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信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花旗、安孚達、陳正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信熙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 ,而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現值分別為10,000元 及2,000元、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6,338元、及對第 三人潘俊吉之債權340,00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2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車輛現值及預估保單解約金,以及保單質借58,000元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變價及代終止保險契約到院為處分方法,至對第三人潘俊吉之債權部分,因潘俊吉已死亡,難認該債權有受償可能,應屬無清算價值之財產,故不予變價並返還聲請人;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46,338元以代替上開財產變價及終止保險契約,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1年10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98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3月8日到 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有固定收入,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伊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施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聲請人在當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請詳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請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使債務人規避其應負擔之債務,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調查其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欲藉程序之便行免責債務之結果,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2月2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短暫於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利鴻股份有限公司、高典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11年10月迄今則服務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分別為28,225元、50,610元、46,490元、29,031元、28,642元,而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銀行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72頁、151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薪資約36,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200元後尚有餘額,雖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然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27日至11 0年4月26日),可處分所得為439,215元,而聲請人自己依 法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39,215元,業據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146,338元,此有本院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 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支付欠款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則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105年間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未提出諸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 明聲請人符於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⒉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時即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同居人葉容憲負擔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葉容憲出具之所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卷第159頁),難認其有故意隱 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 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 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