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郭愛惠、劉昱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郭愛惠 被 上訴人 劉昱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83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淑美,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安街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與 永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 往福和路237巷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上訴人騎 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均為零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昱廷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二)不能工作損失35,182元:被上訴人為UberEats外送員,每日平均收入1,407元,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致行 動不便,除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息2日外,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至同年月30日亦因休養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182元(計算式:1,407元×25日=35,182元);(三)精神慰撫金5,000元。(四)被上訴人賠償陳淑美65,300元:上訴人 無照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上訴人搭載之陳淑美受傷,被上訴人與陳淑美於本院110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785號以25,000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另賠付陳 淑美醫療費用40,300元,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40,300元雖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賠,但保險公司就健康、傷害保險應無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未證明有實際修繕及已支付費用。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賠償給陳淑美25,000元、40,300元,合計65,300元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分擔19,590元(計算式:65,300元×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30%=19,590元),然醫療費用40,30 0元為強制險給付,請求權利應在保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應賠償部分應扣除12,090元(計算式:40,300元×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30%=12,090元)。另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與有過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等傷勢,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計算式:50,000元×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70%=35,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116,28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26元,及自110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賠償其如上各項損害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其應賠償金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淑美,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勢,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陳淑美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明輝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傷勢照片及車損照片、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5號陳淑美與被上訴人之調解筆錄為證(附民卷第9-13、19、21 、22頁、原審卷第35、37、99-111頁);且上訴人因前開行 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頁),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0,8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考( 附民卷第19頁),該修復費用中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原審卷第3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月4日,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3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得 請求1,080元(計算式:10,800元×1/10=1,08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有實際修繕及已支付費用云云。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即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已如前述。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不以實際修繕或已支出費用為前提,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UberEats外送員,每日平均收入1,407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休養25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182元等語,固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暨UberEats外送紀錄為憑(原審卷第79-93頁)。然觀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醫囑欄載明:「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骨盆挫傷」、「病患於109年1月4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 療,宜休息2天,不宜運動,骨科門診追蹤複查」(附民卷第13頁),足認被上訴人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僅為2日。又稽之被上訴人提出之UberEats外送紀錄(原審卷第9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收入共71,643元(計 算式:8,596元+4,737元+8,735元+4,315元+9,837元+4,715 元+200元+11,271元+8,671元+3,127元+4,232元+3,207元=71 ,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日平均收入為853元( 計算式:71,643元÷84日=853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為1,706元(計算式:853元×2日=1,70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UberEats外送員、月入約30,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上訴人 原從事廣告業、擔任護理師,目前待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8頁),另參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原審限閱 卷),綜合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 度、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5,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4.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車損所受損害共7,786元(計算式:1,080元+1,706元+5,000元=7,78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劉昱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愛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不明車號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未依順向停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9-11頁),足見上 訴人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亦為肇事原因。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應賠償前開損害金額為2,336元(計算式:7,786元×30%=2,336元)。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對陳淑美之賠償部分: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支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之陳淑美因此受傷,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駕駛行為均係造成陳淑美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兩造應連帶賠償陳淑美所受損害。 2.又被上訴人與陳淑美以25,000元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賠償陳淑美工作損失25,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對話紀錄為憑(附民卷第21-23頁)。準此,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對陳淑美清償25,000元後,同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 此範圍內對陳淑美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部分。而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償還應分擔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25,000元×30%=7,5 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賠付陳淑美醫療費用40,300元,上訴人亦應償還之云云。然查,40,300元乃被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由該保險公司理賠給陳淑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證(原審卷第24頁)。又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是該筆醫療費用40,300元,既係由保險公司理 賠給陳淑美,應由保險公司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其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5,000元主張抵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計算式:50,000元×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70%=35,000元),且據以主張抵銷等語,固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59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月4日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然其於111年4月29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一)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年時效,揆諸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5,000元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36元(計算式:2,336元+7,500元=9,83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