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普維得有限公司、陳秉浩、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徐敬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被 上訴 人 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敬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98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案號LP0-000000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立約商,伊為系爭標案之供應商。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向伊訂購格柵型LED燈具成品(規格為4尺2燈具,下稱系爭 燈具),伊於108年2月23日將系爭燈具出貨至前鎮國中200 套、小港國中15套、前金幼兒園216套,共計431套,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7,693元。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13日請伊提供交貨驗收之證明文件(含出廠證明、保固書等),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今尚欠伊28萬7,693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燈具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然前述431套燈具業經驗收通過,被上訴人獲得前鎮國中、小港 國中、前金幼兒園付款,受有不當得利28萬7,693元,致伊 受損害,爰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訴訟標的等情。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 萬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訂購系爭燈具,九泰公司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燈具。上訴人為九泰公司之上游廠商,亦代九泰公司出貨。上訴人已另向九泰公司請求系爭燈具貨款28萬7,693元(案 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下稱另案), 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之立約商,前鎮國中、小港國中、前金幼兒園依序取得200套、15套、216套系爭燈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有收貨簽收單、系爭標案訂單摘要資訊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7,693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先位訴訟標的民法第367條規定: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燈具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就其所主張該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該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另案一審判決、系爭標案訂單摘要資訊、簡訊對話紀錄、出廠證明書、保固書、收貨簽收單、九泰公司111年9月23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第59至84頁、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然上訴人函文、存證信函均為其訴訟外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寄發函文與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燈具貨款28萬7,693元等節,不能證明函文與 存證信函之內容為真實。系爭標案訂單摘要資訊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之立約商,且系爭標案需使用上訴人廠牌之系爭燈具等情,但系爭燈具並非獨家由上訴人販售,被上訴人並無當然需向上訴人訂購之理,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經銷商九泰公司訂貨,上訴人僅為製造商等節,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既為系爭燈具之供應商,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催貨並由上訴人替九泰公司出貨及提供出廠證明書、保固書等語,合於一般採購實務之常情,與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亦無必然關係,故收貨簽收單、出廠證明書、保固書、簡訊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另案一審判決雖未准許上訴人就請求九泰公司給付系爭燈具貨款28萬7,693元之部分為訴之追加,然係考量 訴之追加有礙九泰公司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燈具,不能據此認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另細繹九泰公司111年9月23日函所載,該公司與上訴人關於系爭燈具之紀錄僅有「107年11月29日出貨六龜中學25套,及目前尚有爭議 待釐清之475套」(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有上訴人於另 案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見上訴人與九泰公司間確有針對系爭燈具成立買賣契約,且約定數量與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數量相仿,上訴人亦於另案先向九泰公司請求系爭燈具貨款28萬7,693元,益徵此部分買賣 契約應非成立於兩造之間。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8萬7,693元,自屬無據。 ⒉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規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 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獲得前鎮國中、小港國中、前金幼兒園付款共計28萬7,693元受利益,伊未獲付款28萬7,693元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以系爭標案立約商身分履約而受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未獲付款而受損害,係起因於其與九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堪認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要件不符。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28萬7,693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聲明之 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