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瞬展綠能有限公司、張繹濠、廣順水力有限公司、蔡宗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瞬展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繹濠 訴訟代理人 吳松柏 被上訴人 廣順水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24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為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由上訴人所簽發,惟上訴人前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即遵期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 報酬債務,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已不存在,然因上訴人不諳法令,疏未將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將系爭本票收回,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重複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 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為噴灌系統、水處理設備之廠商,於108年2月19日,經雙方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攬八德外役監一B基地公園之噴灌工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6,000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完工(下稱系爭外役監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開立2張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已支付10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306,000元;另就水美工程企業觀音廠之噴灌工程,經兩造約定報酬為125,000 元,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起施工,亦已於108年5月完工(下稱系爭觀音廠承攬契約,與系爭外役監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431,000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上訴人遂開立 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作為付款擔保。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款僅清償31,000元,尚積欠工程款400,000元,於109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復將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 示,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現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9年11月11日全數清償票款,並稱上訴人所屬員工 吳松柏以現金400,000元向「羅彥甫」清償完畢,而簽立清 償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然系爭清償協議書 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且「羅彥甫」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未曾委派「羅彥甫」向上訴人催討前開工程款,上訴人縱有交付現金400,000元予「羅彥甫」, 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合意訂定系爭外役監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406,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且上訴人前已清償100,000元;後兩造合意訂定系爭觀音廠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25,000元,被上訴人亦已完工,是上訴人就系爭承攬 契約尚積欠工程款合計431,000元,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23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後上訴人已清償31,000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尚未清償之工程款40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業經上訴人如數清償完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是否業已如數清償?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清償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是否業已如數清償?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310條所 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再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另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故民法第309條 之「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310條之「債權之準占有人 」,性質不同;復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經其清償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乙事負有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各為406,000元、125, 000元,其中上訴人業已清償100,000元,尚餘431,000元未 為清償,遂經上訴人開立同額如附表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上訴人有再清償31,000元,故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0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系爭本票裁定(見原 審卷第66至68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系爭本票,亦僅聲請於400,000元之範圍內許可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31,000元,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債務尚餘400,000元未為清償 乙事,自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業於109年11月11日清償前開報酬債務之40 0,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為據,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1紙(見原審卷第17頁 ),系爭清償協議書上立約人甲方欄位雖載有「羅彥甫」之簽名,並經該自稱「羅彥甫」之人捺印,然此經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員工名冊內容相互勾稽,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僅有其法定代理人蔡宗元1人,自難遽認羅彥甫為被上訴人 所屬員工甚明。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松柏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協議書是對方寫的,那時有位不知名男子拿本票跟本票裁定到公司,才交付現金給他,羅彥甫並無出示任何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之文件,當天羅彥甫並無拿出任何身分證件給我看,羅彥甫當天拿出的是本票影本,還有拿出本票裁定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羅彥甫跟我收400,000元的過程中,只有拿出系爭本票影本等 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則依上開上訴人所述情節,可知上訴人對於「羅彥甫」為何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或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等情均不清楚等事。再證人即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立時之見證人吳松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說對方要錢,並向我借錢,簽名羅彥甫的人跟我們一起去領款,領完我交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他當天就交給「羅彥甫」,原告訴訟代理人及「羅彥甫」簽名後給我看,我確定有清償動作,確認後才簽立見證人,手印是「羅彥甫」的,他說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並有拿出票據影本出來,我不認識「羅彥甫」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則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所陳內容,益徵該名自稱「羅彥甫」之人迄未提出其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相關事證,更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等事,自難逕認該名自稱「羅彥甫」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而非屬有受領權之人。再自系爭清償協議書以觀,其上記載:廣順水力公司稱本票已遺失故無繳回等語,且立約人甲方欄位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益徵該名自稱「羅彥甫」之人未攜帶系爭本票正本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到場,則就上訴人所述前開還款情節,顯與一般社會還款常情及交易習慣不相符合,則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足證該名自稱「羅彥甫」之人確有提出經被上訴人授權、僱用之事證或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上訴人逕認該人為有受領權之人,而以現金交付400,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羅彥甫」,即難認係對被上訴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依前揭規定,尚無從率爾認定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亦即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仍未消滅。 ⒋其次,上訴人固主張於109年11月11日,其已以現金400,000元清償予「羅彥甫」云云,然查,該名自稱「羅彥甫」之人自始至終均僅有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事,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吳松柏證述明確,則該名自稱「羅彥甫」之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之正本,更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或有蓋印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相關文書,即亦難認該名自稱「羅彥甫」之人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被上訴人既未曾承認上訴人所為前開清償,則上訴人自陳其遽將現金400,000元交付予該名自稱 「羅彥甫」之第三人,顯與民法第310條所定各款情形有別 ,是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縱有以現金提出給付400,000元,而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即「羅彥甫」 受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既不符合民法第310條所 定例外情形,自無從發生清償之效力,至為顯然。綜上,上訴人縱有以現金交付400,000元予該名自稱「羅彥甫」之人 ,然就上訴人交付現金當時,尚無事證足徵該名「羅彥甫」為有受領權之第三人,或係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權之準占有人等事,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經上訴人提出事證可佐,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逕稱其所為前開給付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清償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業經上訴人如數清償之事,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先經上訴人清償100,000 元後,上訴人即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復有清償31,000元,故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債務尚餘400,000元未 為清償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權,其中31,000元既經上訴人清償,則系爭本票在同額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亦應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0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另主 張其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務,以現金400,000元交付 予該名自稱「羅彥甫」之人,已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云云,然該名自稱「羅彥甫」之人既非有受領權之人,亦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報酬債權之準占有人,故上訴人交付現金所為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清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消滅而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400,000元部分不存在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超過40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於40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 部分,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瞬展綠能有限公司 200,000元 108年9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2 TH0000000 瞬展綠能有限公司 231,000元 108年9月23日 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