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曾傳劭、玄天國際有限公司、李蕙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曾傳劭 被上訴 人 玄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羽 訴訟代理人 方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國外購買「年份、2018年、廠牌:AUDI、車型、 TTRS」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並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 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辦理購車、出口、進口及驗車等相關手續,上訴人因而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 示,就系爭汽車海關申報進口價格一事,將以上訴人實際購買系爭汽車之金額為申報。雖被上訴人再於109年12月29日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將以國外車商製作之資料表所載價格進行申報,並經上訴人回覆:「好的,了解」。惟該二種不同價格是因未據被上訴人於告知時為說明,而上訴人因相信被上訴人仍會依109年10月22日告知內容據實申報, 才會回覆稱「好的,了解」,足見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結帳單,内容記載預估向海關申報之車價數額為實際購車價格4萬5,853歐元。然上訴人竟於110年6月9日,收到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之電子信件,表示上訴人實際以4萬5,853歐元購買系爭汽車,然以明顯低於行情之3萬6,000歐元申報,上訴人始悉被上訴人向海關申報車輛進口價格低報9,853 歐元。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及前開逾越權限擅自低報進口車價之行為,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逃漏進口稅款等事由,裁罰漏報關稅、貨物稅及逃漏營業稅合計28萬8,505元(計算式:關稅90,474元+貨物稅182,238元+營業稅15,793元=288,50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萬8,505元等情(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8,5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8萬8,505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 人委任被上訴人代辦系爭汽車之購買、進口及驗車等相關手續。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 表示,將以系爭汽車之買價向相關單位申報為進口價格,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報價單,亦強調被上訴人係協助試算最低關稅申報,最終稅金之核定仍由關稅總局認定,且被上訴人自身網頁亦載明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相關規範,提醒客戶應如實陳報車輛資料。然上訴人為節省稅金,曾於109 年10月至12月間,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低報系爭汽車進口價格,被上訴人因而向訴外人錦德汽車報關行詢問系爭汽車之行情價,該報關行於109年12月28日回覆系爭汽車之行情價 為3萬5,000歐元,被上訴人嗣委請國外車商製作系爭汽車之相關資料表,並於109年12月29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訴人,將以國外車商製作之資料表所載價格進行申報,並經上訴人回覆:「好的,了解」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逾越權限以3萬6,000歐元為申報價格;再者,被上訴人於110 年3月26日提供予上訴人之帳單電子檔,亦顯示「關稅押款 」預估報價為95萬8,502元,而實際金額為85萬元,可見被 上訴人確實將上訴人低報系爭車輛之價格所降低之稅金,如實告知上訴人。即上訴人確實曾指示被上訴人低報系爭汽車價格,被上訴人亦得上訴人同意與授權始以3萬6,000歐元申報系爭汽車價格,且曾告知上訴人須自行負擔低報系爭汽車價格之罰款風險,被上訴人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自海外購買系爭汽車之購車、出口、進口及驗車等相關事宜,上訴人業已支付簽約金1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以4萬5,853歐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以3萬6,000歐元之價格申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嗣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而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逃 漏關稅額罰鍰9萬474元、逃漏貨物稅額罰鍰18萬2,238元、 逃漏營業稅額罰鍰1萬5,793元,共計28萬8,505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 第0000000號處分書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擅以3萬6,000歐元申報系爭汽車之關稅,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費用明細表(詳原證2、3)為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曾表示將以買價申 報,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簽約前出具報價單(詳被證1,車價〈 45,853〉、稅金合計〈958,502〉)內容相符。然被上訴人嗣於 109年12月29日既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委請國外車商製 作之系爭汽車價格表,並向上訴人表明:「這個表是我們請德國車商幫我們做的~我們會以這個價格申報關稅」,經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好的,了解」。而前開國外車商製作之系爭汽車價格表則清楚載明系爭汽車車價為3萬6,000歐元,明顯低於系爭汽車實際買價4萬5,853歐元等情(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系爭汽車價格表〈詳被證4〉存附卷卷可參)。參酌締約前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上明 確記載稅金95萬8,502元,110年3月26日出具結帳單上關稅 款由預估95萬8,502元降為85萬元等情。雖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是因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有口頭詢問被上訴 人是否可低報系爭汽車進口價格後,被上訴人才會進行後續向報關行詢價,及委請國外車商製作系爭汽車之相關資料表等情。然由本件關稅款是按實際支出金額由上訴人全數負擔(即憑支出單據報銷),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實際可獲報酬數額無涉等情以觀,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委任人)倘非於109年10月22日後為節省稅金曾對被上訴人另 有指示,被上訴人實無動機自行加重受任人作業成本,而於109年12月間另向報關行詢價(詳被證3)及另委請國外車商製作系爭汽車之相關資料表(詳被證4)之必要。即被上訴 人抗辯:其是因上訴人提出節稅需求,才為前述低報作業等語,非無可採。遑論,縱前開事項,確為被上訴人未獲指示擅自所為,本件被上訴人於申報前既已再明確告知上訴人其將低於實際買價之3萬6,000歐元申報關稅,且於經上訴人明示同意後,才以3萬6,000歐元申報關稅,自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情。又不實申報,一旦經主管機關查獲,將有遭裁罰之風險,為一般正常成年人具備之法律常識,上訴人既為具相當學識能力之成年男子,不問被上訴人於申報前究否曾再特別提醒上訴人,上訴人就前述風險之存在,均難稱其不知。即上訴人以其未獲被上訴人特別說明為由,主張其於109年12月29日回覆稱「好的,了解」,是基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常情相違,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遭裁罰之結果,是肇於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所致云云,也無可採。基上,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 也不能證明其所受28萬8,505元損害,是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8,505元及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