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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映如李昭融王婉如

上訴人
鄭學鴻
被上訴人
高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19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甚明。是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第一審之當事人為之,並以第一審之受判決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為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件上訴狀所列上訴人「鄭學鴻」並非原審當事人,第三人原則上對於他人間之判決不得聲明,上訴人鄭學鴻應無上訴權。至於鄭學鴻雖主張原審判決被告姓名公司名稱均不正確。然鄭學鴻自承鴻恩室內裝修負責人為鄭凱升,其並非鴻恩室內裝修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委由鴻恩室內裝修進行修繕工程。足證原審判決中對於被告名稱並無誤載之情。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既為被上訴人與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該判決效力應係發生在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與被上訴人之間,並不拘束上訴人鄭學鴻,且該判決並未針對上訴人鄭學鴻之權益而對之為不利益之裁判,上訴人鄭學鴻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合法,又其情形亦非能補正,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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