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立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黃立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黃立穎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9,434,784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9,785,938元),業據債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23頁、第171頁、第149頁、第139頁、第167頁),未逾1,200萬元,於 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 第44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 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為其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1頁)。另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4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各83,932元、83,779元、30,046元、79,603元,共277,36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51頁、第455頁)。 ㈣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由昕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昕 曄公司)派遣至工地擔任臨時工,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2 年3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7,480元、27,680元、27,380元、27,000元、25,000元、31,500元、27,000元、27,000元、19,500元、22,500元、27,000元,共289,040元,有昕曄公司員工薪俸袋可考(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5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26,276元(計算式:289,040元÷1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則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餐費8,346 元+交通費400元+水、電、煤氣費用2,954元+房屋租金7,500 元),應屬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母親蔡明紜為42年5月出生,年70歲餘,109至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並有聲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321頁),堪認其收 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3人,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6,000元,未逾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後即6,400元之範圍(計算式:19,200元÷3人),應屬可採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6,27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1,076元(計算式:26,276元-19,200元-6,00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後,仍有9,508,578元(計算式:9,785,938元-277,360元) 之債務未獲清償,仍須8,837個月(計算式:9,508,578元÷1,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