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學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魏敏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學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敏惠 王本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學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09年12月17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 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裁定自110年6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第932號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 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事陳述意見,並指定調查期日使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 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1日清算程序開始後,在新加坡 商威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76,617元,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則為42,956元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業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109頁),參諸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其每月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42,956元計算為妥適乙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裁定認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憑採。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33,661元(計算式:76,617元-42,956元=33,661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尚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 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查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2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09年12月17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依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其調解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 間之期間為判斷。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至109年5月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1,266,318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參諸聲請人於107、108、109年度之總申報所得僅分別為8,000元、163,220元、678,590元,且聲請人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8150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堪信取。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其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42,956元計算為妥適乙節,業據前述,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支出狀況,尚為妥適,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關於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計 應為1,030,944元(計算式:42,956元×24月=1,030,944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5,374 元(計算式:1,266,318元-1,030,944元=235,374元)。惟 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共計80,113元乙情,有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佐(見清算執行卷第159頁),是 聲請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且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網路消費交易紀錄,應非屬一般日常 生活所必需之奢侈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詞,固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5頁)。惟查網路交易非屬現今社會罕見之消費型態,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上開網路交易中何者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聲請人多以刷卡進行網路交易乙節,遽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是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憑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尚非有據。 ⒊至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為公司保證債務,涉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求償問題,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惟聲請人是否負有公司保證債務及有無工作還款能力等節,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要件。是上開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即無足採。 ⒋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 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35,374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金額(A)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B)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最低繼續清償額(即B-A)(C)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08,383元 32.16% 25,765元 75,696元 49,931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363元 1.04% 830元 2,448元 1,618元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36,367元 31.63% 25,340元 74,449元 49,109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7,160元 20.79% 16,653元 48,934元 32,28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3,531元 13.45% 10,777元 31,658元 20,881元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02,180元 0.93% 748元 2,189元 1,441元 總計 32,362,984元 100% 80,113元 235,374元 155,261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清算事件110年7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