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桂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陳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許桂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8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3號卷、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231號卷(下稱清算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前於11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總計10萬1,259元,且均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見本院卷第43-64頁、第135-138頁;執行卷內附分配結果彙總表),全體債權人意見略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四、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自111年1月5日裁定清算後擔任臨時清潔工, 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自111年8月24日起任職於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薪人員,111年8月因工作天數較少,故薪資收入6,328元、111年9月薪資收入為底薪2萬6,880元、全勤加給1,000元,共計2萬7,88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清算開始後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債務人全部金融機構自裁定清算後迄今交易紀錄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5-83頁、第105-107頁、第131-133頁、第185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至9月止收入共計20萬2,118元(計算式:2萬4,000元×7個月+6,328元×1個月+2萬7,880元× 1個月=20萬2,118元);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111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另債務人陳報與配偶共同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實際支出費用為每個月1萬元,因未逾上開新北市政府111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是本院以1萬8,960元(計算式:1萬8,960元×受扶養人2人÷扶養義務人2人=1萬8,96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9月止之必要支出 共計17萬3,884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960元×9個月+每月扶養費1萬8,960元×9個月=34萬1,280 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萬2,118元-34 萬1,280元=-13萬9,162元),則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審查結果,尚無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