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博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朱博鏞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解約後可領回新臺幣(下同)372,104 元之商業保單,債務總金額7,293,76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額機構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故協商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經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 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表示自民國109 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鋐森企業社(即鋐森饅頭店),擔任內場工作人員,一天工作13.5個小時,一周工作5 天,月薪4 萬元等情,有其在職證明書可稽,就聲請人所稱擔任之職業及月收入數額,應足採信;另聲請人表示依111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乘以1.2 倍即18,96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母親朱○宇扶養費5,664 元、未成年子女朱○鈞 扶養費5,062 元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亦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除須足支應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外,尚有母親、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復依聲請人之年齡、所餘財產數額、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