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光蘊空間室內裝修企業社、黃詠蔚、鄧海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光蘊空間室內裝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詠蔚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鄧海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立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預定於109年12月15日開工,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12月3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表示有鄰居、建商與其談合建契 約,故本件承攬契約先延緩半年後再看看,言下之意即是合建契約若談成,本件承攬契約就此作罷,若未談成,上訴人才有機會施作。上訴人本有協商意願,惟被上訴人任意延緩、終止契約,嗣避不見面。故上訴人陸續催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見被上訴人回應,僅得依法提起本訴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374,400元。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並未提供被上訴人審閱期間,且其內容條款與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差異甚大,內容未盡完善並有違法之虞。故被上訴人斟酌系爭契約發現不妥後,於同年12月3日通知上訴人暫緩執行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另再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前段主張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即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1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系爭工程預計於109年12 月15日開工,110年6 月15日完工,施工期限為140 個工作 日(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向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工程之施作延緩半年。 ㈢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18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109萬元(見 原審卷第25至31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12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109萬元,若未繳納,上訴人將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B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C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限給付第1期工程款,上訴 人擬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C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任何工程款。 ㈦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程有繪製圖面四紙(見原審卷第49-55頁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回應是否施工,進而衍生所失利益374,4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應為:㈠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507條 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㈠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暫緩履行契約,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月間陸續以A存證信函、B存證信函及C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契約,其中A、B存證信函均記載:上訴人將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第37至39頁);C存證信函則記載:上訴人擬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47頁),均係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109萬元(下稱第1期工程款) ,尚屬催告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第一期工程款,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當屬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效果。 ⒉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 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 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2號、102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觀,有約定工程日期自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合計工作日140日),如逾期未完工,定作人可按日扣除工程款千分之一(見系爭契約第6、10條),是以,上訴人身為承攬人,有如期完 工之契約上責任。相對而言,定作人自應負得使上訴人如期開工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雙方簽訂 合約至開工日期前,以現金付清工程價款35%工程款。」以觀,可知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承攬人需先取得部分承攬報酬,始得開工。依我國社會交易常情,房屋裝潢承攬業者係屬獨資、合夥或小型企業者比比皆是,故房屋裝潢承攬契約中約定由定作人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以利承攬人僱工叫料進行工程之情況,所在多有,自屬合法有效且合於常情之約定。是以,本件約定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應依約於開工前給付35%之工程款,係其契約上之義務,堪認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始有資金可以開工。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第一期工程款,自堪認承攬人即上訴人已經為相當之催告,而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仍不於期限內完成其依契約應履行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上訴人已經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部分工程款以利開工,而被上訴人不為履行,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係屬有據等 情,業見前述。而按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7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解 除契約之理由,係經其催告後,被上訴人拒絕如期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核其性質即為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而為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故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僅限於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若本件契約履行完畢,其可取得同業淨利12%,故其得請求契約所失利益374,400元(總工程款3,120,000×12%=374,400)一節,顯係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依 前述說明,不能准許。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繪製設計圖,畫完現況圖後,與被上訴人歷經四次修改,最終完成2至5樓之四張室內設計圖,因契約之解除,未獲報酬,此設計圖之付出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按老舊住宅室內裝潢設計圖之費用,依一般行情價格,一坪約4,500元左右,上訴人所繪 四個樓層的設計圖,每層約18坪,四層共72坪,故損害數額為324,000元(4,500×72=324,000)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解除契約受有繪製設計圖之損害324,0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設計圖四紙為證,惟考查該設計圖四紙,僅係房屋隔間及傢俱擺設之示意圖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設計圖者,係指施工人員得按圖施工之圖面而言,該圖面至少應標有尺寸,就施工之使用材質或工法,亦應加以標示或指示,諸如地板係磁磚、木材或複合材質、牆面係油漆或壁紙、天花板是裸露或加層板,電路及水路管線應如何配置,乃至於使用之材質、顏色、式樣、廠牌等等,均需加以註明,並應備有立面圖或透視圖,始有按圖施作之可行性。依上訴人自已提出的圖面,連尺寸標示也無,顯然並無按圖施作之功效存在。且該圖面四紙之下方已清楚標示係「平面配置圖」,顯然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依一般行情一坪要價4,500元之「設計 圖」,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本人受有多少損害。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法雖得依法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374,400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7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