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詩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詩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其母為負責人之冠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向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青公司)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冠輝公司營運不善倒閉,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70萬元扣除以擔保物受償部分之數額,及聲請人另向國 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友人朱芊華分別借貸之213,785元、60萬元尚未清償,並因前開抵押房地遭拍定,而遭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核定需繳納稅額為9,344,222元之房地 合一稅,聲請人目前在大陸地區上班,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 左右,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入不敷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外已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亦有規 定。而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3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69號第65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單,迄民國1 11年4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已借金額後,解約金共 為308,594元(計算式:43,889元+118,378元+146,327元=30 8,594元),並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有險公司聲請人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7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0年度 所得、財產資料,雖記載其持有冠輝公司共902,095股,價 值為9,020,9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考(另置本院限閱卷),惟經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冠輝公司目前淨值為負數,無任何資產,資本額已全部虧損,並負債14,550,488元,且已停止營業,聲請人持有之股票權利價值已為0元等語,並提出冠輝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51頁 至52頁),則聲請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有308,594元,應可採信。 ㈡然聲請人尚積欠屬優先受償債權之稅捐9,341,210元(滯納利 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堪 認聲請人上開僅存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前開優先受償債權,則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要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有受分配之利益,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