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春燕、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春燕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5萬2,60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曹振宇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孟蘋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吳孟蘋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B3地下停車場,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40萬5,883元,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942元,及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事發當事人,關於逆向碰撞相關陳述並非事實。上訴人當時行車原為遵行行車方向前往B4-63號車位 ,乃因碰撞發生之後,車輛嚴重受損,有危險之疑慮,為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或卡在坡道,故事後先將車輛放置於同樓層B3兒子車位避免危險,非被上訴人所述之故意逆向。且上訴人在行車時有確實靠右行駛,是因被上訴人保戶車輛明顯超速過快,導致碰撞之後被撞更偏向左邊,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無靠右行駛。相關證據請見行車紀錄器影片,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減速並已停車狀態才受到被上訴人保戶快速碰撞,且上訴人之車輛經修復亦支出5萬4,600元,向被上訴人求償之。 ㈡伊認為伊不用負責,是對方撞伊,不是伊撞對方。折舊部分,一般來講正常都要折舊。 ㈢對方要撞伊,伊當然很本能的左閃,但被上訴人卻用這樣當理由說伊沒有靠右,伊的錄影帶很清楚,是被上訴人來撞伊,對方是逆向衝上來,對方衝很快,伊正好在修復身體,伊都很謹慎,明明就是被上訴人來撞伊,伊為何要承認錯誤,伊沒有錯誤。 ㈣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曹振宇所有並由吳孟蘋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吳孟蘋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3地下停車 場,與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附行事事故資料、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係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損,經送廠修復之合理必要 費用40萬5,883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 輛維修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5,883 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製作行車事故資料記載:「甲○○駕駛0009-TH號自小客車,吳孟蘋駕駛BAQ -5869號自小客車,雙方車輛於上述時、地0009-TH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BAQ-5869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復參酌兩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受損部位,系爭車輛為車頭正面受損,被告之自小客車為車輛右前方受損」等語,此有該分局111年1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52538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雙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結果:「勘驗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11:49:17畫面:上訴人車輛直行於有雙向箭頭指示之車道。11:49:18畫面:上訴人車輛繼續直行,右前方出現被上訴人方車輛要左轉。11:49:19畫面:兩車尚未碰撞。11:49:20畫面:兩車發生碰撞」、「勘驗被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11:55:12畫面:被上訴人車輛直行於有雙向箭頭指示之車道。11:55:15畫面:被上訴人車輛至路口前方。11:55:16畫面:被上訴人車輛開始左轉,左前方上訴人車輛出現,並未開啟大燈,左轉燈亮起。11:55:17畫面:上訴人左轉燈繼續閃亮,兩車尚未碰撞,上訴人車輛車頭有偏左。11:55:18畫面: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後移」等情,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綜觀兩車之相對位置、轉向角度、行車快慢及受損情況等情況,可見本件事故係雙方車行至車道轉彎處均欲左轉而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孟蘋與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均有會車不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之過失,自應就其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是本 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年3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0萬5,883元(鈑金:16,968元;漆價:25,166元;零件:363,749元),有被上訴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8/12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6萬3,081元(計 算式:363,749-363,749×0.369×8/12=263,081元),至於鈑 金1萬6,968元、漆價2萬5,166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合計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萬5,215元(計 算式:263,081+16,968+25,166=305,215元)。 ㈣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在計算本件行車雙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時,亦應依此一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之。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孟蘋與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均有會車不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5萬2,608元(計算式:305,215×1/2=152,607.5,元以 下4捨5入)。另上訴人固於民事答辯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5萬4,600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其並非致上訴人車輛車受損之侵權行為當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