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惠珠、林柏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許惠珠 被 上訴人 林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擎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為代銷公司,負責代銷工廠或商辦。擎天公司前轉介兩造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亞太企業中心案場(下稱系爭案場),擔任專案銷售人員,並提供名單予兩造開發客戶。嗣上訴人以上開名單陸續聯繫客戶,其中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經上訴人媒介後,有意購買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一路上之中茂亞太中心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又因系爭大樓位在桃園,且兩造無法同時離開系爭案場,故上訴人將中國人壽公司轉介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繼續為中國人壽公司促成系爭大樓買賣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案件),兩造間並就此成立銷售獎金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交易案件如有成交,兩造各可分得銷售獎金之40%、60%。嗣中國人壽公司已購買系爭大樓,系爭交易 案件業已成交,擎天公司亦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將銷售 獎金新臺幣(下同)78萬7,47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 帳戶。惟經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上訴人應得之銷售獎金31萬4,988元(計算 式:78萬7,470元×40%=31萬4,988元)。又上訴人詢問擎天 公司總經理董必聰銷售獎金事宜時,董必聰曾勸說上訴人再給被上訴人機會;而兩造間雖未就系爭協議簽立書面文件,然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詢問銷售獎金分配事宜時,被上訴人均僅藉詞後續再行聯絡,並未否認此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亦曾向調解委員表示其實際領得銷售獎金數額較少,僅願給付上訴人2萬元 ,故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988元,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 4,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擎天公司前轉介兩造至系爭案場,擔任專案銷售人員,並提供名單予兩造開發客戶。嗣董必聰受託協助尋找系爭大樓之買家,即指示被上訴人留意有購買系爭大樓意願之客戶,因中國人壽公司本即在上開客戶名單中,且其客戶資料上記載需求為商業辦公室,故董必聰及被上訴人均認可先行洽詢中國人壽公司,被上訴人即指示上訴人代為詢問中國人壽公司之初步意願及時間後,再由被上訴人親送資料予中國人壽公司評估。嗣系爭交易案件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承辦,並定期向董必聰回報進度,繼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離開系爭案場後,董必聰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處理系爭交易案件,迄至109年8月間系爭交易案件始行完成。中國人壽公司係擎天公司原有名單中之客戶,並非上訴人自行媒介後再行轉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曾受被上訴人指示代為聯繫客戶初步意願及時間,系爭交易案件後續均係由被上訴人及董必聰完成,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銷售獎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銷售獎金31萬4,988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擎天公司前轉介兩造至系爭案場擔任專案銷售人員,並提供名單予兩造開發客戶,且上訴人曾與中國人壽公司聯繫系爭大樓購買事宜,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交易案件後續事宜,嗣系爭交易案件業已成交,擎天公司並於109年11月10日,將銷售獎金78萬7,47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及中茂亞太中心獎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988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98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董必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擎天公司擔任總經理,兩造均非擎天公司之員工,原本因為其他代銷同業在系爭案場之代銷狀況不佳,伊先推薦被上訴人過去,被上訴人才又自行找上訴人過去幫忙,當時伊有把擎天公司之客戶名單交給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亦在名單內;嗣伊因受託協助尋找系爭大樓之買家,伊有將此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可以再開發上開名單中之客戶,後來被上訴人跟伊說中國人壽公司對系爭大樓有興趣,後續接洽過程亦係由被上訴人向伊回報,伊不會直接與上訴人聯絡,故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交易案件,但據伊所知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因為伊約每2週會到系爭案場1次,但伊到系爭案場時,兩造均未曾向伊提過此事;繼系爭交易案件於109年8月間完成,因為擎天公司之聯絡人為被上訴人,且認系爭交易案件係由被上訴人居間買賣事宜,故將銷售獎金787,470元悉 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則證人既證稱系爭交易案件係由被上訴人所完成,且兩造間應無系爭協議存在,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曾成立系爭協議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是上訴人主張上情,尚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協議,洵屬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間以Line向證人詢問銷售獎金事宜時,證人曾向其回覆「好好處理,再給他一些機會」等語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然證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向伊詢問銷售獎金事宜時,因為上訴人表示自己權益受損,伊才提供銷售獎金資料予上訴人,又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向上訴人提及「好好處理,再給他一些機會」,係因為兩造各說各話,且代銷業圈子很小,伊才請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一些解釋的機會,但此並不代表伊認為上訴人所述情況為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故上訴人徒執上開對話紀錄為由,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亦非有據。 ㈣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2月間,分別以Line及簡訊詢問被上訴人銷售獎金分配事宜時,被上訴人曾分別回覆「大姐我等等打給妳」、「我晚點回電給妳」等語乙節,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3040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然參諸被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詢問獎金分配事宜時,僅曾向上訴人表示再行聯繫,並未於簡訊或對話紀錄中為肯認系爭協議存在或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之內容,且被上訴人未立即向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而覆以再行回電之可能原因不僅一端,非必係出於被上訴人默示承認系爭協議存在之故,是上訴人憑此主張系爭協議存在,要非可採。 ㈤再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另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曾向調解委員表示其實際領得銷售獎金數額較少,僅願給付上訴人2萬元,故兩造間確實 存在系爭協議等節,惟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協議存在,業據前述。而上訴人所陳上情縱令屬實,然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條件,與被上訴人是否承認系爭協議存在,係屬二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上訴人所執此情,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988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