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費翎即費玉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費翎即費玉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清算 財團財產可供分配,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清卷)核閱屬 實。 三、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聯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之會計助理一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165元,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4,450元之基本生活開銷及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伊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及其他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108年 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請調查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之情形,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及其他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出國搭國內外航 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受雇聯泰公司,每月收入計3萬5,165元,未領取相關社會補助金,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院職權調取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45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未超過110及11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202元、22,418元(聲請人109年12月後搬遷至台北市,見本院卷第61頁;見清算卷第29至31頁),應予採計。又聲請人主張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其3人1/2之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0年、101年次、107年次(見司 執清卷第59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爰依110及11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202元、22,418元 計算,惟3名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領有政府所發給之低收兒 童補助款4,370元,每月共領取1萬3,110元(計算式:4,370元×3人=13,110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5至93頁),再與配偶平均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 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年共計1萬2,138元【計算式:(21,202元-13,110元)÷2×3=12,138元】、111年共計1萬3,96 2元【計算式:(22,418元-13,110元)÷2×3=13,962元】。從而,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1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110年8月至12月每 月尚餘8,577元(計算式:35,165元-14,450元-12,138元=8, 577元),111年每月尚餘6,753元(計算式:35,165元-14,4 50元-13,962元=6,753元)。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10月至109年10月止),亦受雇於聯泰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一職,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薪資收入共計48萬2,052元(計算式:108年4月薪資20,035元+108年5月薪資30,347元+108年6月薪資30,391元+108 年7月薪資5,579元+108年8月薪資30,391元+108年9月薪資29, 326元+108年10月薪資32,391元+108年11月薪資32,157元+108 年12月薪資32,157元+109年1月3日薪資31,028元+109年1月17 日薪資28,350元+109年2月薪資32,157元+109年3月薪資12,98 3元+109年10月薪資33,690元+109年11月薪資33,690元+109年 12月薪資33,690元+110年1月薪資33,690元=482,052元),聲 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107年10月至109年10月止領取政府補助共計4萬4,000元(計算式:109年5月26日台北市政府補 助10,000元+109年6月20日台北市教育局3,500元+109年7月1 日台北市政府補助20,000元+109年7月20日台北市教育局3,50 0元+109年8月20日台北市教育局3,500元+109年9月20日台北 市教育局3,500元=44,000元,見清算卷第91至97頁),亦有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薪資轉帳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見清算卷第55頁、 第59至81頁、第83至97頁);聲請人於108年5月設立艾肯企 業社(見清算卷第35頁、第43頁),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經營艾肯企業社,銷售額共計7,610元(見清算卷第43至54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4,450元,共計34萬6,800元(計算式:14,450元×24月=346,800元)(見清算卷第217頁)。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101年次、107年次(見清 算卷第137 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每月需支 出其3人1/2之扶養費,尚堪採信。又聲請人固稱聲請清算前2年就各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均為9,000元,每月共計27,500元,惟其子女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0月至109年10月止每月均領得育兒津貼,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可稽(見清算卷第83至89頁),扣除上開育兒津貼 每月3,50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與其配偶分攤3名子女之扶養費為296,750元{計算式:(27,500元×24月)-(3 ,500元×19月)(依卷內資料顯示育兒津貼領取時間為107年10月至109年4月)÷2 =296,750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萬3,662元(計算式:482,052元+44 ,000元+7,610元=533,662元),扣除必要支出34萬6,800元及 扶養費296,750元後(計算式:533,662元-346,800元-296,75 0元=-109,888元),已無餘額。故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雖為0元,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情形 ,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 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並未具體 說明聲請人有何等事實應不免責或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本 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部分相對人主張本件應不免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