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莊煒熔、高尉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莊煒熔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尉晉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1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12紙本票既經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12紙本票之債權,足見兩造就系爭12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林淑婷因債務問題,自民國106年9月間至108年12月間陸續透過訴外人楊惠娟向上訴人借款,借 貸款項係由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林淑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橋農會帳戶,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8,750元(國泰世華銀行421,500元、板橋農會637,250元 ),又林淑婷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3月間由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陸續還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2,947,165元(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2,029,600元、板橋農會帳戶還款917,565元,合計2,947,165元),是林淑婷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包含本金及利息)應已全數清償。詎料,上訴人竟以林淑婷未清償全部債務為由要求林淑婷再為清償,被上訴人遂於109年3月31偕同林淑婷前往上訴人指定之「震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見面,上訴人與楊惠娟及3名姓名年籍 不詳、身材魁梧之男子等人在場,林淑婷雖向上訴人等人解釋已清償所有債務,但上訴人稱還有本金利息合計80萬元未清償,要求林淑婷必須清償,上訴人等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16紙(每紙本票金額皆為5萬元 ,合計80萬元,其中12紙本票即系爭12紙本票由上訴人取走,其餘4紙本票由楊惠娟取走),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及擔心 自身及林淑婷之人身安全,不得已依上訴人指示於上訴人提出之空白本票填寫16紙本票。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具狀起訴,並敘明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被上訴人已撤銷簽發系爭1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12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㈡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2紙本票並無擔保林淑婷與上訴人債權之意,亦無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上之原因關係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依據,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欠缺前述之原因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光碟內容,係上訴人自始要林淑婷還錢,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被上訴人自始未稱為幫林淑婷還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為林淑婷承擔債務之意。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楊惠娟將對林淑婷之151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再與林淑婷以80萬元和解,上訴後改稱上訴人對林淑婷之債權為131萬元,但林淑婷與上訴人仍係以151萬元債務計算,以80萬元達成和解,顯有矛盾,如債權僅為131萬 元,為何以151萬元計算?實則林淑婷已清償楊惠娟1,307,590元,上訴人主張對於林淑婷之8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再者,上訴人既稱與林淑婷以80萬元和解,則還款人應係林淑婷,為何楊惠娟會歸還上訴人165,000元?是上訴人就林 淑婷之債權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不符,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林淑婷與上訴人間債權之意,而簽發系爭12紙本票,系爭12紙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18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1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含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妻林淑婷因有借款之需求,自107年1月初起至109 年3月份止,陸續向楊惠娟借錢,楊惠娟因而轉向上訴人借 款,是上訴人因此執有林淑婷簽立之本票151萬元。嗣因林 淑婷無法清償債務,致楊惠娟亦無法還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連同楊惠娟等人前往找林淑婷要求清償債務,並持151 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後林淑婷找人與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協議就楊惠娟將其對林淑婷之借款債權151 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林淑婷就該借款債權協議以80萬元和解,由被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16紙 予上訴人,以資還款。林淑婷嗣反悔不願繼續清償借款,上訴人不得已乃持系爭1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否認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脅迫終止後之1年除 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票據係無因性,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無需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簽發16紙本票(含系爭12紙 本票)係有票據原因,即系爭12紙本票係擔保林淑婷積欠上 訴人80萬借款之付款,於林淑婷不付款時,上訴人即得持上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擔保契約(無名契約),此擔保契約並非民法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無主張先訴抗辯權之可言。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㈠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3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震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同時簽發系爭12紙本票(如原審判決所示)及另4 紙票面額亦均為5萬元之本票,並隨即交付給上訴人。 ㈡上開12紙本票目前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㈢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錄音光碟(附於本院證物袋)為兩造及林 淑婷、另名林淑婷女性友人之對話內容。 ㈣除了31分05秒的被上訴人有無回答「對」、2分8秒第4行上訴 人講完這一個是不是用80萬和解?後,被上訴人有無回稱「恩」,3分8秒第7行上訴人講完阿你是不是簽80萬給我的本 票後,被上訴人有無回稱「恩」,雙方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引用本院卷第143至162頁被上訴人所提之譯文為上證1光碟 的譯文。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93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12 紙本票,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 ㈢被上訴人抗辯林淑婷已清償積欠楊惠娟之151萬元借款,上訴 人主張受讓該151萬借款債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93條規定,撤銷簽發系 爭12紙本票,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夥同楊惠娟及3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脅而簽發系爭12紙本票之事實,已為 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僅泛稱:109年3月31日簽發系爭12紙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發系爭12紙本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12紙本票,則其主張其簽發之系爭12紙本票得依民法92條第1項 、93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1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2紙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之爭議: ⒈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2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而交付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否認其簽發系爭12紙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林淑婷向上訴人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即林淑婷確有向其借貸款項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林淑婷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惠娟、蔡姿吟提出重利等告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25、27665號),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林淑 婷於前開偵查案件指稱:本件上訴人及楊惠娟、蔡姿吟等人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7年1月初起至109年3月間止,陸續貸放予林淑婷本金暨利息共340多萬元之款項,並要求林淑婷 簽立面額15萬元、136萬元、6萬元及7萬元本票各1紙作為借款憑據,嗣林淑婷不堪負荷重利,無法繳納後續之欠款」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125、27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可知林淑婷於 前開偵查案件已明確自承有向上訴人及楊惠娟等人借款,且借款之本金利息金額合計高達340餘萬元,並有簽發本票等 事實,僅係辯稱:上訴人向其收受重利,而對上訴人提起重利告訴等情,自已足認定上訴人與林淑婷間確有借款之債權關係之存在。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與林淑婷就上開借款債務以80萬元為和解,並由被上訴人簽發16紙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包含系爭12紙本票)擔保上訴人與林淑婷間前開達成和解之8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林淑婷積欠之借款債務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且與本票金額不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擔保林淑婷借款之意而簽發系爭12紙本票等語,然依兩造於109年6月23日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不是啦我現在問你啦,你現在總共那天是不是有簽80萬的本票出來?對不對?那好啦那我問你啦,我現在我是拿了4張.. 你們現在在外面..他的啦因為你的本票..他那2張還你了沒 ?還了嘛?被上訴人:還沒啦。」、林淑婷之友人:「那就只能你先回去跟你岳母講,先去講完...跟人家確定怎麼還 他,怎麼樣再說。上訴人:因為他60的本票現在在我這邊啊。被上訴人:啊這2張就要還我們。」、上訴人:「我沒有...我沒有,我是喬我這筆的喔,我是喬我這筆的喔。被上訴人:因為楊惠娟講的那筆30萬,他說什麼替我老婆簽的那筆喔。上訴人:因為...對啊,阿不然你先聽我說。被上訴人 :他替我老婆簽那筆是不是就灌在裡面阿。」、被上訴人:「可..可能能不能..不要一次那麼多...5萬..覺得..有多一點,能不能分..5萬分2個月。上訴人:...阿如果你說這樣 子我能接受,1個月2萬5,OK,要不要?如果要我就直接這 樣講,阿到時候我就是類似打那個..單嘛,因為譬如說你給我2萬5,本票在這邊但你也不可能拿回去嘛,我的意思是說,我寫..那個列表,阿比如說每個月2萬5,然後呢兩個月..。被上訴人:就用簽字啦。上訴人:簽名啦嘿啦收到,阿兩..兩..。被上訴人:阿第二次就拿本票。上訴人:嘿對啦,一樣讓你簽啦,阿然後第二次我就還你一張,就兩個月還一張,這樣好不好?好不好?林淑婷:我們先討論看看再..。上訴人:你不要..可以了吧!林淑婷:知道啦我知道啦一定要還啦。」、上訴人:「阿你看..如果2萬5你什麼時候開始。林淑婷:好。」、上訴人:「所以所以我現在是講說阿那如果你要這樣講OK阿2萬5OK,我能接受,阿但是不要再跟我扯到楊惠娟,阿你自己記得,你現在就是80萬的本票在外面...。被上訴人:對(微弱氣音)。」、上訴人:「喔好啦好 啦,加LINE就加LINE了啦,因為...講難聽一點我就只是...你就每個月準備還錢阿你到時候跟我講。」、被上訴人:「剩那80萬。林淑婷:那80萬。上訴人:對啊因為你現在就是只剩80嘛,我是不是有..我本來80都在我這邊嘛,阿我拿了4張就是在楊惠娟手上所以這裡楊惠娟手上就是我剛剛講,4張都在他手上,你要怎麼去扣她本錢...什麼啊...扣會錢,你們自己去扣因為我也不知道,阿我現在的部份就是60萬阿如果你說2萬5 OK我能接受,就是到時候我會列一張..寫一 張類似..簽收表。」等語,有上開對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60、187至188頁),可知兩造於109年6月23日對話中一再討論關於80萬元之本票,且上訴人原執有該金額總計80萬元之本票,並將其中4紙本票交予楊惠娟,嗣就所 餘60萬元部分與林淑婷商談如何清償之方案。再佐以林淑婷因其自身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本票,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2411號本票裁定, 林淑婷不服提起抗告時自承:「相對人(即上訴人)與抗告人(即林淑婷)151萬債務以80萬元和解」等語,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可徵林 淑婷於前開本票裁定抗告中已自承積欠上訴人151萬元債務 ,並就該151萬元債務與上訴人達成以80萬元和解,在在核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簽發16紙票面金額為5萬元 之本票,合計80萬元(計算式:5萬元×16=80萬元),嗣將其中4紙本票交予楊惠娟,上訴人則執有其餘12紙本票(即 系爭12紙本票,合計60萬元,5萬元×12=60萬元)等情相符,且就原債務金額部分,亦經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亦陳稱:「雖然票面是151,對不對?我是不是一直講131?記不記得,131,他們先喬他那一條,他那一條是不是?」等語,有 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有關原債務金額或為131萬元,惟林淑婷所簽發之本票面金額則為151萬元,因而有所不同,惟不論係131萬元或票面金額151萬元,就此部分林淑婷已明確自承以80萬元與上訴人就上開債務金額為和解,則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之配偶未與上訴人就前所積欠之借款金額以80萬元和解,並同意擔保該8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如何願意簽發系爭12紙本票及另4紙由楊惠娟 執有之本票?是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同意幫林淑婷清償,或擔保上訴人與林淑婷間之債務之意,系爭12紙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在在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其配偶林淑婷基於和解契約所負8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12紙及另4紙交予楊惠娟之本 票(合計16紙本票,票面金額為均為5萬元)等情,即堪採 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上訴人未向林淑婷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等語。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擔保其配偶林淑婷與上訴人和解之8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12紙本票,並非主張被上訴人以保證之意簽發系爭12紙本票,是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擔保付款之意而簽發本票,而同意與債務人即林淑婷同負給付之責任,自與民法所規定之保證契約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之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抗辯林淑婷已清償積欠楊惠娟之151萬元借款, 上訴人主張受讓該151萬借款債權,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1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經林淑婷清償而消滅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清償之有利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⒉經查,林淑婷業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5號本票裁定之抗告事件陳稱:與上訴人間之151萬債務以80萬元和解等語,已 如前述,衡諸常情,苟林淑婷自身已清償該151萬元債務, 何以於上訴人執林淑婷就該債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未向法院抗告表示已為清償,而僅辯稱以8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淑婷已清償該151萬元借款,是否實屬,即非無疑,難以遽信為真。再 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兩造不爭執於109年6月24日之錄音譯文,林淑婷亦未為任何已清償之抗辯,有該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62頁),且依109年6月24日(即上開錄音譯文翌日)上訴人與林淑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上訴人:昨天說的60萬分期每個月25000還錢...。林淑婷:法官說現在訴狀中,目前不能有任何動作,我也是接到電話才知道。」、「上訴人:好啊,那就等法院判決下來,你開始每月25000這樣?...林淑婷:這些都是ㄎ說的。」、「上訴人:ㄎ?林淑婷:可。」、「上訴人:那就等法院判決下來你開始每月還25000這樣?我說這樣ok嗎?林淑婷:對。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亦未見林淑婷有任何已清償之抗辯,而係與上訴人達成以每月還25,000元之協議,是被上訴人所為已清償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固提出林淑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對帳單、板橋農會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00) 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彙整金流之附表2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212頁),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匯款金額,並主張:其並非前開收款帳號之帳戶名義人等情。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僅足認定林淑婷確有為上開匯款,然其上交易明細資料既無受款人之記載,自無從據此認定上開匯款係為清償林淑婷前揭151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 前開抗辯,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淑婷與其就原積欠之151萬元債務以8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為擔保該80萬 元而簽發系爭12紙本票之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為遭脅迫而簽發系爭12紙本票及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無擔保之意,林淑婷已清償)等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1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含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001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03 002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02 003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01 004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06 005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05 006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04 007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09 008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08 009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07 010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12 011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11 012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31日 CH255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