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袁立、趙友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立 代 理 人 趙友貿(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定 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萬4184 元,債務總金額為2593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為經查封之房地、機車、2帳戶及10已結清帳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薪資數額86萬9203元、110年6月15日行政院紓困補助3萬元,合計89萬9203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必要支出數額44萬6720元、與妹分擔母親扶養費22萬4460元,合計67萬3380元;債權總金額2593萬元,含遭舅舅哄騙成為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2568萬元及遭舅舅哄騙成為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2568萬元及遭舅舅哄騙以不動產擔保借貸供公司周轉25萬元;無債務人(見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71號卷第4至7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4月20日切結書上載任職因特美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共計3萬2000元、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載108年7月15日起於因特美有限公司投保,108年9月1日起調薪至3萬8200元,109年7月1日 至同年9月30日於該公司退保止更調薪至4萬2000元、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機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內頁餘額影本及結清收據、聲請人及其51年11月生之母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聲請人複代理人主張債權金額過高,於111年6月16日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71號卷第68頁)。惟如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 係從109年9月1日起,並未完整,且同年11月13日尚有轉帳 存入國泰理賠款5769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第25頁),亦未見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報為收入,是難逕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二)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違反同法第82條規定之定期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本院於111年8月2日 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如切結書所載之職位未變動,請釋明109年9月30日後薪資未達4萬2000元之原因。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請說明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管理使用情形。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依法應受扶養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提出債務人清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具狀陳報其於同年3月24日解除1筆國泰人壽保單並取得4萬3212元解約金;主張於109年9月30日 後公司因疫情而縮編,改為公司外聘之居家上班客服人員,雙方合意薪資下修為3萬2000元至今。債務人、債權人清冊 皆如前所載等語。並提出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為經查封之房地、機車、2帳戶及10已結清帳戶,1保險及1結清陽信銀行帳戶;聲請前2年迄今收入為因特美有限公司薪資109年4月3萬8773元、109年5月4萬155元、109年6月4萬1元、109年7月4萬185元、109年8月、9月改發現金各約4萬 元、109年10月至今每月3萬2000元,薪資數額94萬3114元、110年6月15日行政院紓困補助3萬元,109年4月25日迄今收 入共計97萬3114元;聲請前2年迄今必要支出為必要支出數 額52萬4760元、改主張自109年4月迄今每月母親1萬元扶養 費,數額28萬元,109年4月25日迄今支出共計80萬4760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提出聯邦銀行存摺明細、更新常用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聲請人與父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受扶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為證。然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 來紀錄,且就其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27日電匯支出10萬3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第31頁),亦未見聲請人說明之。聲請人固到場陳稱聲請前2年財產收支狀 況如111年8月17日陳報狀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仍如調解時提出者,惟除聲請人仍未陳報為其收入之保險理賠款、解約金外,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6月15日尚有福利金800元(本院卷第38頁),亦未見 於其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堪認聲請人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證明文件,且其亦未依命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 (四)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及其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061元及23萬569元(見本院卷第47、51頁), 且依111年7月18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顯示,聲請人母親自100年5月12日起於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108年4月1日起調薪至4萬3900元,109年5月1日至查詢日止更調薪至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顯難認聲請人母親有受保險財產及薪資收入皆不如其母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難遽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始終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更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又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29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