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昕芸、黃聖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陳志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昕芸 代 理 人 黃聖堯(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昕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李昕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 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27及53頁)。 三、經查: (一)按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債務人及其複代理 人固到庭陳稱目前有在打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 萬元收入等語,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萬9439元 (見執行卷第169頁),而債務人為49年生,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及本院命補正時,主張因年事已高,賺取薪資不夠支付生活,仍需仰賴家人接濟,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09年11月27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新光人壽扣款失敗通知書等為證。是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二)再者,債務人就其於108年3月12日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在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 同年11月11日在同公司分3期消費各2135元(見本院卷第43 頁),到庭陳稱係債務人朋友託其買美容商品;就債務人於108年11月25日、109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23日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810元、2645元、2610元(見本院卷第45及49頁)部分,債務人則主張為2、3期費用一起繳;另就108年1月25日債務人土地銀行帳戶放款存入10萬元部分(清算卷第27頁),債務人到場陳述為勞工貸款等語。債務人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規定「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債務人及其複代理人陳稱債務人無奢侈浪費,也無賭博行為,且前幾年欠該債權人的錢,債務人都有還,後來還是該行專員建議債務人請律師協調聲請法院清算等情,基上,應認本件債務人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行為。 (三)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空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 責事由等情。經債務人及其複代理人到場陳述債務人並沒有違反等語。基上,本院審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債務人確實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本院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 (四)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