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碩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張碩文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張碩文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約6,358,57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寵物雲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41,402元,扣除基本生活費後,根本無法支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分別提供之方案7,981元、10,550元、12,084元,共計每月清 償30,615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1年12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 融機構債權人有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清償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7,98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無法接受,因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要處理,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1、18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父母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勞保資料、國內股票交易明細、汽車價值估價單、機車價值估價單、兆豐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合迪公司存證信函、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水費繳費憑證、瓦斯費收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納簡訊、租賃汽車之基本費用收據、里程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及其父母戶口名簿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15、73至91頁、本院卷第51至55、133至506、509至539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東森寵物雲公司,每月薪資36,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34,402元,公司另有業務車資額外補助7,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1,402元(34,402元+ 7,000元=41,40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在職證明書、111年12月薪資單、112年1月薪資補加扣款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7至505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 費823元、膳食費10,000元、電話費1,400元、生活用品及醫療1,000元、交通費13,400元、父母扶養費用4,000元,共計38,623元等語,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費繳費憑證、瓦斯費收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納簡訊、租賃汽車之基本費用收據、里程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父母戶口名簿、聲請人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父母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6、317、509至537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交通費13,400元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目前從事業務,需使用汽車代步以利業務活動,聲請人須額外租車代步,每月車輛租金為6,800元,里程 費以2.2元/公里計算,每月須開車約3,000公里,故每月交 通費至少達13,400元等語,然聲請人係因職務而需外出,且聲請人亦自陳其任職公司已有補助交通費7,000元,況車位 租金非屬維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是本院認交通費部分應以7,0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⑵膳食費1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未說明有何支出膳食費高達10,000元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其每月有支出膳食費用高達上開數額,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並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參以聲請人應非從事重勞力之工作,認其膳食費用應酌減為8,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部分,應予 剔除。 ⑶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部分: 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51、47年次,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頁),並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 定之勞動能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況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價值為3,908,714元,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土地 一筆,是本院認聲請人父母親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⑷至就聲請人上開其餘所列支出部分,雖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金額,尚稱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6,223元(計算式: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823元+膳食費8,000 元+電話費1,400元+生活用品及醫療1,000元+交通費7,000元 =26,223元)計算為合理。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1,40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6,223元後,每月僅剩餘15,179元(計算式:41,402元-26,223元=15,179元),雖足以清償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所 提出之7,981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合迪公司、裕富 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合迪公司陳稱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與債權人調解當時因聯繫不到聲請人,故請求 聲請人就111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載債權金額870,048元為一次性清償;裕富公司陳稱還款方案仍依照當初與聲請人所簽立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即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0,550元(計算式:7,800元+2,750元=10,550元),此有本 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625至627頁)。是以,加計已提出協商方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10,326元(計算式:7,981元+10,550元=18,531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結餘15,179元,不足以繳納已提出協商方案債權人之債務,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即合迪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