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文嘉、板信銀行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葉豐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林文嘉 被 上 訴人 板信銀行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簽立新北市○○區○○路 000號、330之1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使用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地下室予上訴人使用、 出租,使用期間為107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 約定上訴人應將使用、出租系爭地下室所得利益之10%作為 回饋金,繳交被上訴人供社區公共事務運用。系爭契約笫5 條笫2項前段約定:「凡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按:上訴人,下同)之事由,致地下室有毀損時,甲方(按:被上訴人,下同)應負責修繕」、第6條第3項:「本使用契約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需得他方之同意」、第7條笫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應賠償他方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因系爭地下室長期漏水,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修 繕漏水,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僅能先自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並於110年8月底修繕 完成後,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桌球發展協會(下稱桌 球協會)。惟被上訴人無預警通知上訴人不續約,並禁止桌 球協會進入系爭地下室裝修,上訴人與桌球協會之租賃契約片面遭被上訴人毀約,上訴人因而受有110年9月、10月租金收益損失10萬元、拆除隔板費用8萬6,000元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6,000元;另 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系爭地下室漏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30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漏水費用12萬5,000元;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關律師費用即存證信函費用5,000元、書狀費用2萬元及上訴人透過臺灣房屋仲介與桌球協會簽立租賃契約所支出之仲介費用2萬5,000元;再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既已屆期,上訴人亦無違反契約情事,依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保證金。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1,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爭執兩造各自所持有之系爭契約第2條使用期限何以不同;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契約 約定使用期間內出租,亦未曾繳納回饋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有權不再續約;另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地下室有漏水情事,亦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復未提供漏水證明,無法確認真偽,則上訴人擅自逕予修繕,致被上訴人無法討論修繕必要性、合理性、比價、議價等,難認符合無因管理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規定,且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修繕,逕自 僱工修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早於110年8月9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110年10月31日到期不再續約,上訴人竟仍執意與桌球協會簽訂期限110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禁止桌球 協會進入系爭地下室裝修,僅告知桌球協會系爭契約於110 年10月期滿後兩造將不再續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租金收益損失;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應將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拆除隔板,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交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間於107年9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限3年,嗣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以板信字第1100809號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所提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1-83、105-107頁)、上開被上訴人函文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6條、類推適用同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漏水費用12萬5,000元、租金收益損失10萬元 、拆除隔板費用8萬6,000元、相關律師費用即存證信函費用5,000元、書狀費用2萬元、仲介費用2萬5,000元、返還保證金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㈠關於兩造所提系爭契約第2條使用期限之記載不同乙節,查系 爭契約最末條記載「本使用契約一式二份,各執一份存執,以昭信守」(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之原證一),其中第2條使用期 間以藍色筆跡書寫「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3年」之日期阿拉伯數字部分、及末行簽約日期107年9月30日中之「30」,共計兩處為藍色筆跡書寫,但該契約其餘部分、甚至連本應為紅色之兩造印文卻均為黑白影印, 形式上觀之,即顯與常理相違,是否為事後所填載,實非無疑,且比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使用期限 則為「自民國○年○月○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3年」, 其中111年8月31日之日期阿拉伯數字部分則是以鉛筆書寫,且「8」月部分原記載為「10」,「10」劃掉後改為「8」(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且末行簽約日期僅記載「107年9 月○日」,可見兩造各執有之系爭契約關於第2條及簽約日期 之記載確有不同,兩份契約之其餘部分則為相同。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當初伊授權當時總幹事張心豪辦理,有告知使用期限3年,總幹事簽完合約之後,合約書放在總幹事處, 直到租期快到時,上訴人將其合約書影本寄給伊時,伊才發現兩份合約書內容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兩造確實107年9月間簽約,並約定使用期限3年無誤;另觀諸 被上訴人110年8月9日以板信字第1100809號函發文予上訴人,表明系爭地下室租約期滿不再續約,並於說明欄第3點載 明「本社區與閣下雙方所訂之使用期約即將到期(到期日:110年10月31日),屆時不再簽訂續約」字樣(見本院卷第45 頁),堪認被上訴人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使用期限為 「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3年」,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使用期限係自107年11月1日 至110年10月31日止等語,乃為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拆除隔板費用、修繕漏水費用、律師費用、仲介費用,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漏 水費用,有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地下室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甲方(被上訴人)得同意為之,但乙方(上訴 人)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法令。」、 第5條第2項約定:「凡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事由,致地下室有毀損時,甲方(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如修繕不能或修繕後不合使用目的時,乙方(上訴人)得終止本使用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應賠償他方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修繕漏水義務,無預警告知上訴人不續租,並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10年8月間禁止桌球協會進入系爭地下室,受有支出修繕漏水費用12萬5,000 元、同年9月、10月租金損失10萬元、拆除隔板費用8萬6,000元損失等語,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租 賃契約、施工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然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一抓漏曾國基」(即吉 弘工程行)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131-139頁),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施工照片之位置確係系爭地下室(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上訴人有僱工進入系爭 地下室修繕之情形,惟吉弘工程行估價單所載內容卻為「地下室高壓灌注」(見原審卷第21頁),則是否係其所稱之修繕漏水,顯非無疑。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下室有修繕漏水之必要(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地下室有修繕之必要時,被上訴人得同意為之」、第5條第2項約定「凡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地下室有毀損時,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如修繕不能或修繕後不合使用目的時,上訴人得終止本使用契約」,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地下室如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有修繕必要時,上訴人應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自行修繕;如地下室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毀損時,亦係由被上訴人負修繕責任,並非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且於修繕不能或修繕後不合使用目的時,上訴人僅取得契約終止權,亦不得自行修繕;而民法第430條亦規定租賃物如有修 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承租人尚不得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而逕自修繕,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逕行僱工修繕之前有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容後詳述),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地下室之修 繕費用12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上訴人漏水情事云 云,固提出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契約事宜之代理人蔡弘銓與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何艷鴻間110年8月7日LINE對話紀 錄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另提出總幹事何艷鴻表示上訴人並未提供漏水照片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蔡弘銓手機中關於蔡弘銓(下稱蔡)與總幹事何艷鴻(下稱何)間之LINE對話紀錄情形:「(110年8月7日)蔡:晚上好:請問 目前進度為何?出租出去,租客急著進場裝潢,今日大雨、剛剛租客現場反應、地下室嚴重漏水與積水。」、「何:已經呈報上去,關於地下室漏水積水,麻煩拍照一下,因為我休假,上班再呈報給委員會喔。」、「蔡:漏水部分,只是先知會妳,我會連絡抓漏人員現場檢測,畢竟要抓漏防水完成,才能進行裝修事宜。」、「蔡:麻煩抓緊與管委會聯繫後續事宜!謝謝。」(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然依雙方其後於110年9月28日、29日及10月4日、16日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蔡弘銓所傳送漏水照片 、總幹事何艷鴻所傳送2張施工照片所示,可知蔡弘銓所 稱通知總幹事何艷鴻漏水之處所,實係該社區1、2樓營業之全聯福利社(下稱全聯)因冷凍庫滴水造成全聯下方地下室之漏水現場,此有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之蔡弘銓與總幹事何艷鴻間之LINE全部對話紀錄、蔡弘銓所傳送漏水照片、總幹事何艷鴻所傳送2張施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156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該社區大樓分兩邊, 全聯的入口在右邊,右邊入口係走入全聯的1、2樓,上訴人系爭使用契約之系爭地下室入口在左邊,左邊入口是往下走去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當庭標示全聯與系爭地下 室為不同入口之GOOLE街景照片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且兩造均對於全聯營業範圍的下方地下室,並 非系爭契約之使用範圍該點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準此,足認蔡弘銓所稱通知總幹事何艷鴻關於地下室漏水情形,乃係全聯營業範圍下方之地下室因冷凍庫滴水所造成之漏水現象,並非通知系爭地下室漏水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7日即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 地下室有漏水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於逕行僱工修繕之前有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地下室之修繕費用12萬5,000元,即非正 當。 ⒋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 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期限屆滿時,法律行為之效力係當 然發生,當事人不必再為意思表示或其他行為。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間為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止,顯係附終期之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110年10月31日 ,契約即當然終止,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亦無何續約義務。兩造間使用契約關係因約定之使用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縱被上訴人未為上開通知,兩造間使用契約仍於期限屆滿時即為終止,故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通知,實與兩造間使用契約關因約定之使用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並無何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非有據;另參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明定「因合約到期,上訴人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出時,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不得異議」甚明,兩造間使用契約關係因約定之使用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故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不續約通知,實與兩造間使用契約關因約定之使用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並無何影響,是以,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不再續約,非屬管委會所能逕自決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云云,顯屬無稽。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一抓漏曾國基」、「賴玉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已發函通知屆期不再續約後,始於110年8月19日僱工修繕漏水,並於110年9月1日與桌球協會簽訂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3 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使用期限 即將屆至、及被上訴人早於110年8月9日發函表示不再續 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地下室權利之情形下,猶透過仲介與桌球協會簽訂租賃期間長達3年之租賃契約 ,則其所稱受有之仲介費用損失、桌球協會租金損失,自與被上訴人因使用期限屆滿系爭契約當然終止而不續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桌球協會租金損失、仲介費用損失,要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拆除隔板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應將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拆除隔板,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⒌上訴人雖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存證信函及書狀費用共2萬5,000元,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下室修 繕費用,有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主張無因管理關係存在者,除需證明管理人與本人間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外,並應證明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及本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事務必須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始得請求償還費用。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地下室有毀損時,被上訴人固有修繕義務,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契約屆期不續約後,仍擅自委託廠商修繕系爭地下室,以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桌球協會,上訴人之管理行為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本件亦無民法第174條 第2項所定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下室之修繕費 用,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交付保證金10萬予被上訴人,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前開保證金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已交付保證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稱其將保證金1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葉豐錫云云,旋改稱其將保證金10萬元交予總幹事,再由總幹事轉交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5-106頁) ,可見上訴人就其將該保證金交予何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則其主張有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難遽信為實。另稽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上訴人於本使用契約終止前,應將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回復騰空時,被上訴人得由上訴人保證金拾萬元扣除相關費用等文字,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保證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上既未載有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保證金10萬元之文字,自難執此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稱兩造簽約完成後,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或總幹事於隔日或過幾天向上訴人收取保證金1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上收受保證金10萬元之文字上,蓋用不同於契約書上已蓋印之被上訴人大、小章,故上訴人有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所載「乙方得由甲方保證金拾萬元扣除相關費用」文 字,其中「拾萬元」3個字係以藍筆手寫書寫,其餘則為繕 打文字(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5頁兩造之系爭契約書), 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中亦於其中藍筆手寫文字部分亦同樣蓋用相同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大章之情形相同(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1頁兩造之系爭契約書),堪認兩造 蓋用上訴人、被上訴人大章於「有藍筆手寫文字部分」,僅係證明為上開藍筆手寫文字部分確為兩造間之約定而已,尚不足以憑此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前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則其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