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有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調貴、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石崇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有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有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0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香港 得勝養生有限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8月之每月收入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2萬7,798元、3萬4,422元、4萬2,039元、2萬6,459元、3萬9,767元、2萬6,417元、3,467元、1萬4,917元、1萬0,067元、8,418元,平均每月2萬2,956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2、95頁)。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 女兒扶養費1萬7,076元云云,然其女兒現已年滿21歲,衡諸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其成年女兒雖仍就讀大學,但應有能力尋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尚非必要,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9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960元,尚有餘額3,996元【計算式:22,956-18,960=3 ,996】。 ⒉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3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即108年3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之收入為62萬7,566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卷第63頁),加計110年6月18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聲請人之父親)死亡給付7萬1,799元(見本院卷第97頁),合計聲請前2年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69萬9,365元,扣除其所陳報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69萬1,630元後,尚有餘額7,735元【計算式:699,365-691,630=7,735】。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合 計5萬0,999元,有本院111年6月16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10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為憑,足認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高於上開餘額7,735元,與前述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