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世晃、安俬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王譽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世晃 被 上訴 人 安俬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儒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謝濱陽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到庭所稱第一次見面被上訴人就有清楚告知上訴人設計費用及流程等情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及付費金額和流程,就是跟上訴人說要討論確認房子風格跟格局,等到圖表所有都確認好,才會進一步討論設計簽約事宜為抗辯(見原審卷第387-391、395頁)。迄至本院111年10月13日 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就系爭契約之有關施工的標的(對象)、範圍、約定的報酬等事項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並聲請訊問證人姜筱儀、陳文卿,以資證明證人謝濱陽於原審為偽證稱有提供設計費用明細給上訴人,並經過上訴人同意,但實際上謝濱陽根本沒有提供設計費用明細給上訴人等抗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委託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含其地下室1層樓,面積共計4 5坪,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為設計規劃。嗣兩造於108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即每坪新臺幣〈下同〉6, 000元,總價依實際設計的總面積計算,且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支付命令卷第44-45頁契約附件二階段一〈總價 之30%〉、階段二〈總價之30%〉、階段三〈總價之30%〉、階段四 〈總價之10%〉於各階段完成時付款)達成口頭合意而成立設 計契約(上訴人與伊尚未簽立該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即依約為設計規劃並交付相關設計檔案而完成上列階段一及階段二部分。詎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檔案後竟拒絕依約給付報酬162,000元(即系爭房屋總面積45坪×6,000元×60%=16 2,000)。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㈠證人謝濱陽於111年1月19日到庭所稱第一次見面被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王譽儒代理)就有清楚告知伊設計費用及流程等情並非事實。當初雙方第一次見面為伊妻子姜筱儀,被上訴人及證人謝濱陽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設計費用金額,且當初第一次碰面大部分都是姜筱儀在講話,對被上訴人敘述之前設計師設計要求先簽約事先付費才會畫完整包含能施工的設計圖,但最後卻拿到無法施工的設計圖經過,並且說完還跟被上訴人確認詢問被上訴人公司的作法是如何?是否也會跟之前設計師那樣需要先簽約付費才能畫初步設設圖?被上訴人才說其做法是完全不一樣的,不須先簽約付費,會先到府丈量正確尺寸,然後跟伊討論想要的風格和格局,再給伊確認,等到都討論確定0K了,就會將簽約流程跟所有設計費用清楚告知並討論。若伊這邊有確認沒問題才會進行簽設計合約跟付費的流程,合約也會事先提供給伊詳閱確認後才會簽約,被上訴人從一開始接受委託時就從未提過設計費的金額和何時要支付,只說要先了解伊對房子設計的需求和喜歡的風格,先規劃出來給伊看,再一起討論有哪些地方需要修改與調整。如果真如證人謝濱陽所說第一次見面就有清楚告知,為何伊會完全不知道要付16萬多設計費這件事,而且被上訴人還是畫那種跟之前設計師一樣不能施工的設計圖,甚至是更簡陋不完整的圖檔,為何伊要重蹈覆轍再花16萬多只為了去看幾張還不能確定要不要裝潢的設計圖並讓被上訴人繼續畫圖跟伊討論?這跟伊當初要重找設計師的初衷完全相違背。當初第一次見面證人謝濱陽完全沒參與對話,而被上訴人也只有簡單分享之前的案子作品開網址給伊看,最後由姜筱儀邀請伊加人line群組以進行後續討論風格畫圖事宜,從頭到尾連正式名片都沒有遞給伊的被上訴人和證人謝濱陽兩人,若不是此案被上訴人向伊提出不合理的告訴,伊接收到法院的信件,伊與姜筱儀根本就不知道被上訴人及證人謝濱陽的真實姓名,兩個連第一次見面甚至中間接洽多次的專業設計公司廠商,卻從未主動告知過詳細身分姓名,又談何有清楚讓伊知道設計費用跟流程之說。 ㈡被上訴人完全不曾提過金額,也沒有事先傳設計合約内容讓伊先看過,並與之討論是否同意設計費用相關金額等事宜,更沒有被上訴人所說的有給予伊所有設計圖檔;反之,伊什麽圖檔都沒拿到過,僅有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中傳的網址可看到房子的簡易設計VR,依2020/02/05-11/12對話紀錄,從去年(即109年)2/5開始聯絡委託至11/12前的對話紀錄僅 報價工程費用期間,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告知設計合約内的設計費用和會給甚麼設計圖檔。在委託被上訴人之前,姜筱儀於108年10月25日有先以上一位設計師給予的所有設計圖檔 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協助估價工程費用,被上訴人表示上列圖檔是完全不能施工的,若確定要施工,被上訴人必須另畫「施工圖」,且必須收費,當下姜筱儀有特別向被上訴人確認是估價工程費用要收費,或確定要給被上訴人施工才要收費?被上訴人回答有確定要給被上訴人施工才要收費,姜筱儀認為被上訴人之回應很合理可信,才決定委託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重新設計,惟被上訴人不但沒有事先告知設計費用,也沒有給過任何設計圖檔,在最後報價也不符合伊的預算金額,當伊考量預算狀況決定暫不裝潢後,被上訴人反而要求莫須有之設計費用,並誣告伊拿了圖卻不付錢。被上訴人所作所為已全然嚴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消費者權 益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第11和12條的規定條款該公司提供的定型化契約不但未事先提前30日讓伊清楚知道設計合約完整内容及相關費用,反而是在最後工程估價後才連同工程合約與設計合約先後一起傳至群組,更在伊表明要考慮最後告知不委託時,逕自認定伊須付設計相關費用,實在完全不合理,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原則,對伊消費者有公平,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伊消費者甚麼設計圖檔都沒有拿到過,只有被上訴人po在群組的簡報跟環景VR網址這些居然要價16萬多,換作是在座各位有人會買單嗎?先花16萬多看一些對房子實際裝潢無用的圖檔?伊身為一個上班族,上有雙親下有三個小孩的家庭均靠伊一力支撐負擔家庭經濟,面對16萬多的高昂設計費用卻只是看了幾張圖的費用,怎可能會沒有詳細考慮就隨便答應支付?更何況事實是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看他畫那幾張圖就要付16萬多的設計費用,這已經是欺瞞伊違反消費者權益的嚴重惡劣行為。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說第一見面就告知所有流程伊卻不付款,為何被上訴人所做所為卻與自己公司規定的設計流程相違背呢?為何不在設計圖出來後,就先跟伊進行設計簽約及付費的流程呢?依照被上訴人認定伊既接受服務卻不付款的所謂的提告不是更應該早在設計圖出來後就要告了不是嗎?若被上訴人真的有向伊誠實事先告知完整流程,為何被上訴人未按照其公司規定的流程表進行作業,請被上訴人也就此提出實質證據才是,真正的事實是如伊所陳述,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及付費金額和流程,就是跟伊說要討論確認房子風格跟格局,等到圖表所有都確認好,才會進一步討論設計簽約事宜。 ㈢自始至終被上訴人都未遞過正式名片,伊與姜筱儀完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由於被上訴人的不實提告及證人謝濱陽的不實證詞,才清楚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有鑑於他們的一切不誠信言行,於查詢有關消費者保護法條及查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1/20透過「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網站」上查到被上訴人公司所登記的室內裝修合法證照是「專業施工廠商」,其證人謝濱陽先生持有室内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的登記證照,唯獨設計師即被上訴人之王譽儒先生,卻未持有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合法登記證照不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身份,其公司亦僅有專業施工廠商的身分,因僅有一人具備專業施工技術證照,依法規不得承接室内裝修設計業務,而僅能承接室内設計施工業務。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本身具備合法設計證照,由此可據,被上訴人從一開始就在欺瞞伊了,室内設計公司首先必需要是合法的,如果這間室内設計公司是合法的,那他一定具備了開立室内設計公司所需的證照及合格文件,這樣的公司至少在誠信的審核是合格的。但被上訴人本身卻無合法登記證照違背誠信承接設計業務。被上訴人公司既然有提供「定型化契約」表示一切合約行為均要遵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之所以要簽立契 約也是為了將彼此應有的權利與義務,條文列出作具體說明,除了為雙方設下法律的保障,也能避免空口說白話的爭執。訂金一付,就代表契約成立。可是從頭到尾被上訴人都沒提過設計費用金額事宜,反而委託律師一口咬定有與伊諾成契約。一間標榜合法有定型化契約的公司,放著合法的紙本契約不給消費者一開始事先過目,也不曾提到設計費用要價多少?罔顧消費者的權益,處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主張公平、平等互惠的原則,卻委託律師說伊與被上訴人有諾成合約,到底從何而來?根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第1項就不成立了,因為伊自始至終 都沒有與被上訴人對要給付設計費用160,000多元有一致意 思,因為被上訴人根本從一開始就沒有提出這個費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及設計師均為王譽儒,謝濱陽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之妻為姜筱儀;王譽儒、謝濱陽於108 年11月6日及109年2月10日與上訴人、姜筱儀在系爭房屋隔 壁(即巷4號1樓)見面,並由王譽儒與上訴人、姜筱儀洽談系爭房屋裝修設計事,謝濱陽則在場旁聽;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6日line群組建立提供前任設計師設計案施工報價、 於109年2月10日至系爭房屋丈量及於109年2月13日至系爭房屋地下室複丈(複量)、109年2月25日至上訴人工作處所討論平面配置、109年3月7日提供討論後修正圖電子檔、109年4月17日至上訴人工作處所討論、109年5月7日兩造進行視訊會議、109年6月19日進行視訊會議並提供環景圖(即3D透視圖)、109年7月16日至上訴人工作處所討論、109年8月12日至上訴人工作處所討論並提供修正後環景圖(即3D透視圖)、109年9月9日提供工程報價電子檔、109年9月10日上訴人 告知被上訴人超出預算、110年1月20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案場將都更,後續工程不進行。此業據證人謝濱陽、姜筱儀、陳文卿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62-163、166、168-172頁),並有謝濱陽、姜筱儀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LINE通訊紀錄畫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設計規劃之時間流程明細表、室內設計規劃期程表、平面配置圖、工程預算書(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卷第9-13、35、39-45頁、原審卷第247-333、343-357、37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是否達成口頭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並未達成口頭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達成口頭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及設計師均為王譽儒,謝濱陽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之妻為姜筱儀;王譽儒、謝濱陽於108年11月6日及109年2月10日與上訴人、姜筱儀在系爭房屋隔壁(即巷4號1樓)見面,並由王譽儒與上訴人、姜筱儀洽談系爭房屋裝修設計事,謝濱陽則在場旁聽;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line群組建立提供前任設計師設計案施工報價、於109年2月10日至系爭房屋丈量及於109年2月13日至系爭房屋地下室複丈(複量)、109年2月25日至上訴人工作處所討論平面配置、109年3月7日提供討論 後修正圖面子檔、109年4月17日至上訴人工作處所討論、109年5月7日兩造進行視訊會議、109年6月19日進行視訊會議 並提供環景圖(即3D透視圖)、109年7月16日至上訴人工作處所討論、109年8月12日至上訴人工作處所討論並提供修正後環景圖(即3D透視圖)、109年9月9日提供工程報價電子 檔、109年9月10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超出預算、110年1月20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案場將都更,後續工程不進行等情,固已如前述。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兩造於108年 11月間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達成口頭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為免爭議,而另於109年11月12日傳送 (108年11月1日)設計合約書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二期款共162,000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謝濱陽、姜筱儀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108年11月1日)設計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8356號卷第33-34、37-4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達成 口頭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並非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0日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達成口頭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係提供上訴人前任設計案粗估的「施工」報價,金額為4,863,735元,並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裝修為設計規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47-253頁之謝濱陽、姜筱儀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工程預算書(總)),復據證人姜筱儀證 稱:王譽儒沒有於108年11月6日受陳世晃(即上訴人)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規劃事項。王譽儒事後有於109年2月10日到系爭房屋於隔壁同巷4號1樓的房子洽談裝修設計事,王譽儒說先丈量我家6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畫基 本的設計圖給我們看,如果有確定裝修風格再來談簽約和設計費用,細項沒有談,之後,王譽儒叫我們先去網路找圖,由王譽儒於109年5月7日整理我們喜歡的風格(工業風、美 式風)後,王譽儒就於109年2月10日之後某日去丈量後,於109年6月某日透過視訊方式,提供網址給我們看設計圖,沒有交付任何的資料,只有給網址看圖,之後就一直再討論。網址上的圖有畫客、餐廳、主臥,其他都尚未畫,要我們確定風格之後,再畫其他的房間。上開所提供的圖,不是裝修的設計圖,丈量時,我們有問是否須要先付費用,王譽儒說不用先付費用,說先畫基本圖給我們,如確定要裝修時,再談簽約及付設計費用。109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有傳施工合 約、設計合約,是給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165頁),足見被上訴人沒有於108年11月6日受上訴人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規劃事項,且兩造於109年2月10日在證人陳文卿住的4號1樓房屋洽談裝修設計事時,亦未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達成口頭合意。 ⑶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設計規劃之時間流程明細表及相關附件所示,其內容有關自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2月10日止部 分(見原審卷第241-259頁),均無載明系爭房屋之設計流 程及費用(即每坪6,000元,總價依實際設計的總面積計算 ,且依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支付命令卷第44-45頁契約附件二階段一〈總價之30%〉、階段二〈總價之30%〉、階段 三〈總價之30%〉、階段四〈總價之10%〉於各階段完成時付款) 。又上訴人在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裝修為設計規劃之前,上訴人之妻姜筱儀曾經於108年10月25日先以上一位設 計師給予的所有設計圖檔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協助估價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譽儒表示上列圖檔是完全不能施工的,若確定要施工,被上訴人必須另行重新繪製「施工圖」,且必須收費,當下姜筱儀有特別向王譽儒確認是估價工程費用時就要收費,或估價後,確定要施工才收?王譽儒回答「確定要施工才會收費」等情,亦有108年10月25 日王譽儒與姜筱儀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229頁、本院卷第89-91頁)。再者,108年11月6日第一次在證人陳文卿住的4號1樓房屋洽談時,上訴人有提到其被之前的設計師騙過,所以王譽儒及謝濱陽有說設計費的部分等待洽談有結論時,再來討論等情,亦據證人陳文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由上足見,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設計 規劃之時間流程明細表及相關附件所示,其內容有關自108 年11月間起至109年2月10日止部分(見原審卷第241-259頁 ),均無載明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雖被上訴人必須另行重新繪製「施工圖」(即相當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支付命令卷第45頁契約附件二階段三之細部設計及施 工圖),且必須收費,但必須確定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才會收費,被上訴人並非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繪製之平面配置圖及3D透視圖必須收費;108 年11月6日第一次在證人陳文卿住的4號1樓房屋洽談時,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尚未討論,實不可能達成口頭合意。 ⑷證人謝濱陽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決定將系爭房屋重新設計規劃委託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第一次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到被告住所(4號1樓)溝通後續的配合方式,當時是跟被告與被告太太一起談論,當天就確定要給我們重新設計,當天就去隔壁即系爭房屋丈量,隔2-3天 後我又去複丈…各階段費用及匯款資訊我們在第一次跟被告洽談時,即帶著我們公司的流程表向被告說明雙方配合的各項設計、工程時間點需要完成的事項、設計合約内容、計費、付款方式,…第一次見面有向被告說明設計費的單價及計費方式,具體設計總金額係待提出平面圖後以總面積計算;另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本件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係需收費,費用為每坪6,000元,總價依實際設計的總面積來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3頁)。惟謝濱陽另於本院證稱: 系爭房屋的裝修設計案,我有參與,兩造有就設計案的費用達成合意,費用每坪6000元,依實際丈量面積計算。(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39-45頁之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各階段費 用及匯款資訊陳世晃是否都知情?)理論上應該要知道。溝通過程陳世晃應該就要知道每坪6000元,依實際丈量面積計算。去現場第一次丈量房屋之前,於陳世晃家裡詳談,詳談過程,王譽儒有告知陳世晃工作運作方式,包含設計流程、什麼階段做什麼事,公司的設計合約與施工合約是分開的,故與陳世晃見面時,王譽儒有告知陳世晃與妻子即證人姜筱儀公司的流程及做事方式,溝通完成後,有共識陳世晃與妻子姜筱儀委託我們公司重新作設計圖,所以才會有後續丈量跟設計圖的事情發生。各階段費用的付款比例及匯款資訊在上開合約的附件裡有載明。(問:本件上訴人知道你們幫他開始做室內規劃是要收費的嗎?)知道。第一次溝通在說明設計合約、施工合約分開簽時,王譽儒就有提到我們的收費方式為每坪6,000元。(問:本件設計規劃是否已經完成? )部分完工。尚有一些設計規劃沒有完全做完,是因為還沒有有進行工程合約的簽約。…(問:方稱「設計合約、施工合約分開簽」,為何又說「我指設計尚未完成是指尚未進行到施工工程階段」?)設計部分平面圖、3D圖已經完成交付,但尚未簽約。(問:既然還沒簽約,可否就已經完成上開平面圖、3D圖收取費用?)可以。對設計的流程及收費已經溝通過,既然陳世晃同意我們後續丈量設計,應該已經清楚了解這些流程是有費用產生的。(問:洽談多次,你單方面認為我們有共識,這就叫做契約成立?)洽談的人不是我。我是在場旁聽的人。(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卷第39-45頁之契約書是否已經簽立?〈提示支付命令卷第39-4 5頁之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書面合約未簽訂。(問: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卷第39-45頁之契約書是否有口頭 約定?〈提示支付命令卷第39-45頁之契約書,並告以要旨〉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2頁),足見證人謝濱陽 於原審證稱之「第一次」是指當天就確定要給我們重新設計,當天就去隔壁即系爭房屋丈量之日(即兩造所不爭執之被 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至系爭房屋丈量之日),且各階段費 用及匯款資訊被上訴人在第一次跟上訴人洽談時,即帶著被上訴人公司的流程表向上訴人說明雙方配合的各項設計、工程時間點需要完成的事項、設計合約内容、計費、付款方式,…第一次見面有向上訴人說明設計費的單價及計費方式,具體設計總金額係待提出平面圖後以總面積計算。惟於本院則證稱去現場第一次丈量房屋之前(顯係在109年2月10日之前),於陳世晃家裡詳談,詳談過程,王譽儒有告知陳世晃工作運作方式,包含設計流程、什麼階段做什麼事,公司的設計合約與施工合約是分開的,故與陳世晃見面時,王譽儒有告知陳世晃與妻子即證人姜筱儀公司的流程及做事方式等語,證人謝濱陽對於兩造究竟係於109年2月10日或該日之前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達成口頭合意之陳述,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謝濱陽亦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卷第39-45頁之契約書是否有口頭約定,其更非洽談 的人,而僅係於王譽儒與上訴人、姜筱儀洽談系爭房屋裝修設計事時在場旁聽之人,證人謝濱陽顯然不知上列王譽儒於108年10月25日在對話紀錄中向姜筱儀表示「確定要施工才 會收費」(即被上訴人必須另行重新繪製「施工圖」〈即相當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支付命令卷第45頁契約附 件二階段三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圖〉,且必須收費,但必須確定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才會收費)等情。是證人謝濱陽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各階段費用及匯款資訊被上訴人在第一次跟上訴人洽談時,即帶著被上訴人公司的流程表向上訴人說明雙方配合的各項設計、工程時間點需要完成的事項、設計合約内容、計費、付款方式,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明設計費的單價(即每坪6,000元)及計費方式,具體 設計總金額係待提出平面圖後以總面積計算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達成口頭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並未達成口頭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流程及費用既未達成口頭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並交付部分之報酬162,000元本息如訴 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並交付部分之報酬16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鳯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