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即、巴黎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鍾大猷、劉珮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巴黎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大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珮娟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本 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8月11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第1項為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新臺幣(下同)26萬7,448元及其利息之訴,暨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訴訟中更正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廢棄(見本院 卷第136頁),核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巴黎香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並未於原審時提出,且上訴人上訴時爭執被上訴人之後陽台排水孔倒灌導致室內裝潢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主張對於前來社區施工廠商之約制及管理維護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故上訴人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已,與前開規定相符,系爭管理辦法仍得作為本案訴訟資料,先予敘明。 四、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陳芸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甲○○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巴黎香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民國110 年6月1日下午於新北市林口區發生豪大雨,被上訴人晚間下班回家後,發現系爭房屋發生淹水情事,主要原因為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孔倒灌,導致室內淹水,損及系爭房屋之廚房、臥室、更衣室、走道、客廳等各處。經聯繫系爭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委請水電工至系爭房屋進行通管事宜,確認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孔管道暢通並無阻塞,按理並無可能導致室內淹水之情,爰至系爭房屋地下1樓查看,竟發現該處對外污 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淤積嚴重,需進行換管作業,並待水電商報價後方可進行。又110年6月4日下午,新北市 林口區再次下起大雨,被上訴人自家中遠端監視器發現系爭房屋再次淹水,至110年6月10日廠商更換排水管時,終確定系爭房屋淹水主因係有水泥砂漿導入系爭排水管,泥化後堆積於內致系爭排水管內空間變小,排水量能不足,遂倒灌至系爭房屋淹水。上訴人旋於110年6月11日舉行110年6月份例行會議討論,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次淹水原因:「顯示是水泥砂漿沈積,可能是建築或裝修工人將砂漿倒入排水口致使沈積於B1排水管,此次事件造成11-3F地板、家具等浸水,11-2F天花板漏水、地板積水。」,並決議:「對於11-3F/11-2F需修復部分,請廠商進行評估」。上揭事故造成被上訴 人之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損壞,被上訴人前已釋出善意折價請求上訴人賠償,然上訴人提出之補償辦法過於簡陋且報價內容不符合市場行情,故兩造曾至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系爭排水管係屬公寓大廈公共管線為公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 ,縱然如上訴人所稱「可能是建築或裝修工人將砂漿導入」,亦為上訴人所能且所應控管與禁止之範圍,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之公共管線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排水管公共管線阻塞,排水不良而造成系爭房屋污水倒灌受有損害,自有疏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訴外人蒔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蒔頤公司)地板泡水修復工程細項報價單內容所載,則該表單註二說明項次第參項(木作工程材料)費用2萬5,000元、第肆項(油漆修補材料)費用1萬5,000元、第伍項(海島型木地板材料,其與102年9月底報價、103年完成之原告初始裝潢施作之材料同等級)費 用20萬元,合計全新材料費用報價為24萬元,自103年起計 算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建築之之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其耐用年數為50年,折舊率為2%,則上開合計之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0萬4,183元。此外,被上訴人又支出人工費 用219,700元,復扣除其中除蟲工程費用2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木地板修復工程款金額為40萬3,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時,立即派員查看並請廠商查明原因排除堵塞,並無任何遲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排水管未盡保養維護義務,而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排水管之保養維護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法律規定上訴人保養維護義務之內容為何?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倒灌之原因與上訴人間何種管理行為疏失有關,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無權限亦無義務隨時或定時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必待被上訴人主動通報始得知悉,故上訴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系爭排水管阻塞乃第三人故意行為所致,自難僅憑系爭排水管有堵塞之事實,逕行責以上訴人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對於前來社區施工之廠商均有依系爭管理辦法要求簽立施工合約書,廠商不得違反相關法規,足認上訴人對於施工廠商之約制及管理維護並無過失可言。另上訴人並非工作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淹水事件發生後,先自行覓得2家廠商估價,訴外 人程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翊公司)於110年10 月1日報價40萬500元,蒔頤公司於同年6月24日報價27萬5,940元,上訴人委託之廠商則估價8萬1,000元,蒔頤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又報價48萬2,685元,短短數月竟暴增將近8成,其報價顯有不實而非物價指數變動或人力成本高漲可以解釋,且工資高達21萬9,700元,竟比全部材料費用20萬4,183元還高,顯為因應於司法實務上,材料有折舊問題而工資則無而生,其工資部分報價明顯灌水而難謂可採。又系爭房屋之裝潢已超過10年,以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計算,至少應扣除折舊總和10分之9。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首次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淹水之 情事,旋即委請廠商處理,並無任何懈怠延誤之處,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協調會時,自承於110年6月1日前系爭房屋 已發生過淹水情事,並曾請人來疏通,因淹水情形較不嚴重,遂未通報上訴人知悉等語,然上訴人僅得由各住戶通報始能得知管線阻塞狀況,被上訴人於管線阻塞初期未通報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預防、先行疏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裝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44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13萬6,43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6,435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系爭排水管之責,致使系爭房屋因系爭排水管堵塞排水不及而淹水受有裝潢損害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因淹水受有損害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淹水是否因系爭排水管堵塞所造成?㈡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有無盡管理維護之責?㈢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可,得請求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系爭房屋淹水乃系爭排水管堵塞所致: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淤積,致使管內空間變小,排水量能不足,於豪大雨時倒灌至系爭房屋淹水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排水管內有堵塞泥沙之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且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110年6月份例行會議時,討論內容提及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即私管)並無不通,應係外排水管(即系爭排水管)管徑因泥沙變小,查看後發現淤積嚴重,更換後顯示是水泥砂漿沈積,可能是建築或裝修工人將砂漿倒入使沈積於B1外排水管(即系爭排水管),造成系爭房屋地板、家具等浸水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系爭排水管遭水泥砂漿倒入而淤積,因而排水不及導致系爭房屋淹水,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110年6月1日及同年6月4日發生2次倒灌事件,然系爭社區其他樓層並無相類之嚴重排水孔倒灌情形,系爭房屋樓下天花板漏水乃因系爭房屋嚴重淹水所致,衡情淹水原因若與系爭排水管堵塞有關,其他樓層應會發生類同情況,不會僅有系爭房屋發生嚴重倒灌云云。然系爭排水管為各樓層陽台之對外排水管,若排水不及發生倒灌情形,應係自排水管淤積處上方最近出口排出,故系爭房屋樓下並未發生倒灌,可能系爭排水管在該樓層出口處仍有淤積所致;而系爭房屋樓上未發生倒灌,則乃因系爭排水管內雨水已排至系爭房屋內,上方樓層自無積水須宣洩所致,尚無從因此推論系爭房屋發生雨水倒灌與系爭排水管阻塞無關,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事實並未爭執,上訴人提起上訴始爭執因果關係,又未提出相當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並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亦屬管理委員會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屬系爭社區公用對外排水管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排水管經更換後發現內有水泥砂漿阻塞嚴重,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並無定期疏通,導致系爭排水管內淤積持續,遇大雨宣洩不及發生倒灌,上訴人並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應屬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其每年均有就公共管道為疏通、防水及管線更新等工程,5年間進行 達14次工程,並提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排水管線維護及通管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然依前開紀錄表可見上訴人於109年間未曾為任何公共管道之疏通,108年間僅進行系爭社區他棟及中庭排水孔通管工程,系爭排水管至少2年以上時間未曾為任何管理維護,且110年係於7月份方 開始管路更換及疏通工程,時點在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間發生本件淹水事件之後,可見110年7月後進行工程係為善後、補救,而非定期管理維護,故前開紀錄表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善盡系爭排水管定期管理維護之責。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排水管內水泥砂漿乃建築工人排入,係第三人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已依系爭管理辦法要求施工廠商簽立施工合約書,依施工合約書所載,施工廠商不得違反相關規定及損害公共設施或其他設備,上訴人對於施工廠商之約制及管理維護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施工合約書僅為施工廠商同意遵守相關規範之意思表示,與施工廠商是否確實遵守規範,尚屬二事,況上訴人若能定期按時疏通,應無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排水管內遭建築工人故意排入水泥砂漿之情形,仍無從卸免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應盡之管理維護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 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 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排水管為共用部分,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然上訴人並未定期疏通,致使系爭排水管因水泥砂漿淤低導致大雨倒灌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淹水造成木質地板變質腐壞,經其委請蒔頤公司估價,修復工程費用為48萬2,685元 ,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共計3萬5,817元及除蟲費用2萬元後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0萬3,883元,並提出蒔頤公司111年2月10日分列材料及工資之報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就前開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則觀諸該報價單細項所載之第參項木工材料(木工拆除泡水膨脹踢腳板並復原材料)2萬5,000元、第肆項油漆材料(油漆踢腳板更換油漆修補材料)1萬5,000元及第伍項木地板材料(海島型木底板(雅典娜橡木SC612-A or SC612-C)材料)20萬元,均為木質地板裝潢修復工程所需之材料,前開裝潢材料自屬房屋建築及設備,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規定,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木質地板裝潢自103年6月起至110年6月1日發生本 件事故止,計有6年11個月餘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則 被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7年,其材料已有折舊,更新材料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茲據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報價單所載合計材料費用24萬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5,000元+200,000元 =240,000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上開材料之折舊金額為19萬2,252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240,000元×0.206=49,440元;②第二年:(240,000元-4 9,440元)×0.206=39,255元;③第三年:(240,000元-49,44 0元-39,255元)×0.206=31,169元;④第四年:(240,000元- 49,440元-39,255元-31,169元)×0.206=24,748元;⑤第五年 :(240,000元-49,440元-39,255元-31,169元-24,748元)× 0.206=19,650元;⑥第六年:(240,000元-49,440元-39,255 元-31,169元-24,748元-19,650元)×0.206=15,602元;⑦第 七年:(240,000元-49,440元-39,255元-31,169元-24,748 元-19,650元-15,602元)×0.206=12,388元;①+②+③+④+⑤+⑥+⑦ =192,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4萬7,748元(計算式:240,000元-192, 252元=47,748元)。此外,加計無需折舊之人工費用21萬9, 7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6萬7,448元(計算式:47,748元+219,700元=267,448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7,448元,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淹水事件發生後,先提出程翊公司1 10年10月1日報價40萬500元、蒔頤公司110年6月24日報價27萬5,940元,後提出蒔頤公司111年2月10日報價48萬2,685元,蒔頤公司短短數月暴增近8成,工資竟比材料費用還高, 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原裝潢報價木質地板費用僅12萬5,800元,蒔頤公司111年2月10日報價顯有不實云云。然蒔頤公司針對110年6月24日與111年2月10日報價差異說明:「1.材料價格上漲:2021年去年一年物料成本因運價,煤炭、石油、天然氣的價格與電價紛紛走高加上能源價格的上漲再創新高。例如PVC管、耗電量高的金屬鋁料、銅,價格齊漲,環環 相扣下,造價已上漲35%~45%。2.工資費用上漲:因缺工影 響,工資費用將較去年已大漲5%~20%,且不一定可以找到人;另其他如清運費用,因雙北清運廢棄物處理場數量縮減,導致近乎每月調整調漲清運垃圾車價格(已較去年上漲30% )。3.施作內容調整:因管線倒灌汙水,傷及地板與牆面(噴漆飾面),且時間已超過半年,木質牆面因水膨脹,無法以修補方式施作,而是須全面重新施作牆面並噴漆飾面。…」等語,有蒔頤公司出具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可見其報價金額提高係因建築原物料、工資上漲及淹水事件發生已逾半年而為施作工程調整所致,且被上訴人業已實際支付48萬2,685元予蒔頤公司,有蒔頤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均足徵蒔頤公司111 年2月10日報價單內容係屬真實,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被上訴人與蒔頤公司刻意灌水提出不實報價單,徒以前後報價金額差異、工資及材料費用比例等節,遽謂蒔頤公司110年2月10日報價單係有不實,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木質地板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限為7年,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於淹水事件發 生時之殘值僅剩原值7分之1云云。惟前開木片應指尚未施作裝潢前之材料,與本件木質地板乃施作於系爭房屋地板,而屬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一部分之情形不同,應非以此認定其耐用年限。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木質地板之材料費用均為油漆、木地板及木工材料,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系爭房屋不因此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應無須扣除折舊云云,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為佐。然該判決所指無庸扣 除折舊費用項目為「防水材料、油漆、批土等『修繕』材料」 ,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拆除後重新施作之情形顯不相同,且木質地板係施作於系爭房屋地面之上,尚非完全附著於系爭房屋而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仍無從比附援引。又被上訴人主張木質地板之折舊應以「房屋建築及設備」中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之耐用年限50年計算云云。惟木質地板屬於系爭房屋裝潢一部分,並非建築物本身,不應以房屋建築認定耐用年限,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日前已發生過淹水情事 ,被上訴人並曾請人疏通,因淹水情形不嚴重而未通報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預防、先行疏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裝潢損壞之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110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錄影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前情 ,然被上訴人就之前淹水情形並非放任未予處理,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且被上訴人並非專業廠商,難以苛責其應發覺之前淹水情形與系爭排水管有關,而有通報上訴人處理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未於之前淹水情形發生時即告知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本次淹水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係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7,44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