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翁宜萱(原名:翁妮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陳仲偉、花旗、安孚達、陳正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謝依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宜萱(原名翁妮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鑫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助理,111年4月至11月之每月收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2,920元、1萬4,960元、1萬3,600元、1萬4,280元、1萬5,640元、1萬4,960元、1萬2,920元、1 萬4,280元,平均每月1萬4,195元,另於上開期間領有兒少 扶助共1萬7,240元【計算式:2,155×8=17,240】、托育津貼 共5萬8,000元【計算式:8,000+8,000+8,000+8,000+9,000+ 9,000+4,000+4,000=58,000】,平均每月9,405元等情,業 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1年4至11月員工出缺勤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為證,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600元【計算式:14,195+9,405=23,600】。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合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至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部分,因其父母每月 可支配所得已足以負擔個人之生活費(參本院111年1月13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理由欄三、㈣所載),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部分,應予扣除。另聲請人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每月支出以1萬1,376元為適當(參本院111年1月13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理由欄三、㈤所載)。 ⒊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96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376元,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