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蘭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蘇龍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劉蘭發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蘭發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劉蘭發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准予清算裁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清算程序中,除查得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元外,未查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聲請人所有財產顯然不敷清償執行清算程序所生之費用,而無清算實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卷第129至第132頁,下稱清算卷;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卷第69至 第73頁,下稱抗告卷;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卷 第140頁及其背面、第147頁,下稱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1年10月27日以新北院賢民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餘 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且僅部分相對人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6月至11 1年10月),並無工作收入,僅以政府所發放之補助支應日常活開銷,固定每月領取政府之補助項目分別為低收入戶補助9,160元、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租金補助5,000元、國民 年金老年給付2,202元,共計25,198元,又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另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等補助項目,共計25,162元。按社會救助法第44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款項,係為照顧社會弱勢族群,滿足其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俾維持基本生活,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亦不屬於算財團財產,是聲請人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款項,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縱認聲請人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款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僅低收入戶 補助、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國民年金老年給付等屬之。又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扶養費支出每月為7,000元,共計25,960元,故 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故,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亦無消債條例134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請求准予免 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有固定收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而本件債權人皆未獲受償,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縮規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詳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有固定收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而本件債權人皆未獲受償,故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縮規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 程序中,全體債權人皆未獲受償,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6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仰賴政府提供之各項補助每月生活,領取之項目及數額為低收入戶補助9,160元、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租金補助5,000元、國民年金老年給付2,202元,共計25,198元,非固定補助部分則為行政院疫情補助、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等補助項目,共計25,162元,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11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1025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與就保資料等件可 參(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款項並非固定收入,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參照),是聲請人所領取之各項政府補助,若為長期 、定額之給付,則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查聲請人各項補助項目中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國民年金老年給付,皆為每月長期且固定之政府補助,則上開各項補助部分則應屬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至於健保補助、疫情補助、重陽禮金等,考量其非長期、定額、固定之補助,且亦需達成相應條件方有給付之可能等情,此部分則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領有之低收入戶補助部分,其中2,802元為聲請人之孫劉○軍所獲之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 ,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 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9號參照),故聲請人之孫劉○軍之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部分則應予剃除於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中 。而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為18,960元、扶養成年子女劉○伶支出為7,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在卷,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扶養費支出7,000元部分,查劉○ 伶為69年生,現年43歲,業已成年,請人雖主張劉○伶經診斷患有疾病,惟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疾患,於107年8月31日到本科初診,需要按時服藥治療」等語(見清算卷第83頁),並無劉○伶因上開疾病不能工作之記載,又劉○伶倘按 醫囑定時服藥,亦非無回歸社會持續工作之可能,聲請人雖稱劉○伶無病識感,拒絕就醫等情,然此亦非聲請人得依此主張而須扶養劉○伶,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土城區裕生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以證劉○伶因上開疾病不能工作云云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經由專業機構、院所所鑑定之證據,本院自難僅以此證據認定劉○伶確因疾病不能工作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資料均不足證明劉○伶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劉○伶扶養費7,000元部分,即難准許,應予剔除。綜上所述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2,369元(計算式:聲請人所有固定補助25,198元-聲請人之孫兒少 低收補助2,802元=22,36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60元,尚有餘額3,436元(計算式:22,369元-18,960元=3,436 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以清算卷 內所提出之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數額607,222元為準(見清算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4頁),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各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清算卷第60至78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共計為607,222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總計為450,934 元(見清算卷第5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成年子女劉○伶之支出,則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劉○ 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分別於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裁定及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將此部分主張駁回,故聲請 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成年子女劉○伶扶養費部分,即 不可採,應予剃除。 ⒋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6,288元(計算式:607,222元-450,934元=156,288),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數額為0元,此有本院111年8月22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及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 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156,288元 ),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自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