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賢德、陳文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黃賢德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被 上訴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6800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67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敗訴部分(9萬8127元)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請求營業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4127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上訴人上開變更仍是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所有車輛所受之營業損失及車禍事故過失比例所為之爭執,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操作不當失控碰撞 護欄,致行駛在同車道後方之上訴人閃避不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因而追撞被上訴人上開車輛,造成上訴人車輛受損,故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項目如下: ⒈拖吊費用:本件上訴人車輛因車禍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6 ,000元。 ⒉車輛修復費用18萬7000元。 ⒊營業損失:上訴人車輛於雖登記在訴外人大安搬家貨運行名下,但實質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是靠行大安搬家貨運行,而為共同承攬關係,上訴人車輛因車禍事故送修,共計42日,期間無法供營業使用,依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每日平均收入3,000元,故共計受有12萬6000 元之營業損失。 ⒋鑑定費用:車禍事故發生須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因此受有支付初鑑鑑定定費用3,000元及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之損害,共計5,000元。 ⒌上開金額合計32萬4000元。又因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0%,故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為22萬6800元(324,000×7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請求之零件部分應扣除營業車之3年折舊;營業損失 部分計算方式不明確,且上訴人提出之公會函文僅為參考使用,並無實質損害證明,況大安搬家貨運行以其他車子提供上訴人營運,上訴人已有營業收入。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操作不當失控碰撞護欄之過失,並致在後之上訴人車輛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使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然就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部分,認應扣除上訴人車輛零件折舊金額,此部分僅得請求83,639元,另就上訴人營業損失部分,認上訴人經由駕駛其他貨車受領薪資收入而獲有之利益36,820元應予扣除,而僅得請求89,18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673元【計算式:(6,000+83,639+89,180+5,000)×7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關於原審認定拖吊費用6,000元、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8萬363 9元、鑑定費用5,000元不爭執。 ㈡上訴人車輛送修期間共計42日之營業損失部分,不再以原審主張一日3,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基礎。實則,上訴人自110年7月23日至31日含車輛之實際營業額為11萬9000元、同年8月份實際營業額為18萬4100元、同年9月1日至3日為3萬3800元,總計33萬6900元,再扣除上訴人之工資6萬7380元(即 上訴人工資占上開營業額的20%,計算式:336,900元×0.2=6 7,380元),則上訴人自110年7月23日至110年9月3日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26萬9520元。 ㈢又被上訴人應就車禍事故應負擔100%過失責任。上訴人於原 審不爭執就事故自身負擔30%之過失責任,係受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之要求所致。 ㈣上訴聲明: ⒈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4127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營業損失部分為上訴人自行手寫金額,無從證明其營業損失,且上訴人確實有向公司租借其他車輛營業。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爭執原審認定之營業損失及兩造過失比例認定部分,故本件就上開爭執部分為以下認定: ㈠上訴人於42日期間未能獲取之營業收入認定: ⒈上訴人就其車輛送廠維修42日期間,固提出大安搬家貨運行自110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之營業收入明細共計33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觀諸此份明細內容,均為大安搬家貨運行所出具之手寫明細,並無任何原始憑證足以核對,則所載之「實際營業額」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且觀諸上訴人所提110年9月1日至3日明細,所載之實際營業額為29,7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然於嗣後之上訴狀中,另又變更此段期間之實際營業額為33,800元(見本院卷第35、69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實際營業額未有實質依據,難以採憑。再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們是用公司的另外一臺車輛出車,去計算實際營業損失,這段時間(按即42日)上訴人有營業,是租借別人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上訴人車輛乃靠行大安搬家貨運行營業之車輛,其出車營業頻率及獲利,是否可逕以大安搬家貨運行另一輛貨車營業獲利相比擬,即有疑義。又縱上訴人主張42日期間之營業損失確有33萬6900元為真實,然上訴人於該期間既已租借他人車輛營業,並獲取營業利益,則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致多僅是租借車輛之費用而已,則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亦難認定為33萬6900元。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倘若以上訴人車輛獨立外出工作,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之承攬報酬,尚須給付其中二成予大安搬家貨運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亦即上訴人縱以上訴人車輛營業,其所 收取之報酬並非全然歸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42日期間之實際營業收入有33萬6900元等語,與其所述亦有不符。 ⒉另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另主張,其在42日期間所收取之承攬報酬費用中,僅二成作為其「工資」,亦即其餘八成均歸屬大安搬家貨運行,並主張該八成費用即屬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是租借他人車輛來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該期間究是上訴人向第三人租借車輛營業自行營業,抑或僅單純受僱於大安搬家貨運行從事搬運工作而單純受領薪資,上訴人之陳述已有矛盾。而若上訴人於42日期間以他人車輛自行營業,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大安搬家貨運行之經營契約書(見原審第145 、143頁),並未約定在此情形上訴人應給付80%之承攬報酬 予大安搬家貨運行,則上訴人以其承攬報酬中的80%歸屬大安搬家貨運行,並以此作為其營業損失,即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42日期間租借他人車輛營業,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為33萬6900元,然因係租用他人車輛營業,其須給付其中80%金額即26萬9520元予大安搬家貨運行,上訴人損失之營業收入以26萬9520元為計算等語,即無理由。 ⒊從而,本件無從以大安搬家貨運行出具之另輛貨車營業收入資料,認定上訴人車輛42日期間之營業收入,而無從以該收入資料推論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營業損失,則上訴人於原審以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日函,認上訴人車 輛為3.49噸營業小貨車,以日間營運時間8小時計算,並以 一般同業營運概況,平均收入為3,0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 )為據,主張上訴人車輛每日可獲取之營業額為3,000元, 即較為可採。準此,上訴人車輛於送修之42日期間,每日損失之營業額為3,000元,其損失之營業收入共計12萬6000元 (計算式:3,000×42),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實際之營業損失計算: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⒉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上訴人原係以駕駛上訴人車輛經營搬家業務,並獲取承攬報酬為其營業收入,則上訴人之收入來源除勞力外,尚須藉以上訴人車輛共同為之,此由上訴人自陳其使用車輛營業所獲取之報酬為「車+人」等語可稽。是上訴人將車輛送修之42 日期間,固然受有不能利用車輛營業之損失,惟上訴人仍可利用其勞力獲取報酬,是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營業損害,即應扣除其因勞力獲取之報酬利益,始為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上訴人車輛送修之42日期間,另受有報酬乙節並不爭執,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僅陳述「上訴人借用他車於110年8月承攬報酬報酬18萬4100元,但上訴人無法用自己的車來營運,只能收取二成工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亦即未能明確主張上訴人於車輛 送修期間(即110年7月23日至9月3日)之報酬若干,再者,本院既認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無法以另輛貨車實際收入明細為證,亦即無法以此明細認定上訴人在110年8月份之實際營業收入有18萬410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上訴人所受報酬,即無從以18萬4100元之20%為計算,本院認本件既以一般同業營運概況,即每日平均收入3,000元計算上 訴人之營業收入,上訴人於該期間以其勞力受有之報酬利益即應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方符合衡平,故本件應認上訴人在42日期間受有之報酬利益為2萬5200元(計算式:3,000×42×20%)。是以,本件上訴人就營業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10萬800元(計算式:126,000-25,200=100,800)。 ㈢過失比例之認定: ⒈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任,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被上訴人陳述: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車車陣減慢,我車輛也跟著減慢,但不知何故,我車煞車鎖死踩不動,我才趕緊打左方向盤往內車道撞擊,撞擊後我車頭逆向,之後再被上訴人小貨車撞擊我車右側車身一次;我車當時時速為9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而上訴人則陳述:當天路況正常,雨天,當時我車輛正常行駛,突然在我前方約30至40公尺的地方,有一輛小貨車打滑自撞內側護欄,我有看到該車並馬上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車輛右前車頭還是撞倒被上訴人車輛,當是我的時速約80至9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被上訴人車輛至少3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是本件堪認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均高速行駛於國道一號之內側車道上,被上訴人車輛向左側撞擊護欄後,後方之上訴人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上訴人車輛。 ⒉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件事故時發生時,天氣為雨,地面濕滑,依一般之駕駛經驗,車輛煞停距離本會加長,更何況於國道高速行駛狀況下,更應保持可以煞停距離。本件上訴人自陳該時其車輛時速為80至90公里,則其與前方車輛本應保持大於45公尺之車距,惟上訴人車輛該時距被上訴人車輛約30公尺,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行車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損害發生,固然係因被上訴人車輛突撞擊護欄並突然停滯於內側車道上,然上訴人車輛發生損害之直接原因,係因其煞停不及而追撞被上訴人車輛所致,則上訴人未保持與被上訴人車輛安全車距,即為肇事因素之一,此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 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64、37頁)。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始於被上訴人操作車輛不當,使其車輛突然停止於國道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是被上訴人操作車輛不當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因素,自堪認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為被上訴人操作車輛不當所致,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主因,惟上訴人自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亦為事故發生之因素之一,上訴人對於其自身損害,即與有過失,則綜觀本件兩造之過失行為,堪認上訴人自身應負擔30%、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其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等語,然本院認上訴人該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適當煞停距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無過失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9萬5439元(計算式:6,0 00+83,639+100,800+5,000=195,439),扣除被上訴人應減輕30%,即58,632元(195,439×30%=58,632,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萬6807元(計算式:195,439-58,632=136,807)。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12萬8673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營業損失8,134元(計算式 :136,807-128,673=8,1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2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故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