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家華、合成開發有限公司、林瑞萍、邱坤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合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萍 被 上訴人 邱坤銘 楊善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上訴人合成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邱坤銘、楊善富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合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成公司)所簽發及被上訴人邱坤銘及楊善富(下均以姓名稱之)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上訴人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就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支票確實係合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坤銘向上訴人調現,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署系爭支票做為還款,借期通常為1個月,借 款時間係發票日向前回推1個月,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因預扣1個月利息,故系爭支票實際各交付現金49萬元,而邱坤 銘為公司負責人,願意擔保借款之還款,又楊善富與邱坤銘之關係為何,上訴人不知,惟其係邱坤銘找來與其一同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詎系爭支票到期卻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亦未清償,上訴人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因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有據。又被 上訴人雖辯稱係向綽號「阿春」之人借款云云,並提出合成公司與「阿春」間之借貸與清償相關明細表為據,惟上訴人並非綽號「阿春」之人,對於楊善富所陳,不知是否屬實,無從置喙,且上開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上訴人除持有系爭支票外,並未持有或兌現被上訴人於明細表上所載之其他票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70萬元,顯非事實。又 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惟若非合成公司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又若上訴人無交付款項與合成公司,被上訴人豈可能交付其等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可知上訴人確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有上訴人領取現金之存摺影本可證。且上訴人於合成公司跳票後才得知該公司四處借貸,債主非常多人,又於跳票後變更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可能有所混淆或係故意推諉不知情,此由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明細表所載洽談時間及支票票號看來,顯而易見被上訴人所陳均非事實,蓋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支票會依序簽發,洽談時間在前的支票票號理應在前,洽談時間在後的支票票號即應在後。惟針對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即明細表上所載編號12、13及15,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2、13洽談時間為民國110年9月28日、編號15洽談時間為110年10月4日,是編號15的支票依常理應該開立於編號12、13之後,即編號15支票票號應在編號12、13之後,然編號15支票票號為AG0000000顯然在編號12(支票票號AG0000000)、13(支票票號AG00000000)之前,可徵事實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另提出與訴外人「阿春」間之借貸與清償關係主張已清償170萬元,惟此為被上訴人與「阿春」 間的糾葛,與上訴人毫無干係。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150萬元,上訴人既主張為該款項之貸與人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款項之借貸合意與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之簽發,實係因綽號「阿春」之人與合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邱坤銘)間之借貸糾葛,「阿春」並於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合成公司, 大約於5時許派人將邱坤銘押上車並限制行動,過程中,邱 坤銘打電話給舊識即楊善富,楊善富於8時許至板橋火車站 「南三門」碰面,為了讓邱坤銘脫身,只得應「阿春」等人之要求由楊善富、邱坤銘在系爭支票背書,「阿春」因而持有合成公司簽發之支票4張(除系爭支票3紙外,另有1紙面額45萬元之支票)。又「阿春」與合成公司自11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即有多筆借貸及清償金額,是兩造間尚 應釐清真實之借貸金額、已還款金額。又本件消費借貸之當事人係合成公司與「阿春」,上訴人充其量僅係「阿春」之人頭,自非債權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借款係因證人葉李銘持有合成公司所簽發及邱坤銘、楊善富背書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50萬元,並表明借款人就是合成公司,背書人則係 擔保人,是上訴人認為係合成公司透過中間人即證人葉李銘來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不知道合成公司與證人葉李銘間之關係。從證人葉李銘及邱坤銘、楊善富之證述,亦可知證人葉李銘未將實際狀況告知上訴人。㈡本件依證人葉李銘及邱坤銘、楊善富所為證述,可知合成公司與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自無理由:⒈票據的無因關係,是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只有在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才可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⒉依證人葉李銘當庭證述,顯見證人葉李銘為出貸與合成公司之人,證人葉李銘僅告知係合成公司要借款,惟未告知係由證人葉李銘借給合成公司,應該是為了取利息差價。「法官:為何要拿給上訴人?證人葉李銘:因為錢我是跟上訴人借的。」、「法官:邱坤銘知道證人是跟上訴人調錢的嗎?證人葉李銘:不知道。」、「法官:所以今天借錢給被上訴人合成公司的人是誰?證人葉李銘:是我,不是上訴人。」、「法官:證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成公司之間有無借貸關係?證人葉李銘:沒有,這三張票也不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合成公司之間的借貸。」、「法官:你跟被上訴人借款約定的利息是多少?證人葉李銘:一個月4、5分。」、「法官:上訴人是否知悉?證人葉李銘:上訴人不知道,他借我只有算2 分,是我再轉借給別人,我去賺中間的利息差。」、「法官:所以被上訴人合成公司今天開票跟借錢的對象是證人還是上訴人?證人葉李銘:是我。」、「法官:所以系爭三張票是你再轉讓給上訴人的?證人葉李銘:是。」⒊況合成公司亦否認其係直接向上訴人借款,更未交付票據給上訴人,則上訴人與合成公司即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抗辯。原審一方面認為二造非直接前後手,一方面又認合成公司得以第13條之直接前後手事由抗辯,判決顯有違誤。合成公司既主張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且票據又非被上訴人親自交給上訴人,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㈢被上訴人邱坤銘、楊善富之證述相互歧異,有歪曲事實及避重就輕之虞,所為係遭脅迫而背書乙情,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被強索乙紙50萬元支票,但被上訴人邱坤銘對是哪乙紙50萬元支票卻說詞反覆,且被上訴人邱坤銘、楊善富證述完全不同,被上訴人邱坤銘表示在辦公室被拿走;被上訴人楊善富則稱係在板橋車站拿走:被上訴人邱坤銘:「…發票日期110 年10月6 日這張支票會開的原因是,我當時在110 年10月4 日還有別張開給別人的票有發生跳票的情形,所以阿春他們知道了之後就跑到辦公室跟我要錢,…,因為當時他們來我辦公室的時候,有看到我辦公室有一張開立發票日期為110 年10月6日,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中間那張支票, 這張支票是我本來早上要跟別人借資開的票,後來別人知道我已經退票之後跑來把票還給我,叫我把借的錢還給他,所以當時阿春他們就把票拿走,說要拿來一起做擔保,支票背面的邱坤銘是我本來借錢給別人時就有簽名背書,這張支票我沒有拿來跟阿春他們借錢,他們也沒有給我這張票的錢,他們就直接一起拿走。…」被上訴人楊善富:「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開票人,當天我們三個在板橋車站門口的現場的時候,阿春要求說邱坤銘再拿一張票出來,邱坤銘才從皮包裡拿了一張50萬元的支票,我不確定是提示的三張支票的哪一張,但我確定不是10月6 日那張,他就再把這張拿出來給我簽背書,所以我當下才會跟他說145 萬元,為何要多簽一張。」㈣況按「票據債務人 (背書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被上訴人邱坤銘和楊善富係在票據背面背書之人,所負為票據上之責任,上訴人亦係依票據關係來請求,被上訴人邱坤銘與楊善富和上訴人間並無任可抗辯事由存在,原審未察,逕認邱坤銘、楊善富無庸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於法亦有違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關於程序部分:⒈因上訴人原 審時明確表示如下:⑴「原告係因合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坤銘向原告調現所取得系爭三紙支票。」、「…被告向原告調現期限通常為一個月,借款時間應係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回推一個月,調現金額即票面金額,原告有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 ,有預扣一個月利息,三紙支票實際交付現金應為49萬元。…當時是由邱坤銘出面,表示公司需要用錢,而向原告調現。」、「…楊善富是邱坤銘找來與其一同擔保向原告借款之清償。」等語。(見原審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9至11行、第15至19行、第25行所載)。⑵「一、原告並非綽號『阿春』之人」、「二、…本件被告確實係向原告調現,基 於借貸關係而簽署系爭票據做為還款…」等情。(見上訴人於 111年5月5日在原審所提「準備狀」第1頁所載)。⑶原告於11 1年5月25日「準備續狀」仍載稱:「二、…又若原告無交付款項與被告合成公司,被告等豈可能交付其等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原告確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等情(見上開書狀 第1頁所載)。⑷足證,上訴人確係主張「被告直接向原告調現而由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事實經過。⒉豈料,上訴人竟於原審敗訴之後,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完全翻異前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根本不足採信,且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違,茲敘明如下:⑴如上開所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述,均係詳述兩造當事人直接之借貸關係,從未提及有何「中間人介紹」之相關事宜!又何來「交付款項予中間人」、「由中間人代為轉交給合成公司」云云?⑵上訴人甚至在 鈞院又主張:「…我們(即上訴人張家華)與合成公司有借貸關係,…上訴人認為他是直接把錢借給合成公司,只是票…是合成公司給中間人再給上訴人。」云云,足證上訴人企圖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乃「善意第三人」、「票據無因性」云云。⑶從而,上訴人係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非但係虛捏之過程而為訴訟上詐欺!且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違!⒊被上訴人於111 年12月1日「答辯(2)」狀」第7頁載明「聲請調查證據」; 又於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請求調查證據」【見筆錄第18頁第13至21行】;惟迄今未見處理。恐與「證據法則」有悖。㈡關於實體部分:⒈合成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易言之,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150萬元業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確實 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合成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故其主張應無理由。⒉況依證人葉李銘(綽號:「阿春」)於112年2月23日在鈞院具結證稱:「(法官問:請證人就系爭三張支票的開票過程及證人上開所述的債務關係說明清楚,邱坤銘開這三張支票是要跟誰借錢?)邱 坤銘是要跟我借錢…每次借錢的時候都會開一張票,110年10 月1 日發票日的這張票就是他110年9月跟我借錢,然後他就開10月1日的票,110 年10月6日的票也是往前推一個月,9 月14日的票就是8月份借的…」、「(法官問:證人拿到系爭3 紙支票後,有無再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他人?)有,我拿給上訴人。」、「(法官問:為何要拿給上訴人?)因為錢我是跟上訴人借的。」、「(法官問:邱坤銘知道證人是跟上訴人 調錢的嗎?)不知道。」、「(法官問:所以上訴人是借錢給證人?)對。」、「(法官問:證人將系爭3紙支票交給上訴 人,上訴人有無給證人錢?給多少錢?)在這三張票借款之 前,我就有先跟上訴人借錢…,所以我就想說把我有拿到的票先押在他那邊,有個憑據…,所以真正本金多少有時候我也不確定…」、「(法官問:所以今天借錢給被上訴人合成公 司的人是誰?)是我,不是上訴人。」、「(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成公司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沒 有,這三張票也不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合成公司之間的借貸。」、「(法官問:上訴人說透過中間人持有合成公司開的 系爭三張支票,所以合成公司要來跟上訴人借錢,由背書人擔保,所以上訴人才會同意借款並且交付款項給中間人,再由中間人代為轉交給合成公司等語,與證人今日所述不符,證人有何意見?)我之前有先跟上訴人借錢,所以這三張票 不是我拿給上訴人,再拿錢給合成公司,是我拿票給上訴人說要抵我之前的債,我很早之前就跟上訴人有債務關係…」、「(法官問:你跟被上訴人借款約定的利息是多少?)一個月4、5分。」、「(法官問:所以上訴人為何之前會說合成 公司開票的對象是要給上訴人自己的?)…,可能想說不要牽 扯到我。」、「(問:證人說把這三張票押給上訴人是做抵 押,後面又說清償,到底是做何用?)我會說抵押,後來說 清償的原因,是因為如果後來票真的有提示兌現才能算是已經清償我對於上訴人的債務,如果沒有提示兌現的話,當然就不叫做清償,我會說抵押也是因為我也還沒有錢還給上訴人,我就把我對別人的債權先放他那邊抵,你要說是抵押也可以。」「(法官問:上訴人張家華拿這張票是否知道證人 跟合成公司之間的這些借貸關係?)證人葉李銘答:不知道 ,上訴人就是純粹他借我錢,我把票抵給他。」等情。【見上開筆錄第2至8頁及第17、18頁】。自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證:⑴確實是邱坤銘向「阿春」(葉李銘)借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150萬元之 交付。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3張,充其量僅係之前葉李銘已 先向上訴人張家華借款,而質押在上訴人處罷了,實際借貸款項究竟多少,證人葉李銘並不清楚,顯無實質之對價關係。事實上,張家華恐是本件訴訟之人頭!⑶且證人葉李銘業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亦不知證人葉李銘與邱坤銘或合成公司間究竟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理當與債權讓與之對抗或善意執票人之要件均不相符!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應係與所謂「中間人」或「阿春」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應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其等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上訴人應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蓋因上訴人於原審111年5月25日「民事準備續狀」檢附伊設在「台新銀行 嘉義分行之儲蓄存款」為何有密集大筆金額存入、支出?何筆款項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張家華從事何工作?有何收入來源之證明?被上訴人強烈質疑,該帳戶並非上訴人本人使用!足證,上訴人絕非系爭款項貸與人、亦非系爭支票之善意執票人,僅係本件訴訟之人頭。⒊就邱坤銘、楊善富之背書部分:⑴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應係與所謂「中間人」或「阿春」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再者,上訴人應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應不得對背書人主張任何權利!⑵況邱坤銘、楊善富係因「阿春」等人強暴、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怖始為系爭支票之背書。①經過情形略以:因綽號「阿春」(地 下錢莊)之人與「合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坤銘)間借貸 糾葛,「阿春」於110年10月4日下午3:30許到達「合成公司」,約至5時左右,邱坤銘遭「阿春」等多人押上車,限制 行動,過程中,邱坤銘打電話給舊識即楊善富,且「阿春」尚故意多次更改約定地點,最後約在板橋火車站「南三門」,楊善富於8時許到達,因「阿春」等人一再施以強暴、脅 迫之言詞、行為,邱坤銘及楊善富為能脫身,只得應「阿春」等人之要求由楊善富、邱坤銘在系爭支票背書,「阿春」因此而持有合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張(除系爭支票3張外 ,另有一張面額45萬元),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絕非出於 楊善富、邱坤銘之自由意思所為。②證人邱坤銘於112年2月2 3日在鈞院具結證稱:「(法官問:你當時為何會就系爭3紙 支票簽名背書?請詳述背書的過程?)…我是陸陸續續跟阿春 借錢…因為他們收取的利息很高,我都一直還在還利息跟部分本金,一開始是阿春跟另個同行友人過來,然後談這100萬元怎麼處理,因為當時他們來我辦公室時,有看到辦公室有一張開立發票日期為110年10月6 日…當時阿春他們就把票 拿走,說要拿來一起做擔保,支票背面的邱坤銘是我本來借錢給別人時就有簽名背書,這張支票我沒有拿來跟阿春他們借錢,他們也沒有給我這張票的錢,他們就直接一起拿走…一開始就作勢要打我,…經理跟阿春他們就押著我上車叫我在車上想誰可以幫忙我還錢,我就打給楊善富…,之後就從下午大約3 點多、4 點在車上一直到晚上7點多…一開始我是 坐經理那部車,他們約好之後,經理就叫我改坐阿春跟一開始同行的友人的那台車一起去火車站,…」、「(問:110 年 10月4 日剛才你敘述的經過,從開始到經過總共幾個鐘頭?)從下午4點多來找我,一直到晚上7、8點才結束。」、「( 問:中間約定要談的地點有改變過嗎?)有,一開始在電話 中我聽到約在新店,他們繼續通電話,之後我又聽到改到新莊,最後才改到板橋,這途中就是我坐他們的車子在路上一直繞。」、「(問:這個經過你是否感到害怕?)當然會。」、「(問:為何會感到害怕?)他們從在咖啡廳時就已經有要打我的動作,之後叫我上車,上車我只有一個人,在途中他們一直要我當天一定要還他們錢,且一開始是把我的手機收走。」、「(問:關於系爭三張票,你實際從150萬元到底拿了多少錢?最後總共欠阿春多少錢?)我要回憶一下,我的 認知是我現在總共還欠他16萬元。」、「(問:既然你剛才 說會害怕,為何沒有撤銷強暴脅迫的意思表示或是去報警?)因為我也不知道阿春的名字跟住所。」等情【見上開筆錄 第9至12頁】。③證人楊善富於112年2月23日在鈞院具結證稱 :「(法官問:你當時為何會就系爭3紙支票簽名背書?請詳述背書的過程?)當天下午4 點多邱坤銘打電話給我說他公 司跳票跟地下錢莊借錢,人要被押走了,印象中阿春找他的經理,…後來他們就把邱坤銘押走了…後來經理就問我說要不 要出來處理,我說我很害怕,因為我沒有錢,但是因為邱坤銘是我朋友,經理叫我簽本票,我就跟經理說我又沒有欠你錢為何要簽本票,經理語帶威脅恐嚇說如果我不處理這件事的話,經理他們就要直接處理邱坤銘,因為邱坤銘在他們車上…途中他們有變更三個地點…而且其中一張50萬元是他們強 索的,我說為何要多拿這一張,他說這是一個擔保保證,所以我就在上面背書了,基於害怕,想說先把邱坤銘帶回來再說,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是臉色慘白,我也很害怕,…邱坤銘有跟我說他們本來在車上還有在講說要不要叫板橋這邊的黑道來把我們都抓走。」、「(問:證人說有壹張50萬元的 支票是被強索的,當時如何知道?)…另外一張50萬元是直接 被強索的,然後阿春就說這個拿來當擔保,他對公司比較好交代。」、「(問:被強索的支票發票日是否為110年9 月14日那張?)…,當天我們三個在板橋車站門口的現場的時候, 阿春要求說邱坤銘再拿一張票出來,邱坤銘才從皮包裡拿了一張50萬元的支票,…)等情【見上開筆錄第12至15頁】。④ 綜上,邱坤銘、楊善富係因「阿春」等人強暴、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怖始為系爭支票之背書,此乃地下錢莊業者,一慣之手法與伎倆。再者,系爭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為110年9月14日」該紙,尚遭「阿春」等人強索,與借貸毫無關聯。惟因「阿春」之人係地下錢莊之經營者,是經他人介紹主動找上邱坤銘,人邱坤銘根本不知「阿春」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致先前根本無從撤銷上開遭強暴脅迫之意思表示,嗣得悉「葉李銘」即為「阿春」,因此依法表示撤銷遭強暴、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茲敘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始賦予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使然。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亦即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97年台上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貫徹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亦即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於受讓當時具惡意或重大過失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可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確實由合成公司所開立,並由邱坤銘、楊善富於支票上背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首應釐清者為上訴人與合成公司究竟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葉李銘到庭證述,證人葉李銘證稱:我認識兩造,上訴人是我認識十幾年的朋友,邱坤銘之前我就有借錢給他,這樣子認識的,楊善富是邱坤銘叫出來我才認識的,在板橋車站有碰過他。系爭支票是邱坤銘拿給我的,票的後面還有背書,邱坤銘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背書好了,只有邱坤銘有背書,楊善富背書是被上訴人邱坤銘約他在板橋車站的時候,楊善富才背書的。邱坤銘信用有瑕疵的時候我去找他請他還錢,邱坤銘說他要去跟楊善富借錢還我,楊善富就約我們去板橋車站找他,我就跟邱坤銘去找楊善富,楊善富說要瞭解一下再找我,然後我就說就沒證據的話到時候要怎麼辦,所以楊善富說那他在後面背書,他會負責沒關係,所以我是這次才認識被上訴人楊善富。系爭支票的開立是因為邱坤銘要跟我借錢,他開完三張票之後是把票給我,要跟我借150 萬元,是陸陸續續每次借50萬元,每次借錢的時候都會開一張票,110年10月1日發票日的這張票就是他110 年9 月跟我借錢,然後他就開10月1 日的票,110 年10月6 日的票也是往前推一個月,9月14日的票就是8月份借的。他每次跟我借款,把票開給我的時候,我就拿現金給他,這三張票邱坤銘都用公司的名義開給我,所以發票人是公司,他給我的時候當場在票的背面簽名,簽名的時間就是上開各自借款的時間,楊善富是同一次在這三張票據上簽名,時間我忘記了,就是在板橋車站那次簽的,我剛剛說的信用瑕疵是邱坤銘有其他張公司票有退票的紀錄,然後我那時候知道他有一些跳票之後,我就跑去找邱坤銘,跟邱坤銘說叫他把這三張的錢還給我,我去找邱坤銘是這三張票都已經開完之後,但是有沒有哪一張已經到期或都還沒到期,我已經忘了,時間真的不記得,我當時去找邱坤銘叫他還我錢,他說他沒辦法,所以他就跟我說他要找他朋友來借錢還給我,後來他就聯絡了楊善富,楊善富就跟我們約在板橋車站,就是我剛剛上述的情形,楊善富當時跟我說他要確認一下資料,再看要還我多少錢,我就跟他說口說無憑,到時候要怎麼負責,楊善富就說沒關係他可以在票後面背書負責,所以他當場在板橋車站門口就在這三張支票的背面簽名背書。「阿春」是我的外號,邱坤銘用合成公司名義開票跟我借錢,我借錢給邱坤銘後,他開系爭支票給我,因為這些錢我是跟上訴人借的,所以我拿到系爭支票後,我再將系爭支票交付給上訴人。邱坤銘知道我叫「阿春」,上訴人不知道,因為南部朋友都叫我葉李,北部的朋友就叫阿春,因為小時候都在南部,大家都知道我的名字。在交付系爭支票前,我就有先跟上訴人借錢,借2 、300萬元,後來邱坤銘跟我借錢,開票給我,因為我之前有 欠上訴人錢,所以我就想說把我有拿到的票先押在他那邊,有個憑據,我想說把系爭支票給上訴人去做清償,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我跟上訴人借的錢一個月利息算兩分,因為我剛才會說借2 、300 萬元是因為有時候有錢就還給他,所以真正本金多少有時候我也不確定,我把票給上訴人做清償後他就直接扣掉150 萬元,因為我有跟上訴人說我之前跟他借的錢我有先拿去借給朋友,所以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上訴人,我直接把這些票轉給上訴人抵我跟上訴人之間的債務。我是在楊善富也都背書完成後,把三張票一起拿去給上訴人,什麼時候拿的我沒印象了。所以借錢給合成公司的人是我,不是上訴人,系爭支票並不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合成公司之間的借貸。我之前就跟上訴人有債務關係,所以我後來拿系爭支票給上訴人說要抵我之前的債務,我跟邱坤銘約定利息是一個月4、5分,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借我只有算2 分,是我再轉借給別人,我去賺中間的利息差。所以我很確定被上訴人合成公司開票跟借錢的對象是我不是上訴人,是我後來另外再轉讓給上訴人的,上訴人之前可能是想說支票是合成公司開的,所以直接請求合成公司給付就好,就沒有特別講到我給他票的這些事情,可能想說不要牽扯到我。退票後,因為上訴人還在跟被上訴人打訴訟,所以上訴人現在還沒跟我要錢,可能就是看這個票款最後怎麼處理,我再來跟上訴人處理,我跟上訴人其他的債務我也先跟他延期,因為我目前也沒有錢還他。上訴人拿到系爭支票時並不知道我跟合成公司之間的這些借貸關係,上訴人就是純粹借我錢,我把票抵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至148頁),足見上訴人與合成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向來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依前開說明,合成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證人葉李銘間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與合成公司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然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99年台抗第313號裁 定、89年度台上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提出上訴人與合成公司間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主張,固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尚屬輕微,如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他造可能增加之程序上不利益程度非高(蓋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上訴 人與合成公司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依上開 說明,自認本非不許於第二審復為爭執,況兩造係於第二審始傳喚證人葉李銘,始明系爭支票之開立、轉讓行為,是認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從而,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 ㈣是上訴人係自葉李銘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合成公司,上訴人與合成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足認定。則依前揭說明,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應係與所謂「中間人」或「阿春」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應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依據證人葉李銘前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均難逕認上訴人與葉李銘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另被上訴人復質疑上訴人設在「台新銀行 嘉義分行之儲蓄存款」為何有密集大筆金額存入、支出?何筆款項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張家華從事何工作?有何收入來源之證明?等節,然承前所述,上訴人與合成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上訴人本無須為系爭支票對應之借貸款項之貸與人,則上開帳戶何筆款項與被上訴人有關,抑或上訴人之工作、收入來源、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均與前開待證事實無涉,況上開事項與上訴人是否與葉李銘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無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亦不具直接關聯性,蓋上訴人帳戶有無存款、上訴人工作、上訴人收入來源本非判斷其是否惡意收受系爭支票之情形,上訴人借予葉李銘之款項是否係其另行與他人調錢借貸與葉李銘,抑或係其使用自身存款等節,均為上訴人自身之行為,此部分與是否惡意取得票據自屬無涉,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有惡意或通謀虛偽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要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辯稱為可採,則合成公司所抗辯之借款原因關係,以及邱坤銘、楊善富所抗辯之受脅迫而主張撤銷背書意思表示等節,均屬其等與前手即證人葉李銘間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是無論上開抗辯事由是否為真,自無從據之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無理由,洵不足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 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支票3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合成公司為110 年12月23日、邱坤銘、楊善富均為111年1月4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29、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聲請函調上訴人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儲蓄存款之全部收入、支出明細,並依當事人訊問規定訊問上訴人從事何工作、有何收入來源證明、為何有密集大筆金額存入、支出、何筆款項與系爭借貸有關,證明該帳戶非上訴人本人使用等語,然承前所述,上訴人與合成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上訴人自無庸證明其有借貸款項與合成公司,且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帳戶之真正使用人、上訴人之工作、收入來源、支出狀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況上開事項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無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則被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本案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合成開發有限公司 邱坤銘 楊善富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500,000元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27日 AG0000000 2 合成開發有限公司 邱坤銘 楊善富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500,000元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27日 AG0000000 3 合成開發有限公司 邱坤銘 楊善富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500,000元 110年9月14日 110年10月27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