元,加上獎金約12,000元至15,000元 ,其後因離職,一直找不到薪資較高的工作,只有找到約24,000元至26,000元間的工作,因而毀諾等語。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1年10月3日自投保單位「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處退保,雖於101年10月9日於投保單位「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然投保薪資僅有13,500元,且於101年12月20日退保後,嗣於110年11月19日投保單位始變更為「美食安創意餐飲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此有上開資料可佐(見調解卷第30頁),大致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顯見聲請人於101年11月間毀諾,與其變更工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㈣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查: 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7月起任職於阿里山鐵路便當店,每月收入為38,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 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餘有18,800元(計算式:38,000元-19,200元=18,800元),又聲請人現年為 約44歲(68年2月生),離法定退休年紀65歲尚有21年,是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至退休時,仍可還款4,737,600元( 計算式:18,800元×12月×21年=4,737,600元),堪認足以償 還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⒉況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1年10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 融機構債權人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家,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 償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此有 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訊問時,亦自陳希望的更生方案不要超過每月10,000元來清償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堪認聲請人尚非不能負擔永豐銀行 所提之還款方案。 ⒊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能力、目前之可處分所得、每月必要支出、積欠債務金額等情狀,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3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 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