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鵬仁、黃陳爽、黃麗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黃鵬仁 受監護宣告人 黃陳爽 關 係 人 黃麗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之子,黃陳爽前經鈞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黃陳爽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麗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7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中和房地)係與聲請人黃鵬仁、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及訴外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黃莉秦分別共有;然黃莉秦已將自己對於中和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與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房屋簽訂租期2年、每月8,800元租金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2房屋現恐因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介入而遭拍賣,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日後之養護生活,故聲請人與關係人黃麗紅有意籌資處理黃莉秦之債務,因此必要時需一併將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一併處分,可處分後始可用附表編號2房 屋向銀行貸款來解套。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黃莉秦與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75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 ,係欲替他人償還債務,此客觀上已顯不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黃陳爽之利益;況本院函命聲請人應提出關於受監護宣 告人黃陳爽出售附表編號2房屋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然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致本院亦無從審核聲請人帶相對人 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內容是否充分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 陳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爽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116.96 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房屋 82.44 3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24 1225分之4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2 1225分之43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84 1225分之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