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侯芳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陳雅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滙豐、陳紹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吳昶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周忠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花旗、莫兆鴻、陳正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芳媚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雅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侯芳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受 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日裁定以「附表編號1、4(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編號5(機車)、編號6(郵局存款)所示財產,債務人提出現款新臺幣(下同)54,934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附表編號2、3(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所示財產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分配為處分方法」,且於111年4月11日裁定認可其於111年4月8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得款7萬3,048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清償比例2.0325﹪),嗣於111年5月30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僅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等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彰化銀行陳稱:聲請人現年48歲,正處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依通常情形仍有薪資收入之可能;然其於95年、100年、105年均查無薪資所得,雖其於清算程序期間表示截至109年3月均在幸福小吃店打零工,每月薪資約8,000至1萬元,惟須扶養3名子女,依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1萬5,800元,其與配偶之薪資顯然不足以負擔,恐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虞,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 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協商,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就聲請人所負 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7萬3,048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乙○銀行陳稱: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僅 受償7萬3,048元,雖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月所得僅5,000元, 尚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支出6,750元,猶須子女分擔,惟若 聲請人所言,以其每月所得,顯然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開銷及保費,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故懇請調查聲請人確切收入情形,並請聲請人說明其入不敷出有無家人資助,若無法舉證說明,則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甲○銀行陳稱:請依 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元大銀行陳稱: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若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永豐銀行陳稱: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情事;蓋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償債能 力卻持續借貸消費,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至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為有效規避債務人之道德風險且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凱基銀行陳稱:實有必要再確查聲請人目前之工作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為何?是否有不盡力工作情形?倘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況今聲請人因其不當花費衍 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當不予免責為是等語。 ㈨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例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㈩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記載,如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規定。況聲請人目前年約48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聲請人於109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110年3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 審酌聲請人於110年3月19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於109年2月前係在路邊小吃店打工,每月可領取8,000元左右薪資,嗣小吃店因疫情爆發生意不佳且攤位 年久失修而結束營業;因聲請人僅國小畢業學識有限,又患有眩暈症、脊椎滑脫等病症,無法從事勞動力過鉅之工作,故小吃店離職後一直找不到工作,嗣經鄰居介紹,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幫黃為良照顧小孩,因無合格褓姆執照僅係幫忙照顧小孩,因此每月酌收5,000元,黃為良將小孩帶 回上幼兒園後,聲請人即無任何收入;目前家中租金、水電瓦斯等開銷由配偶、大女兒和兒子共同負擔等語,並提出璟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為證。聲請人主張伊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幫人帶小孩,月收入為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黃為良出具之切 結書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可參,應為可採。聲請人雖主張小孩被帶回上幼兒園後,即無任何收入云云,惟聲請人係63年生,正值壯年,當有工作能力以維持生計甚至清償債務,故其於111年9月之後無工作收入,係暫時性的無固定收入,應認其於110年3月19日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5,000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稱當5,000元收入花光後,會向配偶與3名子女分次陸續索取200元、500 元不等云云,然未提及其支出有何變動,本院審酌上情爰採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所為認定,即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750元(膳食費6,000元、機車油資250 元、手機通話費500元)。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5,000- 6,750=-1,750 ),並無餘額,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不足,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凱基銀行表示聲請人因其不當花費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當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台新銀行則請求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情事等語。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投機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 )。聲請人於109年7月20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紀錄,有債權人彰化銀行、永豐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附卷可參,而其餘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⒉債權人彰化銀行主張聲請人於95年、100年、105年均查無薪資所得,雖其於清算程序期間表示截至109年3月均在幸福小吃店打零工,每月薪資約8,000至1萬元,惟須扶養3名子女 ,依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1萬5,800元,其與配偶之薪資 顯然不足以負擔,恐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虞,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應予以免責;債權人乙○銀行主張 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月所得僅5,000元,尚不足以支應每月必 要支出6,750元,猶須子女分擔,惟如其所言,每月所得顯 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及保費,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得長期如此,故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則主張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事實,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規定情事等語。聲請人陳稱長女古珮萱、次女古騏滇、長子古鈞皓分別為86年、87年、89年生,渠等就讀國小後,家中即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國小、國中階段之學費與健保費可減免、營養午餐免費,另按就讀人數每月補貼3,500元,上高中後 ,僅剩下減免學雜費與健保費,無現金津貼;債權人質疑之95、100年間,便是渠等就讀國小、國中階段,除上開低收 入補助款外,聲請人打工每月有近萬元收入,也會攜帶賣不掉的剩菜剩飯回家湊食,且聲請人之配偶當時正值壯年,擔任貨車司機,每月也有3萬多元;而債權人質疑之105年間,渠等正就讀高職餐飲科、觀光科,均半工半讀,長女於飲料店打工、次女在餐廳當服務生、長子則在飯店或餐廳當服務生,3人均自食其力,罕向父母索討扶養費,聲請人及配偶 當時之收入便用來支付家中開銷、保險費、扶養父母,以及應對不時前來催討債務之銀行人員;109年起聲請人之配偶 開始無法負擔每日搬載重物,改到市場為菜販送貨,更生程序中配偶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經本院擬定每月還款1萬195元之更生方案,今配偶因菜攤生意不佳,有時僅能領到日薪500元或7、800元,每月收入扣除履行更生方案、支付家 庭必要開銷後,僅結餘3,000元度日,偶以泡麵打發一餐, 或與其他親友搭伙簡單用餐,草草糊口,此即為聲請人與配偶目前最常見之生活狀態;另因子女與配偶非高收入之人,長女目前係擔任服務生工作至年底即離職待產,次女結婚生產後至工地打零工、長子亦在工地打工,日薪約1,500至1,600元,沒工頭叫即無收入,故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無法定期定額給與扶養費,聲請人需要時向渠等索討200元、500元,若索討不到,就轉向配偶之老闆借款500元周轉,再從配偶 下個月薪水中扣除,或向姐妹周轉數百元、1,000元等語, 並提出子女之畢業證書、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民事裁定(本院認可聲請人配偶之更生方案裁定)為證。經查,聲請人確曾列冊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536854號函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本院准予聲請人配偶更生之裁定),其上記載:「自109年9月起至市場賣菜,月薪3萬2,000元,與配偶、3名子女、岳母租屋同住,並與子 女一起負擔房租、水電瓦斯費」等語,可見聲請人所稱因具有低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而得領取補助,及子女因而享有相關費用減免,暨家庭開銷主要係由其配偶負擔等情,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覆及其配偶向本院聲請更生之陳述尚無矛盾,應屬可採,故聲請人之收入雖不足以負擔其支出,仍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是債權 人彰化銀行、乙○銀行、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甲○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 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