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周安娜(原名:周錦美)、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柏建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周安娜(原名:周錦美)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周安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具未有消債條例第12條之情形,並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故本院於111 年4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 下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7元、中信銀行存款211元、中華郵政蘆竹郵局435元、第一銀行存款94元、台新銀行存款617元、臺灣中小企銀存款90元;另有遠雄人壽預 估保單解約金53,233元、全球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2,822元 、10,3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8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預估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解繳提出等值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67,921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1年11月1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13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清 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4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及支出詳如最新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復經清算程序就名下財產提出等值現款67,921元為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請詳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聲請人前以腦下垂體瘤手術及從事無固定地點之銷售代班、早餐店打工、清潔打掃等代班工作而收入難以增加為由,經本院開始裁定清算程序,惟其術後已2年餘,諒已痊癒 ,且其未達退休年齡,應重返職場從事正職工作,否則為債權人等顯失公平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7月2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 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至其免責前,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銷售代班、早餐店打工及清潔代理,111年7月間無收入,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參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安心即時上工計劃,任職於桃園市立南崁高中輔導室助理員乙職,112年4月間至迄今則轉為特教生助理員,每月薪資如薪資條所示(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73頁至77頁),如有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之姊周婷婷資助補貼,金額並非固定,而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計 算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2年4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36頁、73頁至77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除於109年5月領取急難紓困專案25,000元、111年4月申請新制核 發一次勞工退休金143,514元、567元外(此部分業經聲請人陳明已於清算程序提出現款67,921元作為清償),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3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合計為347,776元【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條所示收入共246,616元,加計剩餘退休金76,160元(計算式:143,514元+ 567元-67,921元=76,160元)及急難紓困專案25,000元】, 不足部分則由其姊周婷婷資助,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22,720元(即分別依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5,500元、15,800元、16,000元之1.2倍計算),已 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於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親友無償資助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述,於更生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19頁反面、26頁至29頁),復於本件提出其姊周婷婷所出具之資助聲明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07年1月28日至107年1月31日、107年12月20日至107年12月23日、108年9月5日至108年9月14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已具體陳明此為陪剛滿20歲之子陳毅去廈門參加台灣青年電子商務培訓,至上海參加大姑父告別式、配偶外公之法會,及至江蘇探望小姑媽等親人,相關機票及探親費用均由姐姐周婷婷及婆婆支付等語,有聲請人112年5月2日民事陳報㈧ 狀可參,復有上開親人之地址及電話及大陸親戚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71頁),足見聲請人已據實陳報,並未有何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同堪 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