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大仁工程有限公司、李恒仁、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韓顯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謝皓宇 被 上訴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顯壽 訴訟代理人 劉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5台熱泵熱水機,雙方有簽訂產品銷售合約,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9,635元、發票日106年11月14日、到期日108年9月10日、票據號碼TE0000000、付款人交通銀 行桃園分行之本票乙紙,交付予上訴人作為該熱水器之保固款,約定該熱水器保固期自出貨日起算24個月,若未發生所約定之產品保固內容,則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後將該票據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交付該熱水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受領後驗收無誤,詎上訴人於系爭熱水器之保固期已於108年9月10日屆滿,仍未依約返還該本票,復於109 年9月1日兌現本票並領取票款,顯見上訴人獲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被上訴人該本票之票款229,635元。上訴人雖辯稱代維修費用總額為198,353元,但其所提出之單據僅單純購買水電五金零件,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退萬步言之,該單據開立地範圍遍及北台灣如新北市泰山區、桃園市平鎮區、台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店區等,與本件實際安裝所在地即桃園市中壢區並無地緣連結,況該單據內容中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的證明如業主確認的註記或簽名,顯然無法由該單據得知確為上訴人所稱之代維修費用。又系爭熱水器是一游泳池熱水供應系統,該系統包含配管及有多部件之設備,上訴人為游泳池熱水供應系統工程之承包商,僅將其中熱泵設備分包給被上訴人,但關於游泳池熱水效能實須依賴整體系統運作,被上訴人既僅承作系統中之熱泵設備,本僅須對熱泵設備負保固責任,而在本件保固期間,被上訴人只要有接獲上訴人通知實際業主有反應游泳池熱水加熱系統發生異常狀況,即派專員盡速到現場勘查及了解問題,並盡量協助排除游泳池熱水供應系統異常事由,而服務處理單記錄案場異常狀況原因卻多為系統啟動水流量不足導致熱泵設備高壓而跳機,且被上訴人108年1月19日客戶服務處理單紀錄內容有敘明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張錦昌自行拆除系爭熱水器設備並進行維修,故依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擅自拆開設備後本即不需再負保固責任,但本於誠信服務客戶之精神,當業主於108年1月21日通知熱水系統發生異常狀況時,被上訴人仍到場協助,是上訴人稱在保固期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應到場維修,惟被上訴人百般推託,最後上訴人祇得自行維修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間確實有簽產品銷售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熱泵熱水機,被上訴人並有2年保固責任,並開立保固本票1 張予上訴人,然在保固期間被上訴人發生應到場保固卻遲不作為,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應到場維修,惟被上訴人百般推託,屢次均由上訴人另行派工代為維修,為此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開立之保固本票兌現,用於清償上訴人代為維修保固之費用,故上訴人不是無故不返還被上訴人保固本票。上訴人總計代維修之費用總額為198,353元(註:關於被證1所列108年10月30日維修9,000元,上訴人未列入扣款金額),承兌之保固本票為229,635元,餘款31,282元,上訴人亦曾 經發文通知被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怠於作為。故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僅見被上訴人主張曾來維修,然忽視被上訴人為何一修再修均無法完成?上訴人中間雇工卻全盤被推翻,實在有失公平。 ㈢被上訴人出售之熱泵熱水機,設計上即不符合國家安全規章,欠缺節水閥,品質明顯瑕疵,造成保固不斷: ⒈被上訴人採購熱泵熱水機後,發現被上訴人熱泵熱水機竟不符合熱泵出廠標準,缺少流量開關,導致膨脹閥損壞,熱泵故障,被上訴人熱泵部車也收掉,衍生後續保固爭議。 ⒉熱泵機組在出廠時需持有AHRI認證標誌或第三專業機構出具設備出廠檢驗報告及合格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為專業廠商,交付上訴人之機組卻無AHRI認證標誌或第三專業機構出具設備出廠檢驗報告及合格證明,連最基本之水流裝置都未設置,因此設備才會一直壞,修都修不好,直到上訴人自行維修增加流量閥才止血。 ⒊100年以後出廠所有公共工程中有關熱泵設備均需符合國家設 備規範,必須有氣流開關,上訴人於106年向被上訴人採購 系爭設備,並無氣流開關,亦無任何國家設備標準要求之檢驗,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已不合法。 ⒋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委由廠商代行安裝可動式高壓開關花費82,950元,有施工地點為中壢運動中心之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 ㈣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5台熱泵熱水機,雙方有簽訂產品銷售合約,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29,635元、發票日106年11月14日、到期日108年9月10日、票據號碼TE0000000、付款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之本票乙紙 ,交付予上訴人作為該熱水器之保固款,約定該熱水器保固期自出貨日起算24個月,若未發生所約定之產品保固內容,則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後將該票據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產品銷售合約書、本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交付該熱水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受領後驗收無誤,詎上訴人於系爭熱水器之保固期已於108年9月10日屆滿,仍未依約返還該本票,復於109年9月1日兌現本票並領取票款,顯見上訴人獲有利益,且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被上訴人該本票之票款229,635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 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產品銷售合約書係屬 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其契約之內容包括採購物之交付及施工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及契約目的,包含購買系爭熱水器及所有權之移轉,與安裝系爭熱水器工作之完成,前者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後者則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系爭熱水器備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系爭熱水器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則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 ,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應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 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熱泵熱水機於保固期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應到場維修,惟被上訴人百般推託,屢次均由上訴人另行派工代為維修,總計支出代維修費用198,353元,應自保固 款扣除等語,並提出扣款明細、統一發票、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請款單、出工明細單、通知函文、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產品銷售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限於「非人為誤操作或外部管路系統設計及工程因素、天災、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而為乙方(即被上訴人)產品之品質所導致」者,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107年12月22日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均 有通知上訴人須會同釐清產品故障原因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所銷售產品之品質瑕疵所致,然上訴人並未配合辦理;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10月17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9日客戶服務處理單之記載,其到場檢測乃發現有「因外部水路連接工程、水流開關與循環泵與熱泵主機壓縮機同步啟動,導致水流開關偵測無水狀態,高壓壓力往上升而跳機異常,請大仁公司謝先生儘快改善此缺失,如導致壓縮機燒毀,高力恕不負責維修更換」、「因外部水路連接工程、水流開關與循環泵與熱泵主機壓縮機同步啟動,導致水流開關偵測有誤,致使熱泵主機高壓跳脫—熱泵壓縮機更改控制線路延遲啟動2分鐘,測試OK」、「1.按摩池機組、3號機高壓過高,其他壓縮機壓力正常,判斷為供水量不足或管線髒污,需自行清潔。2.游泳池機組,高低壓力正常,偶發停機,判斷為供水量不足。且該機組已有延遲啟動,已無法以延遲開關解決問題,為水路異常,需先解決水側供水問題。3.綜合以上,皆為水側管路需進行清潔,並強烈建議加裝水壓表」等情,足見系爭熱泵熱水機無法正常運作,是否確實係因系爭熱泵熱水機之品質瑕疵所致,顯非無疑。況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件,僅記載品名為水電材料、五金等情,關於其用途、內容及修繕原因均屬不明,亦難逕認即係用於系爭熱泵熱水機之修繕。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出售之熱泵熱水機,設計上即不符合國家安全規章,欠缺節水閥,品質明顯瑕疵,造成保固不斷,蓋被上訴人熱泵熱水機不符合熱泵出廠標準,缺少流量開關,導致膨脹閥損壞,熱泵故障,又熱泵機組在出廠時需持有AHRI認證標誌或第三專業機構出具設備出廠檢驗報告及合格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為專業廠商,交付上訴人之機組卻無AHRI認證標誌或第三專業機構出具設備出廠檢驗報告及合格證明,連最基本之水流裝置都未設置,因此設備才會一直壞,修都修不好,直到上訴人自行維修增加流量閥才止血,又100年以後出廠所有公共工程中有關熱泵設備均需符合國家 設備規範,必須有氣流開關,上訴人於106年向被上訴人採 購系爭設備,並無氣流開關,亦無任何國家設備標準要求之檢驗,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已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節水閥、流量開關、氣流開關等設計設備,尚非屬兩造簽訂系爭產品銷售合約書所約定之產品內容,且所謂熱泵機組在出廠時需持有AHRI認證標誌或第三專業機構出具設備出廠檢驗報告及合格證明,及100年以後出廠所有公共工程中 有關熱泵設備均需符合國家設備規範,必須有氣流開關等事項,兩造於產品銷售合約書亦無相關約定,仍不得遽認為係合約內容,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安裝之熱泵熱水機究有何品質上之瑕疵,其逕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修補責任,尚難遽採。從而,上訴人以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工作之瑕疵,詎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應賠償其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37,327元(計算式:110+400+480 +60 0+617+79,000+120+42,000+14,000=137,327 ),而主張應 自保固款扣除云云,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遭業主即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共61,026元(計算式:55,000+6,026=61,026),亦應由保固款扣除云云,雖據提出營業人進 貨退出折讓證明單2紙為證,惟觀諸上開折讓證明書關於品 名僅記載「游泳池及設備工程」等文字,開立日期為107年9月10日、107年5月15日,尚難遽認係因系爭熱泵熱水機之瑕疵,致上訴人遭業主扣款,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遭業主扣款61,026元,亦應由保固款扣除云云,亦屬無據。 ㈥末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銷售合約書第4條約定:「總價:…含稅合計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整」、第6 條第3款約定:「驗收款:…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乙方( 即被上訴人)含稅總價10% ,即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整,票期60天,乙方同時開立10% 保固票給甲方,保固票期間為貨品自高力中壢廠出貨後起算24個月,若未發生第十一條內容,則甲方於期滿後保固票無條件退還乙方」。而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開立面額229,635元、發票日為106年11月14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10日之本票為保固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業已提示兌付該紙本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熱泵熱水器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應負之保固責任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固票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其代維修之費用總額198,353元(計算式:137,327+61,026=198,353),應由該保固票 款扣除云云,惟其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保固票提示兌付而未予交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229,63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