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品宏即蓁豪文創商品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羅品宏即蓁豪文創商品行 羅品宏即數臨文創商行 羅品宏即富嘉文創商行 羅品宏即嘉裕文創商行 被上訴人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賢 訴訟代理人 李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絡,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製作冰箱貼磁鐵。交易過程係由上訴人下訂單,再由被上訴人提供打樣後製作訂單確認書,被上訴人再以Email或WeChat通知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必須先支付總價的30% 作為訂金,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即成立訂單,被上訴人並開始生產並安排出貨,上訴人則須於出貨前付清尾款70%。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而成立三筆訂單 ,訂單編號分別為SHOU-00000000、SHOU-00000000、SHOU-00000000(下稱系爭三筆訂單),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88,500元,上訴人須支付30%之訂金176,550元,上訴人亦已 於108年12月27日連同另筆訂單之尾款,一併匯款323,500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至3月間完成全部商品 ,然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尾款411,950元及另筆訂單之打樣 費9,000元,共計420,95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間並未有上開三筆訂單之契約關係,此由銷售確認書上未有上訴人之簽名可明,又因上訴人長期不在臺灣,故將提款卡交予各店店長,是匯款三筆訂單之訂金176,550元實為 誤匯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打樣費用共420,950元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系爭三筆訂單之銷售確認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購買,訂單並未成立。 ㈡被上訴人因長年在中國,故將個人手機交付總店長代為處理臺灣及廠商匯款業務。是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訂單之訂金,混入他筆應付尾款的款項內,致總店長混淆,始匯款323,550元予被上訴人,本件不能以上訴人上開匯款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三筆訂單有契約關係。 ㈢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通常經由通訊軟體WeChat告知被上訴人其產品需求,並提供設計圖,故產品均為客制化產品,被上訴人會先依設計圖打樣,上訴人再到被上訴人公司拿樣品,並告知需要的數量,被上訴人會因此製作銷售確認書,用Email、WeChat 通知上訴人,並請求30%訂金。收到訂金後開始生產,生產完成後,再連絡上訴人收受70%尾款後出貨。 ㈡為因應上訴人經常不在辦公室無法即時回簽銷售確認書,故兩造皆以收到訂金視為訂單成立,以避免延誤下單生產,此為自106年以來之交易慣例。 ㈢上訴人其於108年11月26日匯款368,925元,與本件匯款323,5 50元之時間108年12月30日,已相隔一個月,且此兩筆匯款 之貨物出貨地點、產品樣式、數量皆不同,聯絡窗口皆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實無混淆之虞。併觀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中編號SHOU-00000000,於出貨前尚抱怨分批出 貨400個太少,並於109年2月27日就被上訴人之請款回覆「 這貨疫情過了再給我」,足徵上訴人知情系爭三筆訂單,且未付清尾款。 ㈣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從未與上訴人公司員工聯絡,上訴人為唯 一之聯絡窗口。縱認系爭三筆訂單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為,上訴人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曾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冰箱貼磁鐵,經被上訴人開立銷售確認書,確認訂購之商品項目、數量及價格後,即以微信、電子郵件發送通知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先行預付30%訂金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待被上訴人製作成品完畢可交付貨物前,再通知上訴人給付剩餘之70%尾款。 ㈡原審卷第67至79頁所附對話截圖,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告知系爭 三筆訂單之訂金,加計先前另筆訂單尾款,共計323,550元 (見原審卷第81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323,550元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確認收受 323,55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通知上訴人,訂單SHOU-00000000共 6000個冰箱貼磁鐵已可出貨,並告知可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並傳送送貨單電子檔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告知「這貨疫情過了再給我」(見原審卷第91頁)。 六、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打樣費用9,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收受其設計圖後,即委託廠商打樣,而此打樣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此打樣費用太貴等語。然打樣費用既為上訴人所應負擔,而被上訴人亦是依其委託製作,且於原審提出相關明細(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自應就此費用為給付。是上訴人所為 抗辯,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三筆訂單,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並生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傳送系爭三筆訂單之銷售確認書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之30%訂金,依交易往例,兩造就系爭三筆訂單契約即已成立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即先以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認定系爭三筆訂單契約是否已成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系爭三筆訂單之銷售確認書各1份,其中編號SHOU-00000000之銷售確認書,其品項為與臺灣相關之旅遊景點冰箱貼磁鐵共計6,000個,另SHOU-00000000銷售確認書則為與南京相關之冰箱貼磁鐵共計7,000個,另SHOU-00000000銷售確認書,品項亦是與南京相關之冰箱貼磁鐵共計3,000個(見司促卷第19至23 頁),是由系爭三筆訂單,可見其中對於訂購品項、數量及價格均已明確。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已陳述,原審卷第71、73頁為系爭訂單SHOU-00000000、SHOU-00000000相關之對話,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於108年9月27日乃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張貼三種樣品照片,並向被上訴人稱「各1000」,嗣後再張貼一種樣品照片,稱「也1000」,再於108年10月8日張貼三種樣品照片,稱「你加這3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另在108年12月5日上訴人主動張貼樣品照片三張,並向被上訴人稱「各1000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經核 與系爭訂單SHOU-00000000、SHOU-00000000銷售確認書上所示之商品數量相符,而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71、73頁所示對話係針對系爭SHOU-00000000、SHOU-00000000訂單所為。從而,上訴人既於108年9月27日、10月8日、12月5日主動向被上訴人訂購冰箱貼磁鐵,且嗣後亦依據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訂金(詳如後述),足認兩造就系爭三筆訂單確已成立生效。 ⒊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兩造間之交易流程乃上訴人通常經由通訊軟體WeChat告知被上訴人其產品需求,並提供設計圖,故產品均為客制化產品,被上訴人會先依設計圖打樣,上訴人再到被上訴人公司拿樣品,並告知需要的數量,被上訴人會因此製作銷售確認書,用Email、WeChat通 知上訴人,並請求30%訂金。本件姑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應於銷售確認書上簽名確認後契約始得成立(詳後述),然就上開交易流程為被上訴人依圖打樣完畢後,即由被上訴人製作銷售確認書,並將之傳送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並因此給付總價金之30%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契約即因此成立等流程,上訴人並未否認,是由此可知,於上訴人最遲依銷售確認書所示之總金額的30%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該契約即已成立。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筆訂單之價款的30%共計為176,550元,上訴人亦已於108年12月27日連同另筆訂單之尾款,共計匯款323,500元予被上訴人,則由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之通知,匯款系爭三筆訂單訂金共計176,550元乙 節,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三筆訂單之契約業已成立無訛。 ⒋上訴人固然辯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三筆訂單,且依據流程其必須簽回銷售確認書後,契約始可成立,並提出訂單編號SHOU-00000000、SHOU-00000000R1之銷售確認書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欲以此佐證其確實 曾在銷售確認書上簽名之事實。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多次陳述其大部分時間均在中國,且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多以微信或EMAIL往來溝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 能否在各次交易慣例中均將銷售確認書予以簽名回傳,且以此確認兩造間之交易內容,實屬有疑。況兩造自106年開始 即有多次交易往來,亦即兩造間往來之銷售確認書並非僅有本件系爭三筆訂單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SHOU-00000000、SHOU-00000000R1訂單,惟上訴人僅提出SHOU-00000000、SHOU-00000000R1訂單,則此二筆訂單仍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往來必須由上訴人簽回銷售確認書後始可成立之事實。況由上訴人提出之SHOU-00000000R1訂單之銷售確認書觀之,上訴人 固於該確認書簽名,然再觀諸兩造於108年8月20日之對話,其中被上訴人將上開確認書之電子檔傳送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稱「請看附件訂單確認書,南京博物院波麗磁鐵增加數量,從2000pcs增加到6000pcs」、「給你留底,剛剛有mail」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上訴人將上開銷售確 認書傳送予上訴人,乃因訂購數量調整而與原訂單內容有異,被上訴人始傳送上開銷售確認書之電子檔予上訴人,再者,於上開對話可見,縱上訴人所訂購數量已調整,被上訴人再次傳送銷售確認書後,仍未要求上訴人予以簽回確認,輔以上訴人所提之銷售確認書,其簽署之姓名旁加註之日期為「2019/11.06」(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已距被上訴人108年8月20日傳送電子檔予上訴人之時間已久。從而,上訴人 以其曾在上開SHOU-00000000R1銷售確認書上簽名乙節,欲 證明兩造間之契約係在其簽署銷售確認書後始成立之事實,並非可採。 ⒌另上訴人抗辯其在108年12月27日匯款系爭三筆訂單之訂金乃 因被上訴人魚目混珠,混入他筆訂單尾款,其受僱人不查,始誤匯款等語。然查,依據兩造之銷售流程,於被上訴人傳送銷售確認書予上訴人後,並非要求上訴人旋即在同日匯入訂金,而係於另日始要求上訴人匯入訂金,此由兩造於108 年3月19日就另筆訂單所為之對話可知(見原審卷第89頁) 。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81頁),而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中,即已詳細分列被上訴人之請款項目、金額,並於備註欄記載尾款或訂金之算式,其中縱包含另筆訂單之尾款,然被上訴人亦已詳列系爭三筆訂單之訂單編號及各筆訂金資訊,從而,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且明知兩造交易往來之項目甚多,實無可能與他筆交易款項產生混淆,況被上訴人於此次通知匯款之金額達323,550元,對比各訂單之應付尾款金額, 此323,550元之應付價款顯非單一訂單所生,上訴人實無可 能在尚未釐清訂單內容的情況下,率而匯款323,550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中。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⒍又兩造於109年2月27日亦曾針對系爭訂單SHOU-00000000共計 6000個有關臺灣旅遊景點之冰箱貼磁鐵之出貨予以直接溝通,其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下星期二或三可以出貨,請這兩天安排尾款NT$220,500×70%=NT$154,350到我司帳戶...訂 金(2019/12/30收到)(NT$66,150)」,而上訴人於讀取上開訊息後,尚且回復被上訴人「這貨疫情過了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則由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匯款訂金後,迄至上開兩造對話期間,均未曾對於系爭三筆訂單之成立與否提出異議,甚且於109年2月27日(按即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製作SHOU-00000000銷售確認書後),被上訴人已發送完整已完成之製品訂單編號、已付訂金、欲交貨數量之訊息,上訴人仍未否認訂單之效力,而僅要求被上訴人能夠延遲交貨。是倘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訂單尚未成立為真,其卻對於被上訴人通知交貨及給付尾款之訊息未予以爭執,兩者實有矛盾。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傳送之給付內容計算魚目混珠,因而誤匯訂金款項等語,並非可採。 ⒎再由兩造自109年3月至110年4月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自1 09年3月10日開始即不斷以訊息通知上訴人可以就系爭三筆 訂單成品取貨,而上訴人僅於同年4月15日回應「1個月賠200多萬」,而未見上訴人爭執系爭三筆訂單是否成立,嗣於109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尚且發送訊息予上訴人,稱「我想找 你見面談」,上訴人亦僅回復「我不想談」,仍未見有何爭執,而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另就系爭三筆訂單中有關臺灣旅遊景點之冰箱貼磁鐵或有關南京之冰箱貼磁鐵,亦提出在疫情籠罩期間仍可予以販售之提議,仍未見上訴人有何回復(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則倘上訴人確對系爭三筆訂單之 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衡情上訴人應立即提出異議或要求對帳,然迄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為止,上訴人均未曾為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訂單並未成立,而所匯款之訂金係屬誤匯等語,即屬無稽。 ⒏另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貨物之交付多有遲延,且於 108年11月13日後即已知悉貨物運往中國已有阻礙,其必須 透過在越南政府之友人,始得將貨物送至中國境內銷售,其並因此增加運費支出,故其不可能在此情形下,於108年11 月27日、12月2日及12月6日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三筆訂單等語,並提出兩造相關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5、137、139、141頁)。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是針對另筆交易中,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及上訴人使其增加運費支出所為之陳述,核與本件系爭三筆訂單之成立無涉。再者,縱於108 年年底中國因其境內受疫情籠罩影響而有貨物難以流通之情,然其社會之買賣交易並非因此完全停滯,而上訴人在此期間是否再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其考量自有多端,上訴人援此主張其必不可能在108年11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 ,即屬無據。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三筆訂單與前次訂購時間相隔甚近,然兩造就系爭三筆訂單業已成立且生效,已如上述,而訂購貨品之時間相隔本非一定,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三筆訂單並未成立,亦屬無據。 ⒐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34條、第235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履行交貨之義務,必須藉由上訴人受領貨物之協力,始得為之,即被上訴人之給付兼需上訴人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欲將上開商品交付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卻以其未訂購上開商品為由拒絕受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受領,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受領商品之貨款及打樣費用420,950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三筆訂單並生效,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三筆訂單之尾款共計411,950 元,及打樣費用9000元,共計420,950元,實屬有據。再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1年7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3頁)。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