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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莊佩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曉萍
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郭家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曉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曉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程序中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於109年6月、110年6月畢業,要求聲請人提出分階段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卻於未更換工作之情形下,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由原先之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降估為2萬4,000元,並以其子女已長大,須改租有3個房間之房屋,租金要1萬5,000元,房東卻不允許聲請人申請租屋補助為由,而將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越調越低,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移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終止其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契約,將保單解約金分配,暨就郵局存款1萬5,050元、台灣企銀帳戶存款2,176元解繳同等金額到院,且於111年1月18日裁定認可其於111年1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等值現款4萬4,5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1年3月8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回覆外,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之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合庫資管公司陳稱:未見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付出如何之努力,亦未見聲請人具何應免責之事由,僅見聲請人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故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倘聲請人就債務之清償未付出努力卻得藉此規避債務,似非符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陳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月入3萬23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7,609元後,剩餘2,621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萬4,500元(債權受償比例僅1.56%),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萬2,904元(2,621元×24個月=62,9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且經調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清單,其於禎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信公司)領有薪資29萬4,267元,自108年3月任職至今,收入穩定,且其扶養之子女亦分別於109年6月、110年6月間大學畢業,聲請人除不用再負擔扶養費分擔額外,其子女亦可分擔房租等家庭費用,非無力清償名下債務,是本院除協助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亦應守護社會公平正義,防止聲請人濫用消債條例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造成社會道德淪陷、借錢不還之惡劣風氣等語。

㈢債權人勞保局陳稱:聲請人擔任雅勝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時,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因非屬聲請人個人債務,故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又聲請人積欠98年12月份至99年11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萬1,650元,本局已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若裁定聲請人免責,剩餘之債權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聲請人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另聲請人截至109年11月26日(裁定清算前1日)止,尚積欠98年4月份起斷續至108年3月份止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逾期利息共計6萬7,147元,聲請人積欠之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債務,若經裁定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精神,本局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自108年8月3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子女分別於109年6月、110年6月畢業,司法事務官據此要求聲請人應提出分階段更生方案,聲請人重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調高月還款金額甚至調降,難認盡力清償,經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08年8月3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3月21日至108年3月20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3月21日起迄今,除任職於禎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信公司)外,尚有不定時打零工,目前子女已畢業均在外地工作,平日未與聲請人同住,因需清償學貸,故聲請人獨力負擔家中開銷,且每月需給予母親2,000元孝親費等語。據聲請人所提111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收入支出表記載,聲請人111年3月至8月之薪資總額為19萬4,054元(計算式:29,570+670+34,896+1,325+29,518+1,770+35,037+30,416+30,852=194,054),月平均所得約3萬2,342元(194,054÷6=32,3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287元(含手機費499元、室內通訊費795元、瓦斯費311元、水費173元、電費1,379元、房租15,000元、交通費400元、膳食醫療費4,730元),而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為2,000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287元(23,287+2,000=25,287)。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萬2,3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287元後,尚有餘額7,055元(32,342-25,287=7,055)。

⒋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6年3月21日至108年3月20日止之收入,含106年3月21日至107年9月28日止任職於芊芝文化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5,000元、106、107年度幫奇立有限公司代工分別領取1萬2,682元、2萬2,487元、新北市政府發放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2月28日任職於上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5萬4,295元、自108年3月4日起任職於禎信公司該月薪資2萬4,574元,共66萬1,912元【芊芝:25,000×21/31+25,000×(9+8)+25,000×28/30=465,268;奇立12,682×286/365+22,487=32,424;租金補助:4,000×24=96,000;禎信:24,574×17/30=13,925;465,268+32,424+96,000+54,295+13,925=661,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擔額,據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609元【含房租16,600元、水費265元、電費500元、瓦斯費525元、油資500元、伙食費3,000元、電話網路費1,219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各2,500元(經本院核閱聲請人子女之存摺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081236862號函記載,聲請人之子女均有打工且領有政府社會福利補助,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扶養費酌定為2,500元過低,要無可採)】,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66萬2,616元(27,609×24=662,616)。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6萬1,9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6萬2,616元後,並無剩餘(661,912-662,616=-704)。而依上說明,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萬4,500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院依合庫資管公司聲請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前2年內(即106年3月21日起至108 年3月20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9日出境於106年11月15日入境,另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於107年12月4日入境等情,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284萬8,337元(含聯邦銀行10萬4,071元、合庫金管81萬1,680元、臺灣銀行185萬3,413元、勞保局7萬9,173元),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其金額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142萬4,169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合庫資管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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