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何清來、陳宜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何清來 代 理 人 陳宜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因做生意積欠信用卡債,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 萬8,456 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樓保全,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2 萬600 元後,剩餘約9,400 元,縱全數清償10年仍不及目前所知債務總金額,應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現階段勉力能負擔之方案為按月清償5,000 元至6,500 元。另聲請人雖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斯時協商金額是每月繳2 萬6,000 多元,聲請人當時1 個月薪水只有3 萬元,依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1 月10日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債務總金額為219 萬8,456 元。聲請前2 年收入總計約24萬9,456 元,含108 年5 月至109 年12月東震(股)有限公司獎金收入約2 萬732 元、110 年3 月至7 月敦泰保全(股)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約8 萬8,382 元、110 年7 月至10 月國聯保全薪資收入約8 萬7,017 元及110 年3 月至11月政府補助約5 萬3,325 元;聲請前2 年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2 萬600 元,含每月膳食費約7,000 元、每月交通費約1,500 元、每月電信費約2,000 元、每月房租8,300 元、每月水費約200元、每月電費約1,600 元;並提出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敦泰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4 月、5 月薪資單影本各3 萬7,478 元、3萬5,800 元、國聯保全110 年8 月、9 月薪資單影本各3 萬5,742 元、3 萬6,000 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876 號卷第3 頁、第18至26頁),聲請人主張底薪一個月2 萬4,000 元,每個月只能還5,000 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876 號卷第73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1 年1 月11日具狀陳報提出180 期0 利率月付金約8,000 元之方案(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876 號卷第74頁)。惟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6 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本院於111 年2 月15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未依命提出,於到庭陳述意見及嗣後陳報時,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難遽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查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96年間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210 元、9,509 元,而身心障礙房屋租金補助辦法自88年8 月4 日即發布施行,本院審酌聲請人斯時之薪水及補助,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足認聲請人確有其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有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又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固於111 年3 月2 日提出陳報狀,主張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樓保全,每月薪資約3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2 萬600 元後,剩餘約9,400 元,縱用以清償10年仍不及目前所知債務總金額,應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合計為46萬1,160 元,即110 年3 月至7 月敦泰保全薪資收入12萬元、110 年7 月至111 年2 月國聯保全薪資收入21萬元及108 年至110 年身障補助12萬1,560 元及租金補助9,600 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50萬9,784元,含膳食費每月7,000 元、交通費每月1,500 元、房屋租金每月8,300 元、勞保費每月383 元、健 保費每月258 元、水費每月200元、電費每月1,600 元、電 信費每月2,0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110 年10月至111 年1 月薪資單影本各3 萬4,536 元、3 萬1,620 元、3 萬4,038 元、2 萬9,591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110 年4 月9 日後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及必要支出完整證明文件,其主張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2 萬1,241 元, 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依法已難逕認為真實可採。遑論,聲請人到庭陳稱其自108 年11月至110 年2 月間無工作,僅有補助收入每月9,065 元,期間靠朋友幫助等語,更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達每月2 萬1,241 元之情。(三)另聲請人於111 年4 月28日再提出其自109 年8 月26日起至111 年12月10日止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收件址分別為新北市○○ 區○○○街00號1 樓、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108 年11月 至110 年3 月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109 年3 月至110 年2 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108 年12月至110 年10月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址水費通知單影本,分別為179 元、156 元、187 元、179 元、172 元、187 元、187 元、179 元、172 元、164 元、149 元及133 元(見本院卷第64後至70頁);108 年11月、109 年3 月至110 年9 月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址電費通知單影本,分別為1,681 元、2 ,215 元、1,624 元、1,703元、2,133 元、1,526 元、1,124 元、2,281 元、1,246 元、1,258 元及821 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收件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109 年10月、11月及110 年1、2、4、7、8 月3 門號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9後至82頁),仍未足釋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達50萬9,784 元,及其主張水費每月200 元、電費每月1,600 元等情為真實,蓋上開水、電費計費期間皆2 個月,且衡情亦難認聲請人3 門號電信費每月2,000 元為必要支出。 要難逕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款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30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