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開除合夥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俊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黃俊澤 陳俊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上 訴人 拾以蓉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開除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合夥人會議中所為開除被上訴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合夥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合夥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初拾采耳True Shih Ears」為被上訴人所創設之品牌(下稱 系爭品牌),以為他人採耳為營業內容,上訴人黃俊澤(下 稱其名,與陳俊諺合稱上訴人)於110年間原欲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購系爭品牌整體資產(含有形資產如店面、裝潢、採耳工具等,無形資產如品牌商標、客戶資源、專任老師承攬契約、臉書粉絲專頁、官方LINE),惟被上訴人不願辛苦創立之系爭品牌一夕間遭收購,最後同意以取得系爭品牌30%營運決策權、講師授課佣金及盈餘分配權之方式與上 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兩造並於110年4月27日簽訂「初拾采耳合資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另於同日與黃俊澤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以88萬元轉讓系爭品牌之經營權及相關資源予黃俊澤,再於同年5月3日與黃俊澤簽訂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將「初拾采耳True Shih Ears及圖」商標、標章權移轉予黃俊澤。兩造雖同為系爭品牌之合夥人,惟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3項約定,陳俊諺對合資項目並無決策權,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與黃俊澤執行業務上做任何干預,其性質上類似於無表決權股東,自不應計入合夥表決人數中,陳俊諺實際上僅為黃俊澤為取得經營權所安排之人頭合夥人,而未實際參與系爭合夥。 ㈡、依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意旨,閉鎖型營運期限暫定3個月,當時亦協議3個月後再討論是否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登記 之方式包含成立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惟黃俊澤卻在閉鎖期間內即110年7月12日即提出成立商行之需求,被上訴人認為閉鎖營運期限未屆至,且暫無成立商行之必要性,建議待營業額達一定標準再成立公司較為妥當,且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亦載明被上訴人轉讓後,未來不需承擔工作室任何虧損 責任,然若成立商行被上訴人得承擔無限清償責任,遂表示不同意成立商行。其次,系爭品牌營業場所之租約第1條第2項第3款(下稱系爭租約)亦有約定「不得為營業登記」, 是以如合夥事業欲為營業登記,勢必另覓營業處所,而徒增經營成本。詎黃俊澤在與被上訴人進行多次協商未果後,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下,於110年7月22日逕自成立獨資之竣揚企業社,並在104人力銀行平台上以「初拾采耳_竣揚企業社」對外招募採耳師及採耳講師。更於110年7月26日合夥人會議中,突以被上訴人拒絕營業登記等不實理由,作成開除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並僅結算4萬7,530元之退夥財產予被上訴人。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負虧損之責並為規避稅捐而反對設立商行、「經營理念不合」為由決議開除被上訴人,均非屬開除被上訴人合夥人之正當理由。又民法就合夥之決議程序並無如民法法人或公司法之規定設有一定之程序要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意向書,亦未見相關程序規定,惟合夥人會議之進行與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之進行性質類似,就定足數或表決權數之計算等技術性事項,尚非不得依法理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之 規定。縱認陳俊諺為系爭合夥之實質合夥人,其亦無參與決策之權,而無從為開除合夥人之決議,是以僅有黃俊澤之同意,難謂與民法688條「全體之同意」要件相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688條第1項、2項規定及 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所為開除合夥人被上訴人之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 ㈠、黃俊澤於承受系爭品牌後,即邀請被上訴人加入合夥,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並於系爭意向書第6條約定營利分紅機制 。被上訴人身為合夥人之一,就合夥事業當負連帶清償責任,豈有不需負虧損責任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約定其無需承擔任何虧損,顯然係曲解系爭意向書之內容,更違反民法合夥之規定。至於系爭轉讓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後,未來不需承擔工作室任何虧損責任。然該契約主要係針對黃俊澤頂讓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A室店面 事宜而為約定,與系爭意向書係就兩造合夥事業所為約定,兩者契約當事人、目的及內容均不相同。 ㈡、黃俊澤未正式接手初拾采耳所有之營運作業前,並不能確定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而必須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故於系爭合資意向書第7條明文表示契約簽訂後,「暫定」 以閉鎖方式營運,閉鎖營運期限「暫定」三個月,再來開會決議辦理營業登記。三個月的閉鎖營運期限只是暫定且目的是用來觀察初拾采耳的月銷售額,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時,依法就必須辦理營業登記,所以三個月的期間可以延長也可以縮短,完全視初拾采耳實際的營運狀況調整。初拾采耳110年5月及6月的月銷售額均已經超過8萬元而達營業稅起徵點,依法必須盡快辦理營業登記以符合法律規定繳納營業稅,故雖然暫定三個月的閉鎖營運期限尚未屆滿,仍應盡速開會決議辦理營業登記才不致違反營業稅法。且辦理營業登記證,始能跟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事宜,以保障合夥人以及旗下約聘之老師;與第三方融資公司合作來提供學員可以貸款支付講師費的選項,以擴大招生學員。黃俊澤基於上開考量於110年7月5日告知被上訴人要開始辦 理營業登記事宜,而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晚上9點半線上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線上合夥 會議)討論營業登記事宜之前,卻轉變態度告知黃俊澤成立商行這件事她不能自己決定,合夥人線上會議過程中,完全未見被上訴人參與討論。黃俊澤於7月14日提供被上訴人可 轉為單純投資者之選項以利繼續合作,但被上訴人僅表示會再思考之後即未回覆。黃俊澤又於7月17日提供被上訴人以 原出資金額買回其所擁有股權之選項,但被上訴人於7月18 日卻表示她不能自行決定。上訴人於7月22日接獲被上訴人 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聲明表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切勿就初拾采耳辦理任何組織型態變更行為,並同時為撤銷暨解除合資意向書、轉讓契約書、具結書等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但完全未提及如何在不辦理營業登記之前提下,解決依法納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第三方融資公司合作等立即需求之辦法,故對於合夥事業及初拾采耳之經營毫無任何幫助,反有嚴重妨害。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合夥人會議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兩位合夥人經營理念不同,且不願承擔其應付之相關責任及稅務等,導致初拾采耳無法配合政府規定的繳稅義務,以及無法以法人的形式進行相關保險等正當理由,作成開除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自屬有效。再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係針對合夥事務內容之執行所為之約定 ,黃俊澤擁有70%決策權,被上訴人擁有30%決策權,該決策權係針對合資項目,與合夥之決議不同。系爭意向書就合夥之決議事項並未有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第673條規定,陳 俊諺雖就合夥事業之執行無決策權,然對合夥事業決議仍具有表決權等語。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3至14頁、第90頁、第158頁): ㈠、「初拾采耳True Shih Ears」為被上訴人所創設之品牌,兩造於110年4月27日簽訂「初拾采耳合資意向書」成立合夥關係,資本額1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0萬元、黃俊澤出資 額60萬元、陳俊諺出資額20萬元。 ㈡、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黃俊澤負責「所有的營運作業,店内作 業分配,營運績效報告及報表製作,取得合資項目70%決策 權及責任歸屬承擔」。被上訴人負責「課程教學、粉專維持並協助黃俊澤營運上作業,取得合資項目30%決策權及責任 歸屬承擔」。陳俊諺於合資項目無決策權亦無責任上承擔義務,對於被上訴人及黃俊澤執行業務不做任何干預。 ㈢、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須協助黃俊澤處理營運相關事宜及協助培訓講師,給付酬勞採用佣金計算,操作佣金60%、授課佣金50%、培訓講師前六次的授課,每一次給付三萬獎金。 ㈣、被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7日與黃俊澤簽立轉讓契約書,並以8 8萬元轉讓系爭品牌之經營權及相關資源予黃俊澤,嗣於同 年5月3日簽訂「初拾采耳True Shih Ears及圖」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將權利移轉予黃俊澤。 ㈤、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契約簽訂後暫定以閉鎖方式營運之, 閉鎖營運期限暫定3個月,爾後開立股東會議決議辦理營業 登記。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委由竑德法律事務王翼升律師以正式律師函敬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切勿就初拾采耳辦理任何組織型態變更行為,並以此函就初拾采耳合資意向書、轉讓契約書、具結書等權利義務關係為撤銷暨解除之意思表示」。 ㈦、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合夥人會議中,以被上訴人拒絕營業登記等理由,作成開除被上訴人議案之系爭決議,並單方表示結算4萬7,530元之退夥財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受領。 ㈧、依原證九租賃契約書記載,「初拾采耳」營業地址新竹市○區 ○○○路00號1樓A室「不得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權利證 明登錄」。 ㈨、上訴人於110年7月31在工作群組向員工告稱被上訴人已被開除,與工作室無任何合作關係,未來若進出工作室將報警處理,絕不寬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理由並非正當,且不符合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要件,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拒絕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 ⒈經查,黃俊澤於110年7月5日以簡訊向被上訴人告知「明天開 始我會去弄商行的東西,因為要有統編才有辦法跟第三方資融公司合作」、「如果商業登記要有營業地址的話,你之前好像說過初拾現在的地址不能讓我們登記」;被上訴人回復:「對的」;黃俊澤回復:「如果要登記的話必須要去外面租賃對嗎」;被上訴人回復:「對一般商業登2000/月」, 並傳商務中心資料予黃俊澤,及告知「你可以問問這裡」;黃俊澤於110年7月12日傳送成立商行之合夥同意書,被上訴人回應:「目前真的有一定要成立商行的必要性嗎?成立商行後就要課稅、國稅局也會查,我覺得現行的狀況成立公司不會有太大的效益」;「還有營登我覺得維持現狀就好」、「如果營業額真的有穩定達到一定標準再去成立公司比較妥當」、「設立商行和公司還是不太一樣,因為剛才有先和家人和開立公司的親友諮詢,都是不同意成立商行」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第87頁、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股東電話會議中詢問黃俊澤:你說那就是成立商行的狀況,是這樣子嗎?那它跟有限公司是差在哪裡;黃俊澤則回復:有限公司,其實我昨天講的很清楚,我真的不想在多講一次,有限公司基本上就是要繳稅,你的講師費的稅,所有老師的稅都會被拿去報,因為有限公司有分營業稅跟營所稅,營業所得稅,那當然我要去證明我有支出,支出薪資出去嘛,這個並不是我的營業所得,我就得去報稅,但是商行只要繳交營業稅,他不會有營所稅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卷一第433至434頁);證人洪忠志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7月13日討論及全程聆聽被上訴人與 黃俊澤於7月12日通話內容,7月12日當日電話是採擴音,黃俊澤於7月12日電話會議中表示商行的辦理已經完成一半, 要求拾以蓉配合填寫空白的成立商行的合夥同意書,繳交身分證件及印信,拾以蓉當下提出成立商行後續的一些程序,黃俊澤提出成立商行對於公司有相當的助益,旗下的員工也都毋庸繳稅,只有營業稅沒有營所稅的問題,因為初拾采耳從事的是服務業,服務多少客人,招收多少學生,國稅局都無從稽核,而且年底僅需要請記帳士,以A 、B 帳的方式申報即可,拾以蓉有提出國稅局會以床位預估營業額,但黃俊澤沒有正面回覆,黃俊澤說我們不是餐飲業,不會有貨品進出的紀錄,所以無從稽核;7月13日的股東電話線上會議我 有在場,開場白是拾以蓉介紹我的出場,對成立商行及有限公司有些疑問,家人希望能夠提出疑問討論。黃俊澤表示我無權代理,但基於尊重還是讓你們參與提問,當下黃俊澤表示,成立商行,旗下老師及員工的稅,都毋庸繳交,有限公司跟商行最大的差別就是公司所有的稅,員工、老師的稅都要報,在此我提出疑義,我說我詢問會計師的說法,不管是商行或是有限公司,都要申報老師及員工的薪資所得,有扣繳憑證,但黃俊澤及陳俊諺表示,實務上就是不用,還嘲笑我是問那個會計師,他有沒有會計師證照,再者,黃俊澤補充員工的薪資不會留下轉帳的紀錄,讓國稅局稽核。黃俊澤說我無權代理,下次股東會我不能再出席參與討論,僅能就兩個選擇,無條件釋出股權或配合成立商行。我問難道沒有第三種選擇,黃俊澤說可以走調解。這段對話完,我有委託王翼升律師敬告黃俊澤、陳俊諺勿在公司閉鎖期間,就公司的型態變更等語(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次查,洪忠志於110年7月13日就系爭線上合夥會議內容詢問律師,律師回復:「現在好少人開商行了因為係負無限責任,何不開有限公司呢?除了有限責任外,少數股東也可以行使權利」等語;洪忠志回復:「是的,這個建議我已經提過了,對方不採納」等語;再於110年7月15日詢問律師「成立商行底下員工酬勞會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嗎。對方堅持說不會,對我個人酬勞及教師費都不會被課稅」、「我詢問國稅局及經濟部新創企業服務處都說員工酬勞會課稅」;律師回復:「一定會的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卷一第409頁,第411頁)。經核證人洪忠志上開有關證述黃俊澤於110年7月12日及13日電話中或會議中,解釋成立有限公司與成立商行不同處,在於有限公司需另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采耳老師及員工亦均需申報所得之內容,與黃俊澤於107年7月14日於電話中表達之內容相同,且黃俊澤亦於107年7月14日電話中表示昨天已講的很清楚等情,足證黃俊澤確實於電話中或會議中僅一再傳達成立有限公司除公司需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個人酬勞亦需申報繳稅訊息,並無以設立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合夥事業營業登記之選項。被上訴人考量商行組織合夥人需負擔無限責任,且其於會議後透過證人洪忠志詢問律師有關個人報酬稅賦負擔之問題,律師回復內容亦與黃俊澤所傳達的內容不同,及律師亦建議設立有限公司,因股東負有限責任且少數股東亦可行使權利。此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即向上訴人表達系爭合夥事業營業額穩定後成立公司比較妥當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因無法確認成立商行或有限公司對於公司及股東之利弊得失,希望全體合夥人充分考量營業情形、股東責任等因素後,再決定以成立商行而辦理商業登記,或成立有限公司而辦理「公司登記」,並無拒絕辦理營業登記等語,並非虛假,應屬有據。 ⒉次查,證人莊敬庭於本院證稱:黃俊澤、陳俊諺及拾以蓉於110年7月13日以線上方式舉行的合夥人會議,我有在場聆聽,第三位先生自稱是拾以蓉先生,他代表拾以蓉發言並做決定,拾以蓉先生表示如果是登記為商行,就必須負擔無限責任,黃俊澤針對無限責任部分回復,如果你的疑慮,是必須承擔無限責任,那麼登記成有限公司也沒問題。但是,這就會跟你前面所講的有衝突,因為你有提到不想讓政府多分一杯羹,但是實際登記為有限公司,就是要繳納更高的稅額,…拾以蓉的先生就很大聲的回復說,反正我現在就是不想登記,你能怎樣,還有提到,如果你們要登記有限公司,那你們就是在把我們架空,最後,因為一直得不到明確的回復,所以黃俊澤就提議,要進行投票表決,黃俊澤及陳俊諺贊成登記,無論形式如何,但是拾以蓉先生不說話不表態,所以黃俊澤才提議,讓他們回家討論後,後續再開一次會議決議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證人莊敬庭雖證稱洪忠志(即會議中自稱拾以蓉先生)於系爭線上合夥會議中亦反對設定有限公司等情。然此與洪忠志於系爭線上合夥會議結束後即110年7月14日,與諮詢律師對話中表示其有建議設立有限公司等情不符(本院卷一第409頁)。再參以黃俊澤於110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通話中於解釋成立商行及有限公司之差異後表示「那這些東西我都講過了,那不過我覺得不管是商行還是有限公司,總之家人就是覺得我要架空妳們,我昨天聽起來的意思是這樣子嘛,沒有要講理嘛,就是我要架空妳門」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自黃俊澤向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以成立商行或有限公司架空被上訴人」似是黃俊澤自己覺得是被上訴人家人的感覺,而非洪忠志於系爭線上合夥會議所自行陳述之內容。是以,自難僅以證人莊敬庭上述證述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拒絕以設立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組織型態。再查,黃俊澤於110年7月4日告知被上訴人明天開始會去弄商行的東西後,於110年7月12日即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成立商行之合夥契約書,在此之前並未有兩造對於以何種型態作為系爭合夥事業營業組織型態之討論,顯見以成立商行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係黃俊澤逕自決定並未經合夥人會議討論。其次黃俊澤於嗣後即110年7月12日至14日線上合夥會議或與被上訴人間通話內容,均強調成立有限公司與成立商行差異,在於成立有限公司除需繳納營業稅外,尚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采耳老師及員工均需申報所得,顯見黃俊澤並不贊同以成立有限公司方式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組織。甚且黃俊澤於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建議營業額達到標準後直接成立有限公司(原審卷第47頁),及洪忠志於系爭線上合夥會議中建議採用「有限公司」作為營業組織後,並未詳加討論如以設立有限公司作為營業登記組織,後續需辦理之事項為何,僅一再表示如果被上訴人不配合營業登記,可以把股權讓出或轉為金主及轉為單純投資人後之權益比照陳俊諺,並告知被上訴人「不管妳到最後有沒有要成立『商行』。基本上這一間公司的所有決策我只會跟妳做到告知」等語(本院卷一第436頁)。顯見黃俊澤從未將「成立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組織登記可以討論或選擇方案。復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2日以簡訊向黃俊澤表示:「設立商行和公司還是不太一樣,因為剛才有先和家人和開立公司的親友諮詢,都是不同意成立商行」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證人莊敬庭證稱:拾以蓉回復如果登記是商行,就必須負擔無限責任等語(本卷一第344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夥事業租賃之地址無法辦理營業登記,尚且於110年7月5日傳送可登記為營業地址相關資訊予黃俊澤等情(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上訴人僅是考量以成立商行為合夥事業之組織型態,合夥人需負無限責任,而不認同成立商行進行營業登記,並不必然推論被上訴人已全盤拒絕系爭合夥事業為任何形式之營業登記。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反對以其他形式之營業組織為系爭合夥企業營業登記之相關事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不同意系爭合夥事業於閉鎖期間內以商行型態為商業登記,並非拒絕系爭合夥事業為任何型態之商業登記等語,並非虛言。而系爭決議以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營業登記為由開除被上訴人,其理由即非正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㈡、兩造合夥之事業是否可於3個月內變更閉鎖型之營運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契約簽訂後暫定以 閉鎖方式營運之,閉鎖營運期限暫定3 個月,爾後開立股東會議決議辦理營業登記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系爭意向書文義解釋,兩造於暫定之3個月閉鎖營運期限後,再召 開股東會討論決議辦理營業登記等語。應可推論兩造約定之真意乃閉鎖營運期間「至少」三個月,三個月後再視整體營運情形開立股東會討論是否辦理營業登記,故被上訴人主張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均為閉鎖營運期間,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兩造有合意提前終止三個月閉鎖營運期間之決議,兩造自應同受該約定所拘束。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均不認為暫定三個月的閉鎖營運期間對於討論或表決辦理營業登記有任何影響,所有思考及決策均對兩造合夥事業即初拾采耳是否有利為準等語(卷二第87頁)。然查,被上訴人於經過110年7月12日至14日與上訴人就成立商行事項溝通及諮詢律師後,認為成立商行並非係對於合夥人或系爭合夥事業最佳之方式,然黃俊澤卻執意為之,甚且提出如被上訴人不同意成立商行,僅可選擇退出或轉為單純投資人而無決策權,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7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切勿於被上訴人同意前就系爭合夥事業辦理任何組織變更行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提前結束閉鎖營運期限三個月之約定,而提前辦理營業登記。 ㈣、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應就合夥之性質客觀的為觀察,具體各別決定是否具有正當事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 號判例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非拒絕辦理任何營業組織型態之營業登記,且系爭決議作成時尚屬兩造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不需辦理營業登記之閉鎖觀察期間,系爭決議以被上訴人不願意辦理營業登記為由開除被上訴人,其開除理由難謂正當。又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會議前不同意辦理任何形式之營業登記而有妨害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然審諸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暫定不為營業登記之觀察期間僅3個月,衡情對於合夥事業之經營尚不致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且系爭決議作成翌日即非屬閉鎖期間。上訴人俟閉鎖期間屆滿,再召開合夥人會議依據系爭合夥事業於閉鎖期間之營運狀況討論並決議系爭合夥事業營業組織型態並為營業登記,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不致有何重大之不利益。從而,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閉鎖營運期間強行以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營業登記為由開除被上訴人,實難認屬正當理由。 五、結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事由,並非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事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竣揚企業社申請稅籍登記日期及核准日期,證明黃俊澤申請設立竣揚企業社日期,惟此與本件爭執事項之關聯性不大,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