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桂華、201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桂華 即 債務人 201室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劉桂華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058,176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起任職於喀萊爾早餐店,現每 月薪資為24,8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為19,742元。聲請人於110年11月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至多僅能清償債權人3,000元,因而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 於111年1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家 ,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提出共清償180期,年利率6%,每 月清償4,57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無資力負擔此一 還款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92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6、74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明細、租屋處照片、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20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喀萊爾早餐店,111年1月起每月實領薪資為24,8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書面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 599元、交通費1,280元、房租9,700元,共計20,579元,聲 請人以18,700元計算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另需繳納國民年金1,042元等情,亦據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附卷為 證(見調解卷第18頁),亦屬合理。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9,742元(計算式:18,700元+國民年金1,042元=19,742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24,8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742元之餘額為5,058元(計算式:24,800元-19,742元=5,058元),雖足以清償前開聯邦銀行所 提出之4,571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之債權未列入。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陳報以7,196元比照金融機構(即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至少清償40元);新加坡公司 於110年11月29日陳報以647,377元比照金融機構(即分180 期、年利率6%、每月至少清償3,597元);滙誠第一資產公 司於110年11月29日陳報以381,173元比照金融機構(即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至少清償2,118元);另良京實業公司雖於111年1月3日陳報債權總額,然未陳報協商方案,此有 上開債權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2、37、48、59頁)。是以,加計已提出協商方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10,326元(計算式:4,571元+40元+3,597元+2,118元=10,326元),則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5,058元,顯不足以繳納已提出協 商方案債權人之債務,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即良京實業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