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莫婕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薛鈞、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滙豐、麥康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蕭雅茹、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莫婕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機車、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6,215元及49,992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676元、4,547元、郵局存款1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98元等財產,本院 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至機車部分已逾10年,現無殘值,另存款部分應不敷金融機構解繳之成本,故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25,430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之變 價,經本院於111年10月22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0年1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下稱清算卷)及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2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1年3月22日以新北院賢民潔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9號函,分別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6月7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而本件清算事件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顯大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支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伊均據實陳報財產、收支狀況及債權數額,無故意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其他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 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行為,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 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致伊無法舉證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倘以此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另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而有第134條應為不免責情事。又伊本件受分配金額僅48,962元 ,請查調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 ㈢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使債務人規避其應負擔之債務,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 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 履行完畢後,勞保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如聲請人獲免責,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逃避清償債務之行為,難認其有還款誠信,倘其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人洽談還款方案,惟其卻未積極處理,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請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7月2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固定收入約29,143元(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另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民事裁定所認可之數額28,800元為基準,即個人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3,800元(即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其他雜支費用1,500元)、父親莫金湖及母親王月春之扶養費各2,750元、 未成年子女陳○仁、陳○恩之扶養費各5,000元、4,500元等語 ,業據聲請人於111年6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 薪資條、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77頁至80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 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8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9,14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8,800後,尚有餘額343元(計算式:29,143元-28,800元=3 43元),雖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然依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可處分所得以清算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之收入769,986元為準,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91,200元(計算式:28,800元×24=691,200元),業據認定如前,準此,以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 餘額78,786元(計算式:769,986元-691,200元=78,786元) ,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125,430元,此有本院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2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 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逃避清償、未積極處理債務之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且聲請人縱有未積極處理債務之行為,亦與上開規定無涉,此外,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復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則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部分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