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詹昀融、黃敬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詹昀融 被上訴人 黃敬恒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或金錢往來紀錄,亦無任何對價關係之合約。兩造因為貿易買賣而相識,因出現溝通不良、出貨延宕、詐騙事件而產生糾紛。過程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所有責任,並出口威脅,上訴人心生畏懼,故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同意,至上訴人位於台中之辦公室討論此事。會議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意義,不會去裁定更不會執行,僅作為買賣活動的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實際金流流向或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拿到任何現金,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關係也沒有簡化成借據關係,之前還款也是代公司還款。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間以合夥人身分入股香港商 Royal Trading 公 司(下稱RT公司),並任台灣區域商務貿易代表,有代理公司處理事務之權利。嗣於109年間,RT公司與上訴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SHE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約定由RT公司向TSHE公司購買「3M N000000 Particulate Respirator Surgical Mask」口罩10萬片,總價金為36萬美元(下稱系爭合約)。RT公司隨即依約於109年5月28日匯款108,000美元至TSHE公司指定帳戶中。 詎料,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貨款後,發現製造商一方恐有無法出貨之疑慮,因此取消對製造商之下單與付款。兩造為解決退款問題,遂至上訴人之TSHE公司協商。因兩造分別有代表RT公司及TSHE公司之權限,故協議將退款關係簡化為借貸關係。上訴人同意依當時美元匯率1:30,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退還108,000美元,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324萬元,並因此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而上訴人 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陸續退還被上訴人73,000美元,尚欠款35,000美元。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實為債務承擔。至於被上訴人對於超過35,000美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50,000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除原判決認定者外,其餘在票面金額2,190,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亦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之真意應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審認為仍存在之1,050,000元債權部分,亦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TSHE公司從未與RT公司約定系爭契約可由「Rising Elite Global Limited」(下稱 Rising 公司)帳戶代為收受款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並非經由TSHE公司用印及官方郵件寄出,該合約之簽名電子檔係遭盜用,並於系爭合約第4頁私自加入 Rising公司之帳戶,還註明 Rising公司為TSHE之母公司。然此並非事實,Rising 公司從未持有TSHE公司股份。而被上訴人稱 Rising公司係TSHE公司指定收款帳戶,惟RT公司未曾與TSHE公司或上訴人 確認匯款資料即逕自匯款,與一般公司付款常態大相逕庭,被上訴人辯稱RT公司已將款項108,000美元匯予 Rising公司,卻未有何通訊、郵件紀錄可證雙方確有合意以 Rising公 司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非得因此認定TSHE公司已收受系爭款項。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及第10條已載明應於收到系爭合約後48小時内將30%款項交付予TSHE公司、系爭合約有效期為一週 。而TSHE公司於系爭合約載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自5月6日至5月14日皆無RT公司交付 系爭款項108,000美元之紀錄。故縱使RT公司於109年5月11 日收受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亦已因RT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款項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合約未能履行而產生退還系爭款項之問題云云,自無理由。 ㈢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為法人及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上訴人與TSHE公司從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非不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以無效力之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自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系爭契約之簽名電子檔係遭盜用,否認該契約效力,不僅違反二審新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禁止之規定,亦未就此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可採。 ㈡依據票據無因性,執票人本無需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抗辯關係為受強暴脅迫,上訴後又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因簽名遭盜用無效,以及未能及時交付款項致契約失效等語,卻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一再強調兩造並無契約關係,自無可採。事實上,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契約退款的債務承擔,甚為明確,上訴人對於自己有還款73,000美元一事並無意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雙方並無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何須匯款73,000美元給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RT公司與TSHE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口罩買賣合約。 ㈡系爭口罩買賣合約中,有約定RT公司應當給付TSHE公司定金1 08,000美元。 ㈢RT公司有將108,000美元匯入 RISING公司的帳戶。 ㈣最後TSHE公司並沒有完成口罩的交貨。 ㈤RT公司有收到美元73,000元的退款,這73,000美元是TSHE公司退給RT公司的。 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47頁)確為上訴人同於10 9年6月24日所親簽。 七、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發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在。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TSHE公司並未同意RT公司匯款至Rising公司帳戶,不能認TSHE公司已收到RT公司的付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承擔系爭契約所有責任,出口威脅,致其心生畏懼,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到上訴人台中辦公室協商,才簽下系爭本票云云。惟若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並無不法腕力之實施,亦無以威脅上訴人安全之話語恫嚇,而僅係就兩造系爭契約之糾紛進行協商,請求上訴人負責,實乃商業談判之常態,難認屬脅迫行為。況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有脅迫其簽發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係以何動作、言語為脅迫之事,並未加以說明,更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TSHE公司並未同意RT公司匯款至Rising公司帳戶且TSHE公司沒有收到RT公司預付的貨款一事,是否可信?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RT公司之合夥協議、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TSHE公司與RT公司間之採購協議、108,000美元之匯款憑證、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訴外人Anuj Naheta (即香港R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5至81頁、第91至113頁)等件以觀,堪認 被上訴人稱其為RT公司於台灣區域商務貿易之代表,並有權代理RT公司處理事務,與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TSHE公司訂定系爭口罩合約一事,首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並非經由T SHE公司用印及官方郵件寄出,該合約之簽名電子檔係遭 盜用,並於系爭合約第4頁私自加入 Rising公司之帳戶,TSHE公司從未與香港RT公司約定由 Rising公司帳戶代為 收受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TSHE公司與RT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口罩買賣契約,而所指系爭合約第4頁( 見原審卷第69頁)乃系爭契約書其中一頁,而該契約書編有頁碼從第1頁到第7頁(見原審卷第63-75頁),上訴人 單指其中一頁為被上訴人擅自偽造加入,惟若抽出此第4 頁,則契約書之頁碼不連續,顯非合理。且上訴人也未能提出其所稱「正確的契約書第4頁」供本院參酌,或舉出 其他證據用以證明上開契約第4頁之內容確屬偽造,是其 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若依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RT公司將貨款匯給R ising公司,TSHE公司並未收取本件貨款(見上訴人提出 於本院之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91-95頁)云云,則於TSHE公司未收到貨款的情況下,為何上訴人還要返還被上訴 人73,000美元之退貨款(即不爭執事項㈤),此豈非前後矛盾?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曾改稱:「 我只有收到一部分,因為他們私下簽訂的我不知道。當初108000美元的訂金有分成兩筆,一筆約七萬元最後是匯給我,另一筆約三萬元是匯給一家不知名的香港公司,我收到的部分已經還給被上訴人。詳情再具狀。」惟本件RT公司之匯款只有一筆,並無兩筆,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而上訴人亦未再具狀向本院說明有何二筆匯款之情形。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言與卷存證據不符,尚難採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㈢兩造間是否存在票據原因關係? 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且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等情,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原因則為:因RT公司及TSHE公司就系爭契約預付款項108,000美元應如何退還一事需要處理,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 別代表兩家公司協議之後,由上訴人承擔還款責任並由被上訴人收取,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30計算,10,800美元相 當於新台幣324萬元,故書立系爭借據以為證明,並由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本院查,依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47頁)之內容以觀,其第2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3,240,000元貸予乙方( 上訴人);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借據一紙。」於「新台幣3,240,000元」下方,手寫註記「USD$108,000 」,與本件系爭契約應退貨款數額相同。且本件借據約定利息為「0%」 (第6條第1款),亦與坊間一般借款之習慣顯不相同。是以,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據是兩造用以代替處理RT公司及TSHE公司預付貨款之退款事宜,應屬有據。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即為兩造協議處理上述公司間退款問題之擔保,亦可認定。是以,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非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然係兩造合意處理系爭契約退款問題之擔保,當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又本件上訴人嗣已以公司名義償還退款美元73,000美元給被上訴人一節,有兩造不爭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117頁,匯款人為TSHE公 司、收款人為被上訴人)。可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73,000美元(以兩造約定匯率1:30計算,折合為新臺 幣2,190,000元),尚餘1,050,000元(3,240,000-2,190, 000 =1,050,000),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以,系爭本票債權3,240,000元(總票面金額),其中2,190,000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僅餘1,050,000元,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1,050,000元部分自已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全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尚餘1,050,000元部分存在,則屬可信。原審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50,000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至 為允當。上訴意旨就不利其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該1,050,000元部分亦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詹昀融 新臺幣225萬元 109年6月24日 109年7月24日 2 TH0000000 詹昀融 新臺幣99萬元 109年6月24日 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