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素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黃正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素湄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黃正龍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湄應予免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1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辦理,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9日依職權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定111年2月22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除債權人黃正龍外,其餘債權人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5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7至73、97、63、59至61、93至96頁)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6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自110年7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字架協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看護人員,每月薪資、獎金,復計入110年8月領有紓困2萬元,未申請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每月平均收 入為15,880元【計算式:(110年8月領有紓困2萬元+110年9 月薪資10,740+110年9月獎金1,900+110年10月薪資14,670+1 10年10月獎金2,240+110年11月薪資14,670+110年11月獎金2 360+110年12月薪資12,822)÷5月=15,8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提出該公司薪資證明、任職公司110年11月收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見本院卷第79至81、85至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並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25、29至34、65頁),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應可堪信屬實。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0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 為可採。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式:15,880-18,720<0) ,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黃正龍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1年1月24日函、送達證書、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45至55、67至73、97、63、59至61、93至96頁)。 2、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書狀陳明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且於111年2月22日訊問期日到 院陳明108年迄今之支出如同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7、103頁)。另就債務人108年迄今之收入,除提出107至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運彩券行薪資證明、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板橋埔墘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字架協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服務費證明、薪資證明、任職公司110年11月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6至8頁、消債清卷第51、53、55至63、87至91頁、本院卷第79至81、85至89頁)等件,並於111年2月22日到院陳明108年迄今之收 入如同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明細表、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5、29至34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況依入出境資料,不足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種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