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瑞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瑞萱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至104年間與前夫共同經營超 商,因營業虧損又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而積欠龐大債務,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依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查聲請人陳稱其曾擔任育昇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之股東,然因經營狀況不佳,自107年1至8月間僅有2萬4,733元之營業收入,且自107年9月起無營業收入等情,業據提出107年1月至111年6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細繹上開申報書之內容可知,育昇公司於107年1月至111年6月銷售額總計42萬8,666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938元【計算式:428,666÷54=7,93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所經營之營業活動 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核屬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遠東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8%、每期償還1萬8,05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其名下有國泰人壽有效保險5筆、94出廠汽車1輛。又依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間之收入為96萬2,858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殯葬管理處,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5,800元等情。然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依本院函詢陳報聲請人111年8月至12月薪資為2萬5,800元、112 年1月至4月薪資為2萬6,900元、112年5月薪資為28,482元,且每月皆有領取提成獎金3萬元,並扣除健保費2,688元及勞保費1,10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2,720元【計 算式:(25,800×5+26,900×4+28,482)÷10+30,000-2,688-1 ,100=52,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諸其中1名子女(93年8月生)已成年,聲請人未說明有何須受扶養之必要性,且聲請人目前尚欠債務未還,堪認此部分支出尚非必要,應予剔除。另1名子女(96年3月生)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應為9,600元【計算式:19,200÷2=9,600】,尚屬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㈥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2,7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費9,600元,餘額為2萬3,920元, 可負擔遠東商銀提出之上開分期還款方案。況聲請人現年滿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參酌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206萬9,600元,以12年攤還,平均每月應負擔1萬4,372元【計算式:2,069,600÷12÷12=14,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亦足以負擔 還款方案。準此,聲請人尚可工作12年,且現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客觀上具有清償能力,並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況,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