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文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長瑞 訴訟代理人 柯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誤為訴之追加,本院逕予更正之),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35巷7弄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至 該弄與成功路91號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成功路,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成功路往永和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應賠償伊維修機車費用3萬8,550元、薪資損失48萬元、看護費用5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7萬6,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7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7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遲未賠償,致伊損害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擴張請求薪資損失4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等情。擴張聲明:㈠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1 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但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之月薪過高、看護費用未見其提出單據、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伊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甚至當場達成協議,但被上訴人卻事後反悔。伊雖有工作,但學歷不高,收入均花費於維持家庭生活費用,且伊兒子曾進行胸腔手術,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實已超出伊負擔能力範圍,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附帶上訴、擴張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35巷7弄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 該弄與成功路91號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成功路,惟有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之過失,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成功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自堪信屬實。又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等節,亦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遭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致生損害,上訴人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機車費用3萬8,55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8,550元受損害等情,固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惟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黃淑玲而非被上訴人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解案件轉介單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24號偵查卷第63、103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縱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亦難認屬被上訴人之損害。又觀之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之客戶名稱亦為黃淑玲而非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維修機車費用為3萬8,550元,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支出維修機車費用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8,550元,自非有據。 ⒉薪資損失92萬元(含擴張之44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骨折處尚有長期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必要,致伊現無法做搬運重物之工作,以月薪4萬元計算自本件車禍起迄今約1年11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92萬元等情。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9頁),堪 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1年11個月云云,就逾3個月之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以月薪4萬 元計算薪資損失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條、工作證明書,可知其於訴外人申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108年9月之薪資為4萬7,818元(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於訴外人百恆威實業有限公司109年8月17至29日之報酬為2萬1,214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換 算月薪逾4萬元【計算式:21,214÷(13/31)=50,58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審查詢被上訴人10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其上所載申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50萬1,002元,換算月薪亦逾4萬元【計算式:501,002÷12=4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以月薪4萬元計算薪資損失,應屬 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以月薪4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2萬元【計算式:40,000×3=120,000】,逾此金額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之 ,不能採信。 ⒊看護費用5萬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因而支出看護費用5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自109年9月7日至109年10月5日(共 計29日)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等詞(見附民卷第19頁),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000 元,被上訴人依此計算看護費用共計5萬8,000元【計算式:2,000×29=58,000】,自屬有據。上訴人亦當庭表示「看護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5萬8,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實在。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含擴張之4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冷氣空調安裝之工作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復經原審調取兩造108、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據以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並需專人24小時照顧29日、休養3個月及定期追蹤治療1年,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含擴張之4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⒌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薪資損失12萬元、看護費用5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7萬8,000元【計算式:120,000+58,000+200,000=378, 00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得審酌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攝錄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監視錄影時間10:19:16)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欲橫向穿越成功路至對向車道,(監視錄影時間10:19:44)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行駛至成功路車道分向線,車頭略有超出至對向車道(參本院卷二第41頁第1張 照片),(監視錄影時間10:19:45)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下方往上方沿成功路駛來靠近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處向右滑倒(參本院卷二第41頁第2張照片),機車滑向 外側車道,上訴人往內側車道前方滑行(參本院卷二第41頁第3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系爭小客車橫 行跨越直行車道時,該直行車道之行車眾多、幾無空隙,且自被上訴人之行徑方向以觀,系爭小客車之部分車身遭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方之小貨車阻擋,自難認以被上訴人於靠車道內側方向行駛且發現系爭小客車突然竄出時,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因(見附民卷第27頁),亦相符合。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賠償責任將致伊生計有重大影響,並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7萬8,000元,尚非至鉅,上訴人 雖提出其子之診斷證明書,惟僅能證明其子曾進行胸廓矯正手術(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無法證明其如賠償被上訴人將致生計重大影響,核與民法第21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 依該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45、4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8,000元,及自110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 回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余佳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