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俊瑩 徐雅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奕新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顧卓倫 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 43,480元、丙○○70,000元。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起訴請求之內容給付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並主張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08年6月15日9 時13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欲右轉至和平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打左轉燈,適有上訴人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 訴人丙○○與其同向直行在其右側,誤信系爭大客車將偏左行 駛,而仍由系爭大客車右側直行。詎系爭大客車直接將左轉燈變換為右轉燈同時逕行右轉彎,致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 與之發生碰撞,上訴人甲○○、丙○○均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之傷害。爰本於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上訴人甲○○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00元。 ⑵交通費: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 ,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平均20日( 工作日)計(共472趟),自蘆洲搭捷運至碧潭站,再自 碧潭站搭公車至安坑交流道交流道,來回一趟以70元計,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3,040元。 ⑶喪葬費:上訴人丙○○為甲○○之配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懷孕5週又6天。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情緒障礙,致懷孕32週又3天早產(108年12月17日生),新生兒因早產之故,於109年1月9日因心肺衰竭等併發症死亡。甲○○因 而受有支出喪葬費279,700元之損害。 ⑷非財產損害:甲○○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受損至巨,爰請求 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 ⑸車損: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機車(102年9月出廠)受損, 致支出18萬790元(含拖車費3,000元、代保管停車費32,000元、修理費145,790元(工資25,000元、零件120,790元 )。另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造成毀損,即便修復,仍然會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之。 ㈢茲就上訴人丙○○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32, 960元。 ⑵交通費: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支出至 婦產科產檢之交通費6,400元(16趟*400元)。 ⑶非財產損害: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懷孕5週又6天 ,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精神狀況清緒不佳,使得胎兒早產。胎兒因心肺衰竭等病發狀況死亡,使上訴人丙○○精神受損 至巨,迄今仍在休業調養中,爰請求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093,930元、丙○○639, 306元。原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臺幣35,41 5元、丙○○30,260元,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三重客運,於事故發生當日駕 駛系爭大客車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民生街交岔路口後,中山一路即減縮為雙向單線道,因為系爭大客車車身大,為了順利右轉和平路,才未緊靠車道內的右側行駛。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既行駛於同一車道內,系爭大客車又為前車,本應由上訴人甲○○注意與前車之間距與路況,後車不能與前車併行,或超車 要警示前車。即本件車禍發生是肇於甲○○騎乘系爭機車未與 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自系爭大客車右側駛來,才會發生碰撞,基於信賴原則,被上訴人乙○○因無法預估系爭 機車會自右後方駛來,又無充足反應時間可防免,故不能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路況之過失。系爭大客車是前車,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大客車準備右轉和平路前,雖是打左轉方 向燈,於右轉同時才改打右轉方向燈,但因上訴人甲○○違規 在先,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下稱刑案)判決確定,刑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不負過失傷害罪責。 ㈡本件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報告覆議意件書指出:「乙○○駕駛民營客運,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 顯與事實不符,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審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 ,原駛於乙○○駕駛系爭大客車車身後側,即為後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故應與前車保持一定的距離,行駛時絕對不得與同一車道行駛車輛(包括他輛重型機車)併排行駛,基此,倘若系爭大客車如覆議意件書所示 係右轉疏忽,卻仍碰撞右側依法不得與他車併行之系爭機車,實與常情不合,是以原判決引用該覆議意件書作為判決基礎即,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甲○○主張之損害,其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 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所有系爭機車(102年9月出廠)受損 ,致支出拖車費3,000元及修理費14萬5,790元(含工資2萬5,000元、零件12萬79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另就上 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需支 出每日70元交通費一事,被上訴人也不爭執,但認此部分僅能以系爭機車合理修繕期間5日,計算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 費損害。其餘就上訴人甲○○提出喪葬費支出單據、保管費單 據,形式之真正,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但認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非本件車禍造成損害。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有過高。 ㈣關於上訴人丙○○主張之損害,其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 全民醫院診支出32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餘醫療費 用之支出及至婦產科產檢之交通費6,400元部分,被上訴人 則否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 ㈤系爭大客車因系爭車禍發生損害,造成車價減損15,000元,應由上訴人甲○○賠償,爰以之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為三重客運之受僱人,於108年6月15日9時13分許,執行 職務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和平路之交岔口欲右轉和平路時,與右側同向騎乘系爭機車之甲○○發生碰撞,甲○○及其搭載之丙 ○○均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 及傷勢照片20幀、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詳刑案偵卷第35至62、67、69、77至80頁)。僅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刑案偵卷第35頁),所繪製A車(系爭大客車)、B車(系爭機車)行車方向係由南往北方向部分係誤載。 ㈡經刑案二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內容略以:畫面為和平路與中山一路交岔口,監視器鏡頭朝向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可看見中山一路為雙向道路。畫面一開始,系爭大客車直行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穿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網狀線區域(如勘驗擷圖1(9:13:03)),旋於系爭大客車右後方出現雙人搭乘之系爭機車,亦同向直行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如勘驗擷圖2、3(9:13:04)),嗣於光碟撥放時間1秒時,系爭大客車右轉燈開始閃爍,此時系爭機車仍在系爭大客車右後方向(尚未騎與大客車尾部齊平)(如勘驗擷圖4(9:13:04))。之後系爭機車未有減速之情形往前行駛,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直行併行(如勘驗擷圖5、6(9:13:05)),於光碟撥放時間2秒時,系爭大客車開始右轉,系爭機車則已騎至系爭大客車後車門的右方(如勘驗擷圖7、8(9:13:06))。系爭大客車繼續右轉,於光碟撥放時間3秒時,在系爭大客車近右後輪位置與直行未停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如勘驗擷圖9、10(9:13:07)),系爭機車向右傾倒,機車上兩人則以右腳撐地而未直接倒地(如勘驗擷圖11至15),系爭大客車則於發生撞擊後減速而停止,有刑案二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詳刑案二審卷第161、165至179頁)。 ㈢系爭大客車於右轉前,是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方,乙○○駕駛 系爭大客車準備右轉和平路前,是打左轉方向燈,於右轉同時才改打右轉方向燈。即前項勘驗擷圖4打右轉燈前,系爭 大客車是打左轉燈(詳本院簡字卷第143頁言詞辯論筆錄) 。 ㈣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其所有系 爭機車(102年9月出廠)受損,致支出拖車費3,000元及修 理費14萬5,790元(含工資2萬5,000元、零件12萬790元)等情,並有醫療單據(詳本院訴字卷第49頁)、拖車收據及估價單(詳本院訴字卷第53、55頁)附卷可佐。 ㈤丙○○主張之損害,其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全民醫院診 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0元。 ㈥上訴人提出保管費收據(詳本院訴字卷第57頁)、喪葬費單據、感謝狀、停車費發票、醫院收據(詳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頁)、醫療單據(詳本院訴字卷第67至75頁)、診斷證明書(詳本院訴字卷第51、77、83、85、87、89頁)、死亡及出生證明(詳本院訴字卷第79、81頁)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 點在於:一、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之歸屬。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五、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即應由何人負擔過失責任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二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系爭機車是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大客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於通過民生街交岔路口後,中山一路即減縮為雙向單線道,並非雙線道,故二車於車禍發生前是行駛於同一車道等語。查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之北往南方向,民生街以北方向係繪設有二車道之分隔線,於民生街交岔路口以南至中山二路265巷之路段即未繪設車道分隔線,再連接中 山一路與和平路之肇事交岔路口係劃設黃色網狀線區,而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之同車道,且該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之路段於民生街以南迄和平路交岔路口之區段並未劃設同向二個以上之車道等情,除有有乙○○於刑案提出及刑案二審法院依職權所查詢GOOGLE街景 圖列印資料、勘驗擷圖在卷可考(詳刑案二審卷第207至225、165至171頁)外,亦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設置於中間位置監視器結果: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前,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之路段已減縮為單線車道等情(詳本院簡字卷第141 頁)相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二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系爭機車是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大客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⑴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1款所 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⑴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⑷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4條第1、3 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 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承前,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既行駛於同一道路,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又系爭大客車於右轉前因行駛於單線道,並無變換車道之需,固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關於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規定之適用,然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關於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之規定。 ㈢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項第4、7款規定而有過失一節,並非可採。惟乙○○駕 駛系爭大客車準備右轉和平路前,是打左轉方向燈,於右轉同時才改打右轉方向燈(打右轉燈開始右轉到發生碰撞,承前述,前後未超過3秒)。本院認為,系爭大客車之左轉方 向燈本應於完成左轉行為後即刻取消,尤其系爭大客車之行車路線係左轉後隨即要向右停靠站牌,乙○○身為三重客運之 職業駕駛人,駕駛系爭公車路線之次數不知凡幾,對於上開道路情狀自應知之甚詳,本於職業駕駛人之專業及倫理,自應特別注意上開路線之特殊性,提前且明確的操作轉向燈號,以免其他用路者無法即時判斷系爭大客車之動向,以作出適當的反應。然乙○○駕駛系爭大客車卻未注意及此,當時公 車已欲右轉,卻仍誤使左轉方向燈閃爍,既易使行駛於其右後方之甲○○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且其 於右轉「同時」才改打右轉方向燈,也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規定。 ㈣此外,本院將卷附新調查證據資料(含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行鑑定,經該會半數此上出席委員綜合考量道路路權歸屬,當事人駕駛行為及道路環境狀況分析事故成因,經委員充分討論後,仍維持原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 見「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乙○○駕駛民營客運,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92128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此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㈤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乙○○前述右轉疏忽之過 失,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㈥又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大客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方,二車行駛於同車道一節,已如前述。二車於肇事前既行駛於同一車道,系爭大客車又屬前車,依交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甲○○騎乘後車(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與前車(系爭大 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超越或與其併行。甲○○違反上述規定與前車併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此才於系爭大客車突然右轉時閃避不及,造成追撞,就本件車禍發生自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認上訴人(上訴人甲○○為丙○○之使用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自 負1/2過失責任,並各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按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本件賠償金額1/2。 六、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㈡茲就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金額,臚列說明於 下: ⑴醫療費: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 費用4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醫療單據附 卷可佐,故甲○○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交通費: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無 法使用,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平均20日(工作日)計(共472趟),自蘆洲搭捷運至碧潭站,再自碧潭站搭公車至安坑交流道交流道,來回一趟以70元計,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3,04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甲○○無法使用系爭機車,每日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70 元一事,固未爭執,而可採信。惟辯以:系爭機車合理修繕期間僅約5日,上訴人甲○○未將系爭機車送修,所增加 交通費支出,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所需修復之時程,其中待料時間二星期至一個月不等,待材料到期,安裝時間約二至三日,此有維修系爭機車之廠商順一車業回函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待料時間雖有先後,然完成修復工作需所有的料件都到齊始能完成,故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時間應以33日為適當(待料30日+安裝3日=33日),是甲○○主張其受有33日合理修繕期間增加支出之交通費損 害2,310元(70*33=2,31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甲○○則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難遽予採認。 ⑶喪葬費:甲○○主張丙○○為其配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懷孕5週又6天。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情緒障礙,致懷孕32週又3天早產生女(108年12月17日生),嗣女兒於109年1月9日因心肺衰竭等併發症死亡。甲○○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279,7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診斷明書4紙、出生證明、死亡證明及喪葬費支出單據、感謝狀、停車費發票、醫院收據為佐。被上訴人對於前述文書形式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該早產及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就此爭點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據其以111年5月25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33239號函覆略以:經查徐女士(即丙○○) 經查徐女士之胎兒係因32週時,母體陣痛合併子宮頸已擴張至6公分無法安胎,及前二胎均為剖腹產而採取緊急剖腹產手術,屬於急迫性早產。早產的原因甚多無法確認是否與先前的車禍受到精神驚嚇或情緒障礙有因果關係。而胎兒的死亡與早產有相關,但確切死因必須依解剖的報告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丙○○懷孕約6週,嗣約於32週早產,期間相隔約26週即半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長達半年之懷孕期間,可能導致早產之因素甚多,尚無從直接推論此一早產結果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關於女兒喪葬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關於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部分:甲○○主張,其所有系爭機 車(102年9月出廠)受損,致支出18,790元(含拖車費3,000元、代保管停車費32,000元、修理費145,790元(工資25,000元、零件12,790元)等語。查 ①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拖車費3,000元損害一事 ,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 屬有據。 ②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代保管停車費32,000元 損害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甲○○就此部分提出順一車業所開具之收據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此一收據固能證明甲○○有支出 機車保管費之事實,惟此一支出與系爭車禍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非無疑。本院查,系爭機車在順一車業修理時,需有一個月之待料時間,業已認定如前,是甲○○支出此一個月之保管費2,000元,應屬因系 爭車禍發生所致之損害,而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未據甲○○舉證證明之,尚難遽 予採認。 ③甲○○主張:系爭機車(102年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145,790元(含工資25,000元、 零件120,79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並有系 爭機車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可認屬實。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6月15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5年 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前述估價單零件修理費用為120,79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20,790元(120,790*1/10=12,079)。惟系爭機車因發生 車禍事故,縱經修復,也會減損其市場交易價值,此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據其以112年4月17日全促會順字第1120417號 函覆略以:就中古機車之交易,如有車禍事故經修復完成之機車,與無事故之同款同年份機車,其市場價格是有差異性的。一般業界評估價格時之依據乃以機車受損程度否傷及主要功能性如引擎、車架...;或是未以新 品更換或補修方式進行,均會造成機車跌價損失,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修復項目如估價單所示,並未有車架或是引擎損傷,同時大多以新品更換,除有二個品項以烤漆處理,故系爭機車修復後與無事故之同年同款機車,交易價格差距應在15,0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此15,000元交易價值之減損,自亦屬因系 爭車禍而生之損失。縱上,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受損金額應為55,079元(拖吊費3,000元+零件折舊後12,079元 +工資25,000元+折價15,000元=55,079元)。甲○○逾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⑸非財產損害: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受損至巨 ,爰請求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被上訴人認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本院審酌甲○○為高職畢業、與丙○○為夫妻關係 ,目前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死亡之A童為其次女)、家境勉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已婚、受僱於三重客運、家境 勉持;三重客運為資本額2億9千萬元之公路、市區汽車等客運業者(詳刑案偵卷第7、13、17、21頁)。甲○○騎乘機 車搭載懷孕約六週之妻子,發生系爭車禍,對於車禍之震動、損傷是否會危及孕婦健康一事,自然難免擔憂,併其本身因車禍受傷,身體上之傷痛亦當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暨衡量兩造教育程度、收入、資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甲○○主張其受有非財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鉅,應予駁回。 ⑹綜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57,789元(醫 藥費400元+交通支出2,310元+機車受損相關55,079元+慰 撫金100,000元=157,789元),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1/2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之金額 為78,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茲就丙○○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⑴醫療費: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 費用32,960元,固據提出醫療單據(詳本院訴字卷第67至75頁)為佐。經核,其中108年6月15日(車禍發生當日)至全民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20元;及同日至宥生 婦產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200元,合計共52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8,115元;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至宥生婦產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800元;及新生兒因早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003元部分,則如前述,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應予剔除。 ⑵交通費: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情緒受創,致增加 生活上支出至婦產科產檢之交通費6,400元等情,亦如前 述,難認屬因本件車禍所致增加支出,故屬無據。 ⑶非財產損害:丙○○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懷孕5週又6 天,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精神狀況清緒不佳,使得胎兒早產。胎兒因心肺衰竭等病發狀況死亡,精神受損至鉅,迄今仍在休業調養中,爰請求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被上訴人則以,早產、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丙○○之請求過高等 語為辯。本院審酌:丙○○為高職畢業、與甲○○為夫妻關係 ,目前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二人之資力則如前所述。丙○○,搭乘先生甲○○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 車禍後,身為懷孕六週之孕婦,擔心腹中胎兒是否會因為車禍之震動、傷害及驚嚇而受到不良影響,乃屬人情之常,自然難免擔憂,併其本身有孕在身,復因車禍受傷,身體上之傷痛亦當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暨衡量兩造教育程度、收入、資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丙○○主張其 受有非財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鉅,應予駁回。 ⑷基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計200,520元(520 + 200,000=200,520),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1/2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之金額為100,260 元。 七、本件附帶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一節,並不可採,理由同前所述,其附帶上訴自應予駁回。至其主張系爭大客車亦因系爭車禍而車體受損,受有15,000元之損害,爰主張與甲○○之請求互相抵銷一節,本院認為,於本件車 禍中,系爭大客車向右偏行時,右車側後方偎靠到系爭機車,依兩種交通工具之形態及體型大小之差距,此一偎靠是否會導致公車之車體受有嚴重損害以致於要支出15,000元之修繕費用,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78,895元、丙○○ 100,260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35, 415元、丙○○30,260元,其認定與本院不符部分,尚有未洽 ,爰予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43 ,480元、丙○○70,000元。上訴意旨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