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玫均即陳美君、滙豐、陳紹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楊絮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玫均即陳美君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8 月21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1 年12月8 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今鈞院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預見。是以,請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 條及第134 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調查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欲藉程序之便行免責債務之結果,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㈢甲○(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因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有任何受償,況債務人現為壯年,仍有工作能力,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情事,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14 號裁定自111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11 年3 月自台灣沃克有限公司離職,3 月16日至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目前每 月薪資在29,000元上下,加上租金補助4,000 元,每月可得收入約31,000元(計算式:29,000+4,000),有其薪轉紀錄 之銀行存摺明細表、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並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郵局轉帳紀錄,證明領有租金補助乙節,堪信債務人所稱之職業、每月可得收入之情節及數額為真;另債務人表示依110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乘以1.2 倍即18,72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相符,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為可採。準此,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衡酌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