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育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陳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育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前 列二 人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間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故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自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3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26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1年8月10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5位債權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3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81、83至105、35至39、107至11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2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享青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444元,加計其未成年子女領取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每月收入計有37,491元, 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語,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4216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110125840號函(見 本院卷第125至135、41、119頁)為證,應可堪信屬實。是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262,437元(計算 式:37,491元/月×7月=262,437元)。又聲請人主張自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60元(包括但不限:餐費10,72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2,500元、補貼費2,00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至原告1名未成年子 女現年約10歲(101年12月出生),業據提出學雜費繳費單 、收據、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消債清卷第111至113、121 至123、241至245、347、497至499頁),可見該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且目前就學中,雖每月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惟尚難認足以維持 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9,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要屬合理而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22,637元【計算式:262,437元-(18,960元+9,000 元)×5月=122,63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間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而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月至110年1月)每月收入約為34,021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111年2月10日110年9月16日裁定理由欄三、㈡、3)、必要生活支出為27,720元(包 含:餐費10,72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2,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 補貼費2,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111年2月10日110年9月16日裁定理由欄三、㈡、2)。是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 額151,224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34,021元×24月-必要生活支出27,720元×24月=151,224元),而本件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此有本院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2至113頁)為憑,是本件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1年7月22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9、45至59、65至81、83至105、35至39、107至117頁 )在卷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111年8月5日民事 陳報及表示意見狀陳明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於111年8月10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110年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月至110年1月)迄今之支出如聲請清算時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41頁)。另就債務 人110年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073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部分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日盛銀行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單、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照、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306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44號執行命令、資產表、台新銀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明細截圖(見消債清卷第23至33、39至106、125至134 、199、203至239、247至343、349至357、471至487、501至509、531至539頁、本院卷第125至135、41、11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資料、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回覆結果(見本院卷第41、119頁),可見債務人 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1,22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51,224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574元 19.33% 29,231元 37,915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11元 9.76% 14,758元 19,14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926元 39.35% 59,507元 77,185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023元 11.32% 17,119元 22,205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105元 6.94% 10,501元 13,621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676元 8.02% 12,131元 15,735元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600元 4.85% 7,340元 9,520元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127元 0.42% 636元 825元 合計 980,742元 100% 151,224元 196,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