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凱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凱楠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凱楠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統一企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北市政府醫療補助、友人資助、財團法人全聯祥慈善團體、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母親奠儀等收入,每月收入約19,520元【計算式:(232,486+236,003)÷24,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名下除存款956元外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515,460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人均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其聲請前5年 內(即自105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6日止),有擔任宏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1月1日至109年8月14日停業,於109年8月15日註銷,復於109年8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月20日辦畢登記等情,有宏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105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8月13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15日函、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9月17日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2日、106年9月20日、107年11月1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8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0日函(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以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是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 適用。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認聲請人收支狀況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未出席調解期日、聲請人亦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33至38、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卷第95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㈢、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 ,515,460元等語,惟核對台新銀行出具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陳報狀(均附於司消債調卷),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6,108,509元(計算式:2,166,179+594,902+390,336+12,957,092);其非金融機構 債務至少應為2,302,365元(計算式:1,098,111+480,254+7 24,000,因尚有非金融機構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未確定),本院認應以至少18,410,874元(計算式:16,108,509+2,302,365)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名下除存款956元外無 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銀行新福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松山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部分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3至32、75、85至88、91至99、145頁)可證,除應增列保險契 約1份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聲請人之收 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71至73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為55,000元(計算式:0+55,00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於107年11月23日迄今,陸續罹患高位肛門膿瘍及拴塞性痔瘡、急性胰臟 炎、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肛門高位廔管、肛門膿瘍、原發性失眠症、橫結腸造口接口處狹窄、肛門口狹窄、肛門會陰周圍膿腫及直腸周圍膿腫術後暨暫時性大腸造口關閉術後併腸道狹窄、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等疾病,常有不能工作、後續追蹤治療之需求,現無業,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統一企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北市政府醫療補助、友人資助、財團法人全聯祥慈善團體、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母親奠儀等收入,每月收入約19,520元(計算式同前所述),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母親名下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接受友人資助紅包、禮金(見本院卷第61、69至70、13至19、109、145至149、51至59、77至80頁)為憑,聲請人於95年11月15日退保 勞保後,即無加保紀錄,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部分附於司消債調卷)為證,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19,52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準 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720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800元 (計算式:19,520-18,72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56年2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 年(120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800元之8成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76,800元(計算式:800元×0.8×120月),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8,410,874元。且考量聲請人陸續罹患高位肛門膿瘍及拴塞性痔 瘡、急性胰臟炎、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肛門高位廔管、肛門膿瘍、原發性失眠症、橫結腸造口接口處狹窄、肛門口狹窄、肛門會陰周圍膿腫及直腸周圍膿腫術後暨暫時性大腸造口關閉術後併腸道狹窄、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等疾病,常有不能工作、後續追蹤治療之需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就其工作類型觀之,未來清償能力將因年紀及健康等因素略減,亦有無法持續清償還款之虞。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名下存款956元、保險契約1份,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