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黎瑋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林德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陳正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5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1年7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 止之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於107年11月24日至109年2月29日任職康橋科技有限 公司,實領薪資16,459元、19,240元、15,000元、6,906元 、21,906元、21,906元、18,905元、18,238元、18,905元、22,906元、25,146元、23,196元、10,000元、11,985元、10,985元、7,966元、17,985元、32,556元、5,000元、19,906元,共345,096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於109年3月1日至109年11月23日任職康橋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實領 薪資24,906元、22,699元、26,000元、21,770元、23,385元、25,151元、31,271元、25,151元、25,151元,共225,484 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9頁);於107年12月10日岓泉 有限公司打工薪資1,891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於108年9月26日至109年8月26日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12次,共72,0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是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約644,471元。 ⒊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準,即107年17,262元、108年17,599元、109年18,600元,另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為可採,則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共約720,738元(計算式:17,262元+17,262元7/3 0+17,599元12+18,600元10+18,600元23/30+12,000元24 )。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44,471元,扣除聲請人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720,738元,已無餘額,即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前段「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