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明耀、陳子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高明耀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被 上訴人 陳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56 ,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擔任訴外人威立燒臘店(即好記香港燒臘傳奇站前店,下稱威立燒臘店)店長一職,於任職期間陸續向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於109年12月9日簽立現金借支單(下稱系爭借 支單),約定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上訴人僅向威立燒臘店清償20,000元,旋於110年3月31日以身體不佳為由自行離職,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之債務(下合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附表編號1、3至5債權於110年9月1日均分別由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讓與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以土城清 雲郵局存證號碼第14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6,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有向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等均無交付如附表「借款金額」欄金額予上訴人。系爭借支單除未完整記載借款事實外,在簽立時右上角第3、4行尚未註記「110年2月未還延至111年9月、110 年3月未還延至111年10月」,雖其筆跡與註記第1、2行相同,但顏色與大小卻不一,應係上訴人嗣後註記,並未告知上訴人此註記情形。依上訴人109年4月至110年2月之薪津表記載,109年4月至110年3月已遭扣款計276,070元,足見系爭 借支單所載之債務(即附表編號1債務)縱屬為真,應已還 款完畢。再者,109年4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實際製作人為擔任系爭燒臘店店長之邱建嘉(此部分亦經邱建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 在案),足證上訴人遭扣薪顯係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債務。 被上訴人僅以110年4月間與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逕認109年12月遭扣薪16,000元、110年1月遭扣薪32,000元、110年2月遭扣薪15,000元非清償附表編號1債務,顯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雖LINE傳「好的」等語,此僅係對上訴人LINE留言內容:「看怎麼處理~你再告知我一下~你自己要好好保重身體 !」等語之回覆內容。同年5月間兩造後續LINE對話紀錄, 亦可見上訴人有傳訊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處理方式,附表編號2至5債務上訴人均未提出借款交付之明細等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附表編號2至5債務,自不足採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支單、兩造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至26、59至75頁)為佐,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3至5「姓名」欄所示之系爭燒臘店即陳威立、鄭 碧霞、陳威立、邱建嘉等人於110年9月1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尚欠金額之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寄發土城清雲郵局存證號碼第14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請清償借款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足認已生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資金來源 證明,只有系爭借支單沒有取款單就不代表有借款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借支單,約定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返還10,000元,有系爭借支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於載有「暫借貳拾萬元」字樣之系爭借支單上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而觀之上訴人任職威力燒臘店期間,自109年4月起薪津表即有還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1至111頁),於109年12月遭扣薪16,000元、110年1月遭扣薪32,000元、110年2月遭扣薪1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9頁、第111頁),參酌上開扣款情形與系爭借支單約定每月扣款10,000元不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系爭借支單之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等語,尚堪採信。再觀之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LINE予被上訴人表示要辭職後,又就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之系爭借款明細,回覆「好的」,則依該明細記載尚欠:好記香港燒臘傳奇站前店:180000元,有該LINE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自難認上訴人離職前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 借款計200,000元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 於109年12月遭扣薪16,000元、於110年1月遭扣薪32,000元 、於110年2月遭扣薪15,000元係清償附表1所示之全部借款 ,則其據此抗辯業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以LINE回覆「好的」等語,係對被上訴人LINE傳:「看怎麼處理~你再告知我一下~你自己要好好 保重身體!」等語之回覆,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債務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兩造間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9頁),則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要辭職後,傳送給上訴人系爭借款明細內容:「高明耀欠款明細:好記香港燒臘傳奇站前店:180000元、陳子俊:100000元、鄭碧霞34000元、陳威立:2000元、邱健 嘉:40000元;總計3560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上 訴人除表示「好的」,並無其他意見表示。衡諸一般常情,如未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理應回覆「未收到上開借款款項」;或「借款金額錯誤」;或「已清償」等內容,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再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傳送系爭借款欠款明細,並問要怎麼處理,核屬以LINE傳送證明借款金額之電子文件,上訴人表示「好的」,其性質與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並無不同。上訴人辯稱僅係對「你自己要好好保重身體!」回覆「好的老哥」,非承認系爭借款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訊息就系爭借款為356,000元,表示「好的」而無反對之意思,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系爭燒臘店即陳威立、鄭碧霞、陳威立、邱建嘉借款予上訴人,總計上訴人積欠356,000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有 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如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雖以5月間有以LINE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借款交付證明 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有無積欠系爭借款,理應於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借款明細時即應有所回應,而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LINE封鎖後,再於同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借款明 細,亦有劉光媛(即上訴人母親劉光媛,下稱劉光媛)-高 明耀-母親與被上訴人間LINE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 頁),自難逕以上開劉光媛-高明耀-母親與被上訴人間LINE內容推翻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訊息就系爭借款為356,000元,表示「好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空言否認系 爭借款之存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附表編號3所示鄭碧霞借款部分,訴外人楊緯 佳曾告知劉光媛,上訴人欠鄭碧霞12,000元,在同年1月15 日劉光媛已經拿15,000元給楊緯佳,請其幫忙還給鄭碧霞,楊緯佳已將15,000元拿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清償鄭碧霞借款債務,楊緯佳在現場有看到被上訴人將5,000元留著己 用,10,000元還給鄭碧霞。另邱健嘉曾於109年12月3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一段之茶字點莊敬店向劉光媛表示未借錢與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鄭碧霞借款部分:鄭碧霞係於110年9月1日出具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5 頁),上訴人固提出其與楊緯佳間LINE訊息:「櫃台小姐總共還欠一萬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未證明該LINE訊息時間,且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就其中 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鄭碧霞借款部分之借款明細已以LINE傳 回覆「好的」,已於訴訟外承認含附表編號3所示鄭碧霞借 款部分之系爭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積欠鄭碧霞債務,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⑵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邱健嘉借款部分:邱健嘉係於110年9月1日出具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訴人所述縱 屬為真,亦與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後有無向邱健嘉借款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⒌按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借款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59頁),被上訴人雖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上開存證信函已送達於上訴人顯已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56,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 限。準此,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9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雙掛號回執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經被上訴人之催告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後一個月之後,始負返還之責任,上訴人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基此,被上訴人併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應係自110年10月9日起算,惟原審誤為自110年9月10日起算,顯屬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000元,及自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顯然有誤,爰於本判決主 文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備註 (民國) 1 系爭燒臘店 200,000元 180,000元 於110年9月1日債權讓與予陳子俊 2 陳子俊 100,000元 100,000元 3 鄭碧霞 34,000元 34,000元 於110年9月1日債權讓與予陳子俊 4 陳威立 2,000元 2,000元 5 邱建嘉 40,000元 40,000元 合計 376,000元 3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