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呂施錦鳳、陳銘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呂施錦鳳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上訴人 陳銘彰 訴訟代理人 王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新北市土城區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47巷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上開巷內,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信 義路方向直行駛抵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78元。㈡看護費60,696元。㈢ 交通費4,000元。㈣工作損失70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44萬 元。㈥車輛修理費4,400元。㈦輔助器材3000元。㈧預計採用電 動輪椅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原判決應給付醫療費140,778元部分,上訴人為求希望和平解 決本案,不爭執金額。 ㈡原判決應給付看護費用60,696元部分,原判決理由認為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達166天之久(約5.5個月),然所謂需專人全日照顧係生活達到完全不能自理之程度而言,惟被上訴人雖受到本件車禍,但如何達到完全不能自理之程度,被上訴人仍應盡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其必要性,上訴人認為此部分無理由。又上訴人雖舉出其有申請到府之政府長照服務費用收據等,惟其中多為陪同外出等級而已,被上訴人顯然可以外出,則應未達完全不能自理之程度,何況被上訴人既已有政府補助,則此部分請求全日看護部分應無必要。 ㈢原判決應給付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多 為發生在109年8月至10月間,此期間已超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及回診期間,應與本件無關。 ㈣原判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及說明受傷前所從事之工作證明及其他一切必要資訊。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也無工作收入,平日在家照顧婆婆生活起居等情形,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高達100萬 元,已逾通常合理之金額。 ㈤原判決應給付輔助器材費3,00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有領到強制險之特別補償金,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函文可佐,此部分應按損害填補原則予以扣除。 ㈦兩造於刑事程序時,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刑事程序中檢察官建議上訴人可表示賠償誠意將一部分賠償金額先提存。上訴人因此於110年7月6日提存20萬元,並於提存書記 載領取並無附帶任何條件,上訴人也於刑事程序中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此金額供被上訴人急需時先行使用,領取提存金不代表全案以此金額和解,且當時被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可按正常程序進行,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也從未抗辯領取此提存金額即債權全部清償,單純只是先給被上訴人就醫或生活上急需要時可使用,然被上訴人對此似有誤會,誤認去領取提存金時要向提存所提出雙方已達成全案和解證明書始能領取。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5,932元,及自110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禮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過失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40,778元部分 ,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2.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看護費損失60,696元部分,上訴人雖爭執其必要性,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9年9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2月25日急診入院,109年2月26日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109年3月5日出院;109年3月13日至109年8月19日共7次門診;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從109年3月6日至109年8月19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323頁)。再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從109年3月6日至109年8月19日,係 指全日看護一個月後改為半日看護為合理建議等語,有該院111年12月21日亞病歷字第11112210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77頁)。可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9年3月6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共5個月又14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中第一個月需全日看護,其餘4個月又14日 需半日看護。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縱未另僱請專人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而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月約5至6萬元,每日約2,000元, 是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5個月又14日,其中第一個月需全日 看護,惟其本件僅請求看護費60,696元,自無不合。 3.交通費用: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交通費損失4,000 元,並於本件二審補稱:其主張之交通費,是往來其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回診的車資,一趟來回大約要1,000元,這是 無障礙的計程車的車資,要用輪椅才能上下車;其於原審所提單據,有些是到法院開庭的車資,一趟單程要400元。另 外其於原審所提機車停車費單據,是被上訴人的太太要去亞東紀念醫院照顧被上訴人的機車停車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至111頁)。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認為在回診的時間一趟來回的車資1,000元過高,因為政府應該有補助身心 障礙者的無障礙計程車的車資;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交通費單據,如非被上訴人至醫院就診的時間,則與本件無關;機車停車費單據部分,日期如果是在被上訴人在醫院就診的時間,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至111頁)。 ⑵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9年2月25日急診入院,109年3月5日出院,已如前述。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機車停車費單據11紙(見原審卷第377、379頁),確均係於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在亞東醫院機車停車場之停車費用,是此部分合計510元,即無不合。 ⑶次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從109年3月13日至109年8月19日,共看7次門診,需先休養3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從109年3月6日至109年8月19日。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亞東紀 念醫院109年9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23頁),可認被上訴人出院後仍行動不便,其回診確有搭乘 無障礙專車或計程車之必要。再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5日出院後,於該院歷次門診日期為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16 日、110年9月8日、110年11月17日,共10次門診。有該院111年12月21日亞病歷字第11112210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77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7紙(見 原審卷第373、375頁),搭乘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7日(170元+170元)、109年9月28日(500元+450元)、109年10月26 日(410元+410元)、110年8月18日(850元)、110年9月22 日(400元),合計3,360元,均非在上開被上訴人至亞東紀念醫院回診時間,是上開計程車收據固無從證明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以及被上訴人雖稱:其有些單據是到法院開庭的交通費等語,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出庭應訊、提起訴訟等,均係其主張權利所為行為,其中往來出庭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屬民法第193條之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必要支出費用。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搭乘無障礙專車或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此部分支出證明,亦不能認其即無此項損害。再者,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1年12月27日 補償發字第1111006950號函檢送本院之補償資料中,有被上訴人向該基金提出之「明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醫療接送暨陪診確認單」影本2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04頁),上 載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7日二次專車醫療接送,每次車資(來回)1,100元,2次合計為2,200元;其餘8次門診,則依上開補償資料中之計程車試算表,試算由被上訴人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需130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05頁),則以此核算被上訴人其餘8次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來回所必要之車資應為2,080元(130元×2×8=2,080元) 。 ⑷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交通費為4,790元( 510元+2,200元+2,080元=4,790元),被上訴人本件僅請求4 ,000元,自無不合。 4.輔助器材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輔助器材費3,000元部 分,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⑵查被上訴人為5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約55歲,其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當時是從事沒有固定雇主的工作,工作性質是修理熱水器、瓦斯爐、於配偶之檳榔店幫忙等,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 產。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如果要行走,都還需要用助行器,出門要坐輪椅,在家中也是大部分坐輪椅,除非要起來,才會用助行器,目前都還有申請長照照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112頁);上訴人為41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68歲,其陳稱其為國小畢業,本件車禍當時無業,平日生活照顧婆婆生活起居,沒有工作收入,由子女供養。名下財產有價值很低的家族土地持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頁)。再查,被上訴人109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110年度僅有股利所得1千餘元、股票現值1萬餘元;上 訴人109年度有租賃、利息等所得1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 ,現值約300多萬餘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侵害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6.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008,474元(140,778元+60,696元+4,000元+3,000元+80萬元=1 ,008,474元)。 ㈢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 案件偵審全卷結果,依該案偵查卷所附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該案偵字卷第59至67頁、第14頁),可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四川路往信義路方向之外側車道,於行近四川路二段47巷巷口前,尚未至該路口停止線時,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已自對向內側車道左轉越過該交叉路口而來,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在被上訴人行駛之該外側車道(四川路二段47巷巷口前)發生碰撞。以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沒有注意到對方車輛,不知道事故發生經過等語(見上開刑案偵字卷第15頁詢問筆錄)。堪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肇事原因,而為肇事次因,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此鑑定意見可參(見上開刑案偵字卷第101至103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30%。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 害數額合計1,007,684元,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05,932元(計算式:1,008,474元×70%=705,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62,80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新產法發字第319號 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1年12月27日補 償發字第111100695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補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第79至106頁)。依前揭規定,上 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即得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643,132元(計算式:705,932元-62,800元=643,132元 )。 ㈤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要旨可參。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車禍 所致之損害,依法應賠償643,1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以其已於110年7月6日向本院為清償提存20萬元 與被上訴人一節,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提 存卷無訛。又被上訴人於本件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領取該筆提存金,並於本件請求之本金中扣抵2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4頁),則依上說明,可 認上訴人上開清償提存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本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扣除該20萬元後,應為443,132元(643,132元-20萬元=443,132元),及自110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132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楊振宗